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
2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貳佰肆拾分之壹,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利率及借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本息則如附表(二)所示),按機動利率計算於每月如附表(一)所示日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前開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之利本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己喪失期限利益,故債務人除先前已償還之部份本金外,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台幣1仟2佰57萬6仟3佰39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復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借得短期循環融資額度,並約定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為限度,借期至92年8月7日屆滿,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息依年利率15%,依固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約定書壹紙為憑。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清償所久之本金5萬9仟4佰93元整,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後雖經催討俱未獲償。為此,爰訴請被告依法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仟2佰57萬6仟3佰39元,及如債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萬9仟4佰93元整,及如債權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 張盛降 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