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銘選任辯護人余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銘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林啟銘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1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8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8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 陳勝川 住處公寓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4時27分,與實際時間存有誤差),前往其友人陳勝川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六張街98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六張街126巷
9號5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之住處飲酒。同日下午4、5時許,陳勝川之堂弟 陳昆 易(原名 陳運鑫 )前往陳勝川上開住處,與陳勝川、林啟銘聊天,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離開; 陳昆易 離去後,陳勝川之友人 王敏雄 因該日中午接獲陳勝川之電話邀約,亦隨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至上址共同飲酒,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先行離去,留下林啟銘與陳勝川2人在上址。嗣林啟銘與陳勝川二人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啟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址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猛力朝陳勝川頭部撞擊,陳勝川因頭部遭鈍擊致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林啟銘唯恐其行蹤敗露,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陳勝川住處公寓樓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10時5分),自上址公寓之樓梯間下樓逃離現場,以躲避電梯監視器之拍攝,並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兄長 林啟祥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30之3號9樓居處,告知林啟祥其方才與陳勝川打架等情。嗣陳勝川之母親 陳寶桂 於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前往陳勝川上址住處,發現陳勝川陳屍該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啟祥於警詢中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為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證人林啟祥乃被告林啟銘之兄,業經被告 陳明 無訛。證人林啟祥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雖據被告於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然證人林啟祥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到庭,以其為被告之兄,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主要理由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之情形,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之陳述,法律乃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立法目的即在於此。本件證人林啟祥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法院自不得強迫其證言,此與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而言,性質上並無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設,依該國實務見解,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係例示性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拒絕證言或沈默不語,均有該款之適用,並無分別拒絕證言有無正當理由。此外,美國聯邦證據法亦將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及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並列為傳聞之例外。綜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應是對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形漏未審酌,而非有意排除。而證人林啟祥乃被告至親,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為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嗣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亦皆未提及其於接受警詢時,有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條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認證人林啟祥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啟祥於偵查中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林啟祥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啟祥於警詢、偵查中聞自被告於審判外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認為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三、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0日下午
5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證人林啟祥、 鍾玉花 間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94年4月18日94年板檢榮智聲監字第000367號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經本院向三重分局調取監聽內容錄音帶,因該局偵查隊於95年間內部修建不慎遺失,經派員多日尋找均未發現,致未能提供本院進行勘驗等情,固有該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05653號函附卷足憑,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於審理中,分別提示予通話當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證人林啟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證人鍾玉花,經證人林啟祥及鍾玉花確認譯文內容確係其等通話內容無誤,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4年3月15日,前往被害人陳勝川上址住處與被害人一同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更未殺害被害人,伊自被害人住處離開時,被害人仍安然無恙,伊後來去找伊哥哥林啟祥,亦未曾向林啟祥說伊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被害人住處公寓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4時27分)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同日下午4、5時許,被害人之堂弟陳昆易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與被害人、林啟銘聊天,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離開;陳昆易離去後,被害人之友人王敏雄因該日中午接獲被害人之電話邀約,亦隨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至上址共同飲酒,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先行離去,留下被告與被害人
2人在上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昆易、王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至為明確。
㈡、又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晚間至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期間,曾遭人持其住處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朝其頭部猛烈撞擊,該頭部鈍擊行為致被害人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被害人之母親陳寶桂於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發現陳勝川陳屍該處,始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陳寶桂、 陳晃銘 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5日(94)醫鑑字第0502號鑑定書、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自亦堪予認定。
㈢、本件綜合後述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持水晶洞及佛像毆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者,應係被告無誤:
⒈關於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為「94年
3月15日下午深夜」,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再行說明上開死亡時間之判斷依據,經該署法醫師覆以「依現場血跡分佈、乾涸狀態、血球沈降等狀態顯示,血液出現於現場時間約為94年3月15日晚間開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1日板檢 玉智 94相397字第2747號函暨所附該署法醫師意見、100年4月25日板檢 玉霜
100蒞7469字第41922號函暨所附該署法醫師意見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住處所設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15日至94年3月16日晚間12時,最後一通之通話記錄係該支電話於94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撥打至證人林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3月16日即無任何通話紀錄之事實,有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可佐法 醫師所為「被害人應係於94年3月15日晚間死亡」之前開推定。再者,被害人於死後經解剖鑑定,其尿液、胃液及血液分別含有酒精乙醇成分為97mg/dL、87mg/dL、31mg/dL,可知被害人於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於達輕度銘酊醉意後,頭部遭鈍器傷,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考,此一檢驗結果及死前狀況之判定,亦與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下午至傍晚時分有飲酒之情狀相合。
⒉94年3月15日傍晚,陳昆易、王敏雄雖曾先後前往被害人住
處聊天或飲酒,然其2人均已先行離去,證人王敏雄離開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尚在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王敏雄離開後,被告並未見到其他訪客至上址造訪被害人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寶桂於警詢時所稱:94年3月17日伊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時,係用鑰匙打開大門,且只轉半圈就打開,所以伊認為(兇嫌)是將門帶上而已等語,及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 黃富成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現場大門沒有明顯破壞跡象乙節,可知該住處門鎖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兇嫌應非自外強行破門而入;又觀之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已係晚間9時30分許,此有後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如非有特別事故,衡情被害人之親友當不致選擇於94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後之時間造訪被害人。另證人即本案偵辦警員 莊裕誠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伊有調閱94年3月15日當天的監視錄影帶,伊有使用快轉的功能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最後一個離開被害人住處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係94年3月15日當天最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應無疑義。
⒊關於被告於94年3月15日進出被害人死者住處之情形,被告
係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被害人住處公寓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4時27分),手持一玻璃瓶搭乘電梯抵達被害人住處,於門外脫鞋後進入被害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害人住處公寓樓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10時5分),手拎一雙鞋子,由上址公寓之樓梯間步行下樓(惟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當時腳上有無穿鞋),復走樓梯至地下室,從地下室之車道離開該棟公寓等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害人住處電梯及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勘驗筆錄,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害人住處樓梯間所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晚間10時5分徒步下樓,惟路面監視器又拍攝到被告係於晚間9時32分自被害人住處之公寓離開,足見該2處之監視器,顯有1支存有時間設定上之誤差,參酌證人林啟祥於警詢中所稱:被告係於94年3月15日晚間10時左右至○○○鄉○○路之住處找伊等語,可知前開路面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應較為正確,亦即被告應係於晚間9時30分左右離開被害人住處,隨後方搭車前往證人林啟祥住處,附此說明。),並據證人莊裕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由上觀之,被告係搭乘電梯上樓至被害人5樓住處,惟於離去時,其未搭乘電梯下樓,反手持1雙鞋子徒步下樓,且不由大門離開,竟迂迴繞由地下室之車道離開,其所為顯背於常情。質之被告雖陳稱:因為去被害人家中要脫鞋,伊當時手上拿的是伊的涼鞋,因為伊要離開等不及搭電梯,所以拿著鞋子先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參佐證人陳昆易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到被害人家裡,只要伊看過,都是搭電梯,伊沒有看過被告走樓梯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時,應無徒步由樓梯間上下樓之習慣。且被告離開當時已為晚間,其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後係前往其兄林啟祥住處,此經證人林啟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危急事故或時間緊迫之情狀。況被告當時並非未攜帶鞋子外出,其明知赤足於地面上行走,不僅會弄髒雙足,且足底極易遭道路上之尖銳物品割傷,惟依其所言,其於未發生任何事故之情況下,非僅不及等候電梯,甚而不及穿鞋,即急於自樓梯間及地下室之車道離開,其所辯顯難採信。
⒋證人林啟祥於警詢中,明白證稱:94年3月15日當天被告有
坐計程車到伊家找伊,被告於晚間9時許用公用電話打伊行動電話找伊,稱要到伊家並叫伊付計程車費。被告與伊見面好像酒醉,並稱肚子餓要買鹹酥雞,伊就帶他去買,他說這家很貴想要把這攤子翻掉並告知伊剛剛才與人打架等語,繼於偵查中復證以:當天被告有去伊家找伊,被告跟伊說他有跟死者打架,他來找伊時,看起來很醉等語歷歷。而證人林啟祥為被告親兄,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先後一致證稱被告於94年3月15日當晚曾向其坦承與死者打架乙事,自堪予採信。又證人鍾玉花於9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二人並有:「鍾(指鍾玉花):喂在忙?祥(指林啟祥):沒有,怎樣?鍾:電話費有無去繳?祥:沒有領到薪水,只有2、3千元。鍾:這如何生活?祥:我沒有辦法,都為 小胖 的事把自己搞的非常難過。鍾:誰不知道你不該拿給他就不要拿給他。祥:我不拿給他錢走掉,要不然怎麼辦?他會被警察抓到不是死刑就不能出來。鍾:你可以給他多久?小胖在做事情都不會考慮你的立場。祥:死者家屬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死者前捻香。鍾:這件事是小胖做的。祥:那天出事情小胖就告訴我是他做的,他們家屬知道就是二天的事情……。」等對話,業經證人林啟祥於偵查中及證人鍾玉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該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上開對話中所稱「小胖」即為被告之綽號,亦經證人林啟祥、鍾玉花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觀之上開對話中提及「死者家屬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死者前捻香」、「我不拿給他錢走掉,要不然怎麼辦?他會被警察抓到不是死刑就不能出來」等語,並參酌證人鍾玉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林啟祥只是說被告出事了,證人林啟祥只是說殺人,伊說為何要殺人,其他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林啟祥、鍾玉花於上開對話所談論者,應即為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罪一事。又證人林啟祥、鍾玉花於上開對話時,既不知其等之對話已遭通訊監察錄音,其等基於朋友立場所為之對話,自當極為實在。該通電話中,證人林啟祥敘及「當天出事情(應指發生被害人命案),小胖就告訴我是他做的。」等語,應堪可採信。
⒌綜前事證參互以析,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係94年3月15日晚
間,被告則係當晚最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且其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後前往其兄林啟祥家中,確曾向證人林啟祥坦承其於當晚有與被害人打架。再被告於離開被害人住處之時,未依平日習慣搭乘電梯,反手持一雙鞋子,徒步自樓梯間及地下室車道離開現場,其欲躲避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拍攝,以避免犯行敗露之情,實甚為顯明。又綜據前述現場勘察報告及證人黃富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案發現場僅遺留血足印及血鞋印2種腳印痕,可研判案發時現場只有2人;復經鑑識人員測量結果,上述血足印之大小與被害人腳之大小相似,且鞋印行進方向與現場滴落血點位置不符,部分鞋印又與足印重疊,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應係赤足,現場之血足印為被害人所遺留,血鞋印則為兇嫌所留;另現場之血鞋印多集中在客廳,且大門門檻上亦留有該血鞋印痕,該鞋在命案現場並未尋獲,惟由門檻上所留波浪紋之鞋印判斷,該鞋是藍白拖鞋之可能性較大,足見兇嫌應係穿著該雙疑似藍白拖鞋之鞋子逃離現場。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家中確有提供讓客人穿著之拖鞋(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4年3月15日下午,係於被害人大門外脫鞋後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已如前述,凡此種種客觀跡證,均與被告手拎一雙鞋子離開現場之異常情狀相吻合(蓋依被告前揭所辯,既無任何事故,其竟手持自己原有之鞋子,而赤足自樓梯間下樓,顯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時,應係腳上已有穿鞋,且手持另一雙鞋子,方較與常情相符,而該2雙鞋子,可合理推認即係被告原有之鞋子及其當日於被害人住處內所穿著之拖鞋)。至案發現場雖無法採得兇嫌之指紋,然被害人死亡後,住處客廳長茶几桌上仍留有3只玻璃酒杯、餅乾、食物外包裝、使用過之牙線棒、衛生紙團、黃硬盒長壽香菸及煙灰缸等物,煙灰缸內有多支煙蒂及煙灰,茶几下方置有一瓶1.5公升之寶特瓶,瓶內尚裝有含酒精飲料,沙發旁垃圾桶內則留有檳榔外包、香菸盒及衛生紙團,此觀卷內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甚明。又前開置放於客廳長茶几桌上之牙線棒經採證並送鑑驗結果,其上之DNA型別與檔存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2日刑醫字第0940055171號鑑驗書及證物清單在卷為憑。由上可知,案發現場客廳之相關玻璃杯、煙、酒、食物及垃圾等物,仍維持被害人於94年
3月15日當晚與陳昆易、王敏雄、被告飲酒聊天後之情況,未經被害人加以整理收拾,而由被害人住處第一間臥房棉被堆疊整齊、浴廁、餐桌亦均整理清潔、擺設井然之情況可知,被害人平日應係性好整潔之人,如非其於94年3月15日當晚即遭人毆擊頭部而死亡,衡情其亦無坐視客廳內杯物狼籍,連衛生紙團、包裝袋、煙蒂等物均未加以清理丟棄之可能,益徵被害人確係於94年3月15日當晚遭最後離開其住處之被告動手所殺害,洵屬明確。
㈣、末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頭部為身體之要害,一般人遭他人持硬物或銳利物品猛力毆擊頭部,極可能因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朝其頭部猛烈撞擊,因而致被害人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再者,依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多樣鈍挫及挫裂痕,且由現場遺留跡證(客廳遺留噴濺型態血跡、地面上遺留大範圍之血抹痕、牆面上之撞擊痕、血足印行進方向)及死者身上傷勢所示,被害人於生前與被告有扭打、掙扎情形,並非瞬間死亡,被告於被害人負傷與其扭打過程中,非僅不思停止攻擊,試圖救護被害人,反多次持堅硬之水晶洞、佛像朝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所涉相關法條或未修正或不影響罪刑之結果,並無比較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其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殺人前科,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竟不知深引為戒,且其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竟僅因不明細故即動手殺害被害人,其犯罪手段兇殘,不僅讓被害人生前遭受莫大之痛苦,且剝奪被害人無價之生命,令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亦影響社會安寧至秩序甚鉅;犯罪後猶一再卸責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陳苑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