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張冠南 兼上一人 佳另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上訴人 童啟晟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係鄰居關係,卻無法與上訴人和睦相處,反而基於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風化之惡意,於民國97年9月3日上午11點37分起,陸續於以下3個公開網站上:1.「愛PO吧網站(http://www.ipobar.com/)」。2.「HolyFree免費廣告中心(http://ad
s.holyfree.net/t=rlest1&md=details&id=13617)」3.援助交際留言版(http://bbs.ysl.net/bbs/?MID=117934)。刊登並散佈「請摳我窩, 辣妹 兼差,開學了亟需用錢,00-0000-0000」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裸露男性性器官及女性口交之猥褻照片,且於網頁上之地址、聯絡人電話欄位上鍵入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另公司)之地址「中和市○○路○○號4樓」及電話「00-0000-0000」,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行為,均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坦承不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對被上訴人為緩起訴(妨害風化行為)、聲請簡易判決(偽造文書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包含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妨害名譽:
1、偽造文書部份:
(1)電話號碼本身,亦屬刑法上「準文書」之範疇。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要旨)
(2)顯見,網路上撰文、並刊登電話號碼之行為,客觀上已使人認為該用戶即係該篇文章之製作名義人。因此,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冒用他人電話號碼傳送簡訊之行為,即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被上訴人冒用「0000-0000」之名義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偽造文書無訛。
2、妨害風化部分:被上訴人張貼性交易訊息、猥褻圖片,除觸犯刑法猥褻罪責外,更致使上訴人處於『被誤解為妨害風化行為人』之境地,此舉除造成上訴人無端接到許多騷擾電話外,更有意誤導警方對上訴人追究刑責,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惡意,甚為顯然。
3、侵害名譽部分:
(1)近年來網路搜尋功能已非昔日可比。所有之網路使用者只需於搜尋網站(如:google、yahoo網站)上輸入電話號碼,只要該電話號碼曾於網路上出現,相關訊息均可連結取得。因此,目前於網路上所出現的電話號碼,已非不得連結至電話接聽者之相關基本資料。亦即,電話號碼之出現,亦可能輕易查知接聽者為何人。此為近年來網路資訊普及之重大變化,以往『電話號碼與接聽者之姓名或特徵並無關聯』之情形,目前已有重大改變。
(2)其次,地址訊息,目前亦可於網路上透過電子地圖、甚至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營利事業或公司登記資料等工商資料查詢系統,得知該地址之相關訊息。如此充足之公開資訊系統下,地址訊息之公開,被上訴人惡意刊登上訴人地址、電話之行為,實亦等同揭露上訴人之身分。
(3)本件上訴人之室內電話(0000-0000),主要用於「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且上訴人佳另公司因設有網站,故網路上之相關訊息甚多,因而只需於全球最大之google搜尋網站上輸入此一電話,即會同時出現佳另公司之相關服務資訊,以及被上訴人所冒名刊登之性交易訊息。
(4)前揭地址、電話,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使用者,故被告之刊登行為,客觀上將輕易使他人得知刊登者即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導致上訴人長期遭受電話騷擾,痛苦不已,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商譽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均因而遭受嚴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冠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玉枝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法人亦可主張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名譽,為對法人之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是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在法律上具有行為能力,其人格權自仍應受保護,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之,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亦即,就字義之概念而言,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計算者,即應歸屬非財產之損害,法人受有商譽、信用等非財產損害既可能發生,且非無法想像,自應允許其請求,始為適當;故如侵害法人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已造成被害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上之無形損害,法人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前開法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3)本件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主張上訴人佳另公司並無主張195條第1項請求權,應無足採。甚且,民法第195條於民國62年間,條文規定與目前顯有不同,目前之賠償範圍較舊法更為擴張,以符滿足當前社會實際需求。因此,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前揭判例,應無從限制上訴人佳另公司之主張。
2、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風化、侵害名譽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1)被上訴人於公開網路上,張貼上訴人之電話、地址,並杜撰性交易訊息,以及張貼猥褻圖片,意圖藉此達成其騷擾上訴人之目的。
(2)被上訴人張貼後,因有許多尋芳客不分白天、深夜,紛紛來電『洽詢』,導致上訴人深感困擾,日夜不得安寧,經上網搜尋,始知係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致。
(3)被上訴人此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商譽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倘被上訴人此舉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豈非放任此等不法行為逍遙法外?對上訴人之權益維護,顯然不足。
3、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一)狀」第四段內容,均屬不實指控,顯無檢討、反省之意:
(1)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反省之意,為圖解決其『張貼性交易訊息、猥褻圖片嫁禍原告』等卑劣、不法行為,與其『白領高階』表象間之矛盾,進而又指控上訴人張冠南『堆放物品引發火災』、『噴漆』、『對被上訴人妻子恐嚇』、『強要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等情。前揭所謂『堆放物品引發火災』一事,早經板橋地檢署深入調查,係因有人故意縱火,而與上訴人無關。
(2)被上訴人又謂其妻因而罹患『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7年11年10日及97年12月5日被板橋地檢署傳喚,被上訴人之妻就診日為97年12月4日,實因擔憂其夫而病發,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其餘指控亦均非事實。
(3)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網路上公開之學經歷,早已超乎上訴人或一般人所能想像之範圍;如今又突然提出多項不實指控,更不難發覺其毫無反省能力,以及不斷對其不法行為給予合理化理由之窘狀。
4、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
(1)上訴人有「不受嫖客24小時電話騷擾」、「生活安寧」、「不受誤解」、「正當形象」、「不受誣衊」等人格法益,均遭受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2)針對上訴人胡玉枝前所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最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雖非屬直接性騷擾,但因對上訴人已有侵害,建議上訴人提民事侵權之訴主張權益。
(3)被上訴人刊登性交易電話期間,無論白天、夜晚,隨時有尋芳客來電尋問性交易事宜。上訴人屢次回應:「打錯了,沒有」,尋芳客依然以曖昧的言語尋問價錢?交易時間限制?半套?全套?可以不帶套?等等侵擾言詞,上訴人掛掉電話後,依然再次打來,並質疑:『真的沒有?』、並暗示『是不是偷偷做不敢給家人知道?』。此等情形,對上訴人造成身心上極大的壓力及侮辱。
(4)而上訴人所受之此等屈辱,正符被上訴人原意:使上訴人遭受侵擾、並損毀、誣衊原告形象、評價。被上訴人正係因基於對上訴人之嫌惡,而為此等不法侵害行為。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對貴院並無拘束力: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等同於判決,對於民事事件亦無拘束力可言。
(2)其次,「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冊(89年版)第0000-0000頁),顯見,刑事妨害名譽罪責之構成要件,本與民事侵權行為不同,被上訴人雖獲檢方不起訴處分,仍無從作為民事免責之依據。
6、被上訴人之行為,本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29條之罪責:
(1)按「被上訴人基於報復他人之意思,冒用他人之名義,以他人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在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對此,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間曾作出肯定說之決議,惟因承審檢方未及注意此,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誠屬檢方之疏失。
(2)實際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人,本屬前揭犯罪行為;而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更無不受追究之理。
(六)利用搜尋網站,無需再進入上訴人佳另公司之網站觀覽,更不需飭警前往訪登,即可得知『00-00000000』及○○○區○○路○○號4樓』只有上訴人在使用。
1、民事原判決以『再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雖陳稱,網路瀏覽者另可利用網路之搜尋功能或搜尋網站,以鍵入「00-00000000」及「中和市○○路○○號4樓」等文字之方式......』(民事原判決書第21頁第14行及第24頁第9行),認為利用網路搜尋功能再進入上訴人佳另公司之網站觀覽,才能知道此電話係屬上訴人佳另公司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且需飭警前往訪登始能得知。
2、然查,利用搜尋網站搜尋,即可清楚看到『請摳我窩辣妹兼差開學了亟需用錢00-00000000』及『00-00000000張冠南0000000000-佳另科技有限公司』,搜尋頁面即已清楚得知『00-00000000』、『佳另科技有限公司』、『張冠南』及上訴人張冠南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3、再者,上訴人在接『00-00000000』電話時,會以禮貌之待客之道先應答:「佳另科技您好,我是xxx(張冠南或胡玉枝),很高興為您服務!」,對方會回應:「我要叫小姐?價錢?交易時間限制?半套?全套?」等等,上訴人掛掉之後,依然再次打來,並質疑:「真的沒有?以佳另公司做掩護?偷偷做不敢給家人知道?」
4、因此,尋芳客來電即可同時知道接聽者為上訴人,更不需飭警前往訪登,或網路瀏覽者利用搜尋網站,無需再進入佳另公司之網站觀覽,即可得知『00-00000000』及『中和市○○路○○號4樓』只有上訴人在使用。民事原判決顯然對此已有誤解,與一般接聽電話禮儀,網路上使用者行為、習慣及經驗不符。
(七)原審僅說明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張冠南及胡玉枝有侵權行為,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對佳另科技有限公司沒有侵權行為。
1、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沒有侵害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之理由,卻僅以被上訴人沒有侵害張冠南及胡玉枝之理由,一併駁回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之請求。
2、再者,原審以『至多亦僅能得知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電話號碼係佳另公司所用…』。既然已經認定網路瀏覽者可得知「係佳另公司所用」,卻駁回佳另公司之請求,其依據為何?
(八)原審忽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害上訴人及上訴人長期被嫖客騷擾之事實。
1、「中和市○○路○○號4樓」為住家地址亦同時登記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之地址;「00-00000000」登記在上訴人胡玉枝名下,登記地址為中和市○○路○○巷○號14F之1,除了作為住家一般使用電話之外,亦做為佳另公司業務之用,因此長期24H被尋芳客騷擾甚至性騷擾為不爭之事實,此事於偵查庭及刑事簡易庭已有認定「告訴人之住家電話號碼及住家地址,在可供不特定人公開觀覽之愛PO網站,刊登不實之援助交際留言,或於免費租屋網上,張貼裸露男性性器官與女性口交之猥褻照片之電磁紀綠,足以表示前開被冒用之名義人及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此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早有認知,然而卻辯稱公司電話不可能被尋芳客24H騷擾,顯然刻意扭曲事實。
2、次查,「仍為前開犯行,整體觀察,已足以令人認識前開被冒用之名義人及使用前開電話號碼及住家地址之告訴人確有出具該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遭冒用電話號碼及住家地址之告訴人」。
3、再查,「惟其公開告訴人2人之電話號碼,已使渠等生活受到無端騷擾,是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4、根據上述被上訴人刑事判決要旨,已清楚敘明上訴人無端長期24H受嫖客騷擾,導致生活作息大受影嚮,上訴人及其年幼1女及1子長期半夜被電話聲嚇醒,受此精神虐待,民事原判決對此不查,反而指稱「原告等尚未能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述刑事判決經完整刑事偵查程序再由法院判決確定,損害上訴人事實基礎已無須再爭辯,原審顯然有證據認定之違法。
5、末查,「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被告經由電腦撥接服務進入網路領域之網站,擅自在該網站之留言區內,以客觀上足資識別發表人為告訴人之代號,佯以發表猥褻留言,藉以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裁判要旨),足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事實非常明確。
(九)被上訴於網路上之不法行為,應以網路開放自由性質、立即散播方式、使用經驗、普及率、影嚮力、滲透率…等評估其對被上訴人之侵害。
1、被上訴人於板橋偵查庭已表示,係從網路上取得「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及「中和市○○路○○號4樓」之地址,由此可知此等公開資訊可輕易於網路上取得,並得知其為上訴人所使用。
2、被上訴人當時利用網路IP:「219.87.129.71」刊登性交易訊息及裸露男性性器官與女性口交之猥褻照片,其IP相關資料亦很容易於網路找到,並可由此IP得知其網域名稱係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即ISP(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世界中「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不僅可知此等不法行為係由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IP網路發出,地點在台北市。進一步利用所查詢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IP網址(DomainName)名稱「000-00-000-00.static.tfn.net.tw」查詢,又可發現資策會曾經利用此IP在網路上發過「徵資訊服務專員」之訊息,被收錄在輔仁大學(fju.edu.tw)的網站上。
3、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網路上亦可搜尋到此新聞報導,該報導縱使無指名道姓,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找到,足見網路無遠弗屆的力量。
4、「中和市○○路○○號4樓」亦可於網路上搜尋,得知係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係胡玉枝。
5、上訴人受不了長期被嫖客騷擾,精神虐待及影嚮公司正常運作,於99年初停用該電話,目前網路上亦可找到相關資料。
6、近來社會爆發「名模丈夫痛毆殘障人士」及「擋救護車比中指 蕭姓 博士」事件,網友更於網路上發動人肉搜索,不日便找出就讀台大蕭姓博士生,可見網路普及率及其力量已今非昔比,被上訴人非一般學歷且任職於資策會,比一般人更了解相關不法訊息一旦於網路上流傳,瀏覽者即可輕易查知接者為何人,又自恃白領高階,利用網路具高度隱匿性為此不法,更以不實指控上訴人,企圖對其不法行為給予合理化理由。
7、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2010年台灣寬頻網路使用調查報告」,截至99年2月12日為止,台灣地區上網人口約有1,622萬,現今網路之影嚮力與網路尚不發達之時代已不可同日而語。
8、網路上的資料,一旦產生之後,很容易被網路搜尋機器人(searchengine)收錄在搜尋引擎內之索引目錄,任何人只要利用Google,Yahoo,MSN,Yam,PChome,AltaVista等搜尋關鍵字功能就可以搜尋到一切相關的訊息,且資料會再以不同的形式儲存,再複製,分享。Foxy為網路P2P的分享軟體,鍵入「00000000」,「援交」,「援助交際」等關鍵字資料搜尋,竟然也可以找到之前被告所刊登的訊息,檢察官亦有此資料。
9、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網路上之侵害行為,除了尋芳客撥打「00-00000000」可得知接聽者為上訴人,網路瀏覽者亦可輕易於網路上得知上訴人身份,而非判決書所述需飭警前往訪登始能得知。民事原判決並未了解網路開放自由的特性,因為網路上資訊快速大量傳播,在虛擬場所所作的犯罪行為,其殺傷力往往比在實體場所來得大。例如:在網路上抵毀他人的行為,其毀損他人的效果,不亞於在火車站前拿著麥克風辱罵別人。
(十)原判決套用刑事『直接被害人』之概念,否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刑事訴訟程序區分「直接、間接被害人」之主要目的,在於區分告訴權之有無,與被害人權益是否遭受侵害無涉。原審判決對於有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妨害風化之行為遭受侵害之主張,竟以『非直接被害人,故非侵權行為』(判決書第20頁末行、21頁第1行),作為認定理由,而未說明此等認定之依據為何?『間接被害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基礎為何?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次,原判決引用「板檢97年度偵字第3097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詳觀該內容,主要在於說明「告訴」或「告發」問題,民事判決卻遽為引用作為否定侵權行為之依據,顯已理由不備。
(十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貴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上證
3),其冒用上訴人文書之犯意明確,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隻字未提,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二)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妨害名譽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漏未審酌當前網路搜尋引擎之便捷情形:
1、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主要係引用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判決書第21-24頁),然查,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本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此等比附援引,顯已不當!
2、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當前網路搜尋引擎之強度,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將可輕易查出被上訴人所刊登之上訴人電話資訊為何人所有,此等當前網路搜尋引擎之便捷情形,檢察署、原判決均未審酌,顯已不足以保護當前網路搜尋功能下、上訴人之基本權益。
3、況且,被上訴人任職於資策會,其對於網路搜尋功能衡情更較一般人明瞭,其等惡意為此舉,無非為故意侵害上訴人而來,倘此舉無法達到侵害上訴人之目的,又何須如此?其理甚明!原判決對於毀損名譽之認定,未能考量當前網路搜尋系統之強度,猶且機械式進行認定,亦難符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原意。
(十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刊登性交易訊息,導致上訴人遭受電話騷擾之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受損害」:
(1)按「縱未經公證之私文書(日據時期歸就證書及領收證),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可見,對於客觀上難以舉證之電話騷擾內容,法院仍可以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而非一經被上訴人否認、即認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2)其次,「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惟侵權行為請求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證明,如認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
(3)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及不受騷擾、居住安寧等權益,基此,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損害,自應先行負擔舉證責任。
2、當前網路搜尋引擎之強度,被上訴人刻意迴避說明:
(1)刑事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本與民事侵權行為不同,被上訴人仍引用其刑事妨害名譽不起訴之文件主張其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無據。
(2)當前網路搜尋引擎之強度,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判決均未詳酌。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網路使用者無從知悉,試問:被上訴人又何以故意刊登上訴人之電話於該性交易訊息上?
3、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內容之,均屬不實指控,顯無檢討、反省之意:
(1)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反省之意,為圖解決其『張貼性交易訊息、猥褻圖片嫁禍原告』等卑劣、不法行為,與其『白領高階』表象間之矛盾,進而又指控原告張冠南『堆放物品引發火災』、『噴漆』、『對被告妻子恐嚇』、『強要被告給付70萬元』……等情。前揭所謂『堆放物品引發火災』一事,早經板橋地檢署深入調查,係因有人故意縱火,而與上訴人無關。
(2)被上訴人又謂其妻因而罹患『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7年11月10日及97年12月5日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原審原證7),被上訴人之妻就診日為97年12月4日,實因擔憂其夫而病發,與原告無關。被上訴人其餘指控亦均非事實。
(3)而被告之行為,與其網路上公開之學經歷,早已超乎原告或一般人所能想像之範圍;如今又突然提出多項不實指控,更不難發覺其毫無反省能力,以及不斷對其不法行為給予合理化理由之窘狀,不免令人嘆息!
(十四)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冠南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玉枝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侵害名譽部分:
1、依卷附原証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載有:「上開電話事實上僅係由告訴人2人《指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作為佳另公司對外聯絡所用。然此一情節,亦係本署飭警前往訪查始能得知,一般網路使用者縱經網路瀏覽查詢,至多亦僅能得知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電話號碼係佳另公司所用,然實無從透過網路瀏覽之方式得知該佳另公司之電話僅由告訴人2人使用之情。亦即一般網路使用者尚難僅以被告所張貼之網路訊息,訊息既無從特定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即可得知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張冠南、胡玉枝二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係以「 小顏 」、「學生妹」及「顏先生」之個人名義為之,並未以「佳另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刊登,且刊登之內容即「請摳我窩,辣妹兼差,開學了亟需用錢」、「住家租售…聯絡人姓名:顏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全是出於自然人之立場,客觀上顯然是使社會上一般人認為前揭訊息乃係由自然人即「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所刊登,是自然人「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於網路上表示「請摳我窩,辣妹兼差,開學了亟需用錢」、「住家租售…簡述:請直接來電,仲介勿擾」等語,「00-00000000」、「中和市○○路○○號4樓」只是「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之聯絡電話與通訊地址而已,顯無因此誤認「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為公司法人,甚或誤認上訴人佳另公司「為學生妹、辣妹,因為開學了亟需用錢而兼差援交」之可能。且查於網路上鍵入「00-00000000」、「中和市○○路○○號4樓」後乃是清楚登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家有能力處理各式拋光石英磚問題…若您有拋光磚任何問題,請電00-00000000,本公司將竭誠為您服務…本公司提供大理石保養、花崗石、拋光石英磚養護專業諮詢…木質地板拋光,可將舊木質/木頭地板翻新…本公司主要經營翻新片、研磨片、研磨粉」等語,亦即社會大眾於網路上鍵入「00-00000000」、「中和市○○路○○號4樓」後反而會更清楚知悉上訴人佳另公司為一法人與清潔公司,上訴人佳另公司不可能是自然人即「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更不可能有「佳另公司因為開學了亟需用錢而兼差援交」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陳稱:「目前於網路上所出現的電話號碼…目前亦可於網路上透過電子地圖、甚至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營利事業或公司登記資料等工商資料查詢系統,得知該地址之相關訊息…實亦等同揭露上訴人之身分。…本件上訴人之室內電話…主要用於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且上訴人佳另公司因設有網站…網站上輸入此一電話,即會同時出現上訴人佳另公司之相關服務資訊…客觀上將輕易使他人得知刊登者即為上訴人…上訴人長期遭受電話騷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旨意,由此可知上訴人佳另公司所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導致上訴人長期遭受電話騷擾,痛苦不已…遭受嚴重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至明。
(二)妨害風化部分:依卷附原証四之97年度偵字第309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頁載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頁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告發人雖向本署提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告訴,然告發人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等語,以及鈞院檢察署曾於99年02月25日函知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童啟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一案,查無新事實、新証據,已予結案… 台端 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是台端所提告訴,實係告發,自無再議權」等語,即可得知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及佳另公司皆非為本件散布猥褻物品部分之被害人,渠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或遭受任何刑事追訴,是上訴人陳稱:「致使上訴人處於被誤解為妨害風化行為人之境地,此舉除造成上訴人無端接到許多騷擾電話外,更有意誤導警方對上訴人追究刑責,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惡意」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偽造文書部分:
1、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事項,如名片、草稿、詩詞、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非文書。…屬準私文書者,如:筆商烙印出售之筆桿,以表示該號出品(28上3373)、機車或汽車引擎號碼,乃車輛製造廠商對該車輛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亦屬準私文書(63.11.5刑會,66台上1961)」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5號判例及學者 陳煥生劉秉鈞 之「刑法分則實用」著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無制作權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且名片、草稿、詩詞、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皆非為文書或準文書,則舉重以明輕,單純之電話號碼與地址顯非為文書或準文書至為灼然,是上訴人陳稱:「電話號碼本身,亦屬刑法上準文書之範疇」云云,顯係意圖混淆鈞院之視聽。
2、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証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分別著有旨意。查本案被上訴人並無誹謗上訴人等名譽之事實業經
鈞院檢察署確定在案,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無侵害上訴人等名譽、信用、商譽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則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40萬元,顯不合法。
(四)查本案被上訴人實係因為上訴人張冠南長期罔顧社區公共安全,完全不聽管委會之勸告,一而再、再而三恣意於社區公共區域內堆放各種難聞、惡臭之危險化學物品、材料而引起火災後,竟又以深色油漆噴灑被上訴人住家門外公共走廊之照明、開關及被上訴人住家之紅色大門及門把,進而變本加厲,每每趁被上訴人上班及四下無人之機會,尾隨被上訴人身型嬌小之妻子一同進入社區電梯,再以惡狠狠之眼神瞪著被上訴人妻子並擺出兩手扠腰、用力聳肩或手握拳頭準備要揍人之凶神惡煞姿態,甚至曾迭次近身出言恐嚇:「你給我小心一點喲」、「你要小心喲」云云(被告妻子身材嬌小,身高不到150公分,體重只有40餘公斤),致被上訴人妻子因此罹患「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情緒特徵」而於心理上及生理上分別出現恐慌害怕與心悸、精神衰弱之病症,久久無法復原,被上訴人遂在緊張焦慮上訴人張冠南會進一步傷害妻子但上訴人張冠南卻根本不願意理性通溝之情形下,激於一時義憤而作出迄今仍令自己深感後悔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絕非無端惡作劇,更絕無針對本案其他上訴人即胡玉枝或佳另公司之意思。本案發生當下,被上訴人就已頓悟行為荒唐、愚昧,於偵訊時亦是完全坦承不諱並一再對上訴人鞠躬道歉,並已徹底瞭解,唯有堅持守法安份始能確保全家之幸福與安寧,違法之代價實在太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張冠南種種侵門踏戶之惡行於本案偵查程序進行之初曾當庭表示要追究責任到底,當時上訴人張冠南曾經相當心虛害怕,惟迨被上訴人鄭重表明不會冤冤相報,不會對被上訴人追究責任,期盼上訴人張冠南能以同理心化解彼此之紛爭與怨氣後,上訴人張冠南竟是得寸進尺,反而獅子大開口強要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再者,上訴人張冠南除四處向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任職之資策會捏造被上訴人性騷擾上訴人胡玉枝之不實情節外,其本身告訴被上訴人誹謗罪名不成立後,竟又再以其妻即上訴人胡玉枝及佳另公司之名義前後對被上訴人提出二次誹謗罪名之告訴,甚至曾於偵查庭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致承辦檢察官當場勃然大怒而喝令在場法警拿出手銬,準備收押上訴人張冠南。當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使上訴人等二人能體諒被告「得饒人處且饒人」之用心,除曾立刻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外,並又再次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鄭重鞠躬道歉,豈料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竟因此認為機不可失,迄今仍一昧在刑事庭公然說謊,故意將自己之惡行栽贓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之所作所為,實在是欺人太甚,顯見上訴人張冠南始為一目無國法、不知悔改且欲藉刑事恫赫手段訛詐被上訴人之刁民。被上訴人早已痛改前非,每次思及本案皆深感汗顏慚愧而有芒針椎心之強烈痛苦,被上訴人畢業於美國奧克拉荷馬中央大學商業教育碩士,任職資策會及致力研究電腦系統等產業之市場發展與趨勢長達十餘年,除曾協助經濟部與金融業進行各項專案與計畫外,編著之專業論文與書籍亦廣受主管機關與相關產業之重視,被上訴人平日相當奉公守法,凡事皆是競競業業,本案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焦慮家人安危遭受上訴人張冠南之侵害而一時激起之義憤,乃上訴人等竟完全不知悔改,一再以民刑事責任相逼,被上訴人實至感無奈及冤抑。
(五)上訴人等三人迄今仍未一一具體說明及區分各自之請求權基礎及所謂受害之人格法益究竟為何?查本件上訴人等三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渠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迄今上訴人等三人僅籠統泛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佳另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導致上訴人長期遭受電話騷擾,痛苦不已,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商譽等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均因而遭受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製作文書的權利,這是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法人亦可主張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風化、侵害名譽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上訴人深感困擾」云云,亦即上訴人等三人並未一一區分各自之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法條第2項,亦未具體說明渠等究係何人痛苦不已?渠等三人究係主張名譽、商譽、信用上皆有受損,抑或有何差異,上訴人等三人實有再一一加以說明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並無誹謗上訴人等三人,業經鈞院檢察署反覆認定及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足以使上訴人等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存在:
1、緣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所謂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檢察署反覆偵查而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誹謗犯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2、查依卷附原証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載有:「須以一般方法即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被告係分別以『小顏』、『學生妹』之名義…而未具體表明係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所為…只有告訴人2人負責佳另公司之運作等情…係本署飭警前往訪查始能得知,一般網路用者?經網路瀏覽查詢,至多亦僅能得知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電話係佳另公司所用,然實無從透過網路瀏覽之得知該佳另公司之電話僅由告訴人2人使用。亦即一般網路使用者尚難僅以被告所張貼之網路訊息,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刊登該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上開訊息既無從特定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等語,以及鈞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載明:
「被告所張貼之上述文字…並未具體指名究為何人,且該電話號碼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或特徵並無關聯,一般網路瀏覽者亦無從得知所指之確切對象為何人…該等文字既無從特定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並未具體署名或指名究為何人,且該電話號碼及地址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或特徵並無關聯,一般網路瀏覽者亦無從得知所指之確切對象為何人;縱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網路瀏覽者另利用網路之搜尋或搜尋網站如『Google』等網站鍵入『00-00000000』及『中和市○○路○○號4樓』等文字,查得佳另公司之網站資料…亦不致於據此即推論…上開訊息係告訴人2人所為…常人對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電話或地址,應僅認為係刊登訊息者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且於網路瀏覽者無從得知實際刊登上揭訊息者為何人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網路瀏覽者憑此或佐以搜尋網站之功能,即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為刊登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被告分別係以『小顏』、『學生妹』之名義…以及『顏先生』之名義…而未具體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署名或指名係告訴人2人所為,又『小顏』、『學生妹』、『顏先生』等稱謂及被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均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或特徵無直接關聯,且上開網頁上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特定『小顏』、『學生妹』、『顏先生』即係告訴人2人,是一般網路瀏覽者於觀覽上開網頁時,僅能得知刊登上開訊息之人係『小顏』、『學生妹』、『顏先生』,並無從得知前開稱謂所指即係告訴人2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於網路刊登訊息時,使用他人或以虛諉偽不實資料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一般網路瀏覽者對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訊息所留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應僅認為係刊登訊息者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並無從得知實際刊登訊息者為何人,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揭網頁上刊登佳另公司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即遽認一般網路瀏覽者憑此或佐以搜尋網路之功能,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刊登該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等語,再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無足以使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存在,是本件何來原告所謂「被上訴人此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商譽…被上訴人此舉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豈非放任此等不法行為逍遙法外」之理。
3、次查依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72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載有:「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而言,其涉嫌誹謗之對象應係女性,因告訴人為男性,縱上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生活作息造成諸多不便,惟客觀實難認上揭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有何貶低或減損」等語,亦可得知上訴人佳另公司於本件亦顯無名譽遭受侵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以「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之個人名義為之,且刊登之內容即「請摳我窩,辣妹兼差,開學了亟需用錢」、「住家租售…聯絡人姓名:顏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亦全是出於自然人之立場,客觀上顯然只會使社會上一般人認為本件訊息是由真名或假名為「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之不特定自然人所刊登,「00-00000000」、「中和市○○路○○號4樓」則為「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之聯絡電話與通訊地址,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本件訊息與上訴人佳另公司有何關聯,更不可能因此誤認上訴人佳另公司為「小顏」、「學生妹」、「顏先生」,甚或誤以為上訴人佳另公司「開學了亟需用錢而以小顏、學生妹之名義兼差援交」。且查於網路上鍵入「00-00000000」、「中和市○○路○○號4樓」後,乃是清楚登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家有能力處理各式拋光石英磚問題…若您有拋光磚任何問題,請電00-00000000,本公司將竭誠為您服務…本公司提供大理石保養、花崗石、拋光石英磚養護專業諮詢…木質地板拋光,可將舊木質/木頭地板翻新…本公司主要經營翻新片、研磨片、研磨粉」等語,由此益証社會大眾於網路上鍵入「00-00000000」、「中和市○○路○○號4樓」後,反而會更清楚知悉上訴人佳另公司為一法人與清潔公司,上訴人佳另公司之電話與地址確實只是不特定之自然人即「小顏」、「學生妹」及「顏先生」之聯絡方式而已。
(七)上訴人等三人並非本件妨害風化部分之被害人,名譽、商譽及信用亦無受損之可言,自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查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並非本件妨害風化部分之被害人之事實,依卷附原証四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証一之鈞院檢察署通知函分別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頁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告發人雖向本署提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告訴,然告發人《指原告張冠南、胡玉枝》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童啟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一案,查無新事實、新証據,已予結案…台端《指原告張冠南、胡玉枝》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是台端所提告訴,實係告發,自無再議權」等語即明,且由此函所示自可推知本件另一上訴人即佳另公司亦非為本件妨害風化部分之受害人,俱無名譽、商譽、信用受損之可言,則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等三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至明。
(八)本件被上訴人確實無誹謗上訴人等三人而使上訴人等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害渠等之名譽、商譽、信用,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洵無理由至明。
(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張冠南之所作所為皆屬事實,社區住戶早已視上訴人張冠南為惡鄰,上訴人張冠南搬離社區後無人不感如釋重負,尤其被上訴人妻子即訴外人 蕭惠容 ,更是一掃心中陰霾。又97年9月間上訴人就本件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妻子即要求被上訴人坦誠面對,並要被上訴人向法院完整陳述上訴人張冠南之霸凌行徑;嗣至97年11月10日,承辦檢察官當庭聽聞上訴人張冠南獅子大開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和解金而立即明確諭示:本件乃屬鄰居間之糾紛,且被告(被上訴人)始終坦誠面對並有鄭重表達悔過之意,沒有起訴被告之必要,不會因為案件沒有和解就起訴被告,被告不能再犯且須接受法治教育及以電腦專長從事公共服務等語後,被上訴人妻子則是滿心欣喜及感謝承辦檢察署賜予被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被上訴人妻子始終明理堅強,何來「擔憂其夫而病發」之理?且查被上訴人妻子之所以於97年12月4日就診,實係因9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曾當庭陳稱本件主要係因上訴人張冠南時常趁四下無人之際恐嚇被上訴人妻子,時間長達一、二個月,而使被上訴人妻子因為恐懼害怕而出現日夜無法入眠及心悸與精神衰弱等病症,是為能進一步証明自己之行為確實係出於護妻心切之一時義憤,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惡作劇,乃決定於第二次開庭前即97年12月5日以前取得妻子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之醫學証明所致。上訴人張冠南恐嚇被上訴人妻子在先,惟獲得被上訴人妻子之寬厚原諒而僥倖脫免責任後,竟又再次以歪曲事實之卑劣手段污衊糟蹋被上訴人之妻子,其居心之惡毒,殊不足取。
(十)上訴人等三人並未舉証証明伊等有遭受尋芳客24小時電話騷擾、生活不安寧及形象因此遭受侵擾、誣衊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上訴人等片面所稱「許多尋芳客不分白天、深夜,紛紛來電洽詢,導致上訴人深感困擾,日夜不得安寧」、「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最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雖非屬直接性騷擾,但因對上訴人已有侵害,建議上訴人提民事侵權之訴主張權益…被上訴人刊登性交勿電話期間,無論白天、夜晚,隨時有尋芳客來電尋問性交易事宜。…尋芳客依然以曖昧的言語尋問價錢?交易時間限制?半套?全套?可以不帶套?等等侵擾言詞…並質疑:『真的沒有?』,並暗示『是不是偷偷做不敢給家人知道?』」等情節存在。
(十一)上訴人等三人片面指述之情節,完全悖於人情事理,俱屬臨訟虛捏之不實之詞。蓋因:(一)本件訊息係以「辣妹」、「學生妹」之名義與立場刊登,上訴人張冠南為男性,另一上訴人即佳另公司則為公司法人,上訴人張冠南與佳另公司顯無被來電之尋芳客誤認為女性、「辣妹」、「學生妹」而遭性騷擾,甚或遭「尋芳客以曖昧的言語尋問價錢?交易時間限制?半套?全套?可以不帶套?,並質疑:『真的沒有?』,並暗示『是不是偷偷做不敢給家人知道?』…上訴人遭受侵擾,並損毀、誣衊原告形象、評價」之可能。(二)就一般人而言,尤其是良家婦女,只要一聽出來電者是在詢問性交易事項,不是立刻掛上電話,完全不予回應,就是於回應:「你打錯了、神精病」之後掛上電話,且絕不會再輕易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更不可能再讓來電者有機會進一步以曖昧之口氣詢問:「真的沒有嗎?你是不是偷偷做不敢給家人知道?價錢多少?交易時間多久?你做半套還全套?可以不帶套嗎?」云云。(三)本件訊息刊登之「00-00000000」及「中和市○○路○○號4樓」乃為上訴人佳另公司之電話與地址,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則係居住於另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1,亦即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之工作地點與住家並不相同,該二人顯非24小時全天候待在佳另公司,是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二人實無「遭尋芳客24小時電話騷擾」之可能。
(十二)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之意旨,尤見上訴人佳另公司根本不可能因本件訊息或來電者詢問性交易事項而產生任何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佳另公司以其「身心上受到極大的壓力及侮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至明。
(十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三人係主張伊等「不受嫖客24小時電話騷擾、生活安寧、不受誤解、正當形象、不受誣衊等人格法益」受到損害,惟查姑不論上訴人等之人格法益並無所謂受侵擾、誣衊之情事存在,且法律上並未特別規定「受嫖客24小時電話騷擾、生活不安寧,形象受到誤解、誣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是上訴人等三人主張伊等「遭受嫖客24小時電話騷擾,形象受誤解、誣衊」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實屬於法無據。
(十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侵害人格權的方式牟取利益的,均應認為均係情節重大」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學者 黃立之 「民法債編總論」著有旨意。查被上訴人並未以本件訊息牟取任何利益,且依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皆明白諭知:「一般網路使用者尚難僅以被告所張貼之網路訊息,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刊登該訊息者…並未具體指名究為何人,且該電話號碼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或特徵並無關聯,一般網路瀏覽者亦無從得知所指之確切對象為何人…尚難認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等語,即可証明上訴人等三人俱無所謂「人格、名譽、商譽、信用受到損害,形象受到誤解、誣衊」之情形,是以縱使(假設)本件有所謂「生活遭受電話騷擾」,亦顯非屬於人格法益受損,且其情節亦顯非重大,是上訴人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無理由至明。
(十五)又鈞院檢察署就本件刊登之訊息,業已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無所謂「承審檢方未及注意」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等三人就此部分俱非為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等三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行為,本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罪責…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更無不受追究之理」云云,顯屬混淆視聽之不實之詞等語置辯。
(十六)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上訴人等片面所稱:「上訴人在接聽『00-00000000』時,會以禮貌之待客之道先應答:
『佳另科技您好,我是xxx』《張冠南或胡玉枝》,很高興為您服務!』,對方會回應:『我要叫小姐?價錢?交易時間限制?半套?全套?』等等,上訴人掛掉之後,依然再次打來,並質疑:『真的沒有?以佳另公司做掩護?偷偷做不敢給家人知道?』…尋芳客來電即可同時知道接聽者為上訴人…『中和市○○路○○號4樓』為住家地址亦同時登記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之地址…亦做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之用,因此長期24H被尋芳客騷擾甚至性騷擾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無端長期24H受嫖客騷擾,導致生活作息大受影響,上訴人及其年幼1女及1子長期半夜被電話聲嚇醒,受此精神虐待…上訴人受不了長期被嫖客騷擾,精神虐待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許多尋芳客不分白天、深夜,紛紛來電洽詢,導致原告深感困擾,日夜不得安寧」、「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最後認定,被告之行為雖非屬直接性騷擾,但因對原告已有侵害,建議原告提民事侵權之訴主張權益…被告刊登性交勿電話期間,無論白天、夜晚,隨時有尋芳客來電尋問性交易事宜。…尋芳客依然以曖昧的言語尋問價錢?交易時間限制?半套?全套?可以不帶套?等等侵擾言詞…並質疑:『真的沒有?』,並暗示『是不是偷偷做不敢給家人知道?』」等情節存在,上訴人等三人所謂伊等有遭受尋芳客24小時電話騷擾,生活不安寧,以及名譽、商譽、形象遭受侵擾誣衊,身心上受到極大壓力及侮辱云云,全然係屬臨訟虛捏之不實之詞。
又依照一般常理與經驗,公司行號之人員接聽電話後應是答稱:「xx公司,或xx公司您好」,接聽者根本不可能向陌生來電者表明自己之身分或姓名。再者,縱使(假設)有尋芳客打電話,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並曾答稱:「ㄐㄧㄚㄌㄧㄥˋ科技或ㄐㄧㄚㄌㄧㄥˋ科技您好」等語,尋芳客亦不可能因此知悉張冠南、胡玉枝所謂之「ㄐㄧㄚㄌㄧㄥˋ公司」即為上訴人「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且查任何人以「00-00000000」或「中和市○○路○○號4樓」上網搜尋後,皆會輕而易舉查得「若您有拋光磚任何問題,請電00-00000000,本公司將謁誠為您服務。…本公司提供大理石保養、花崗石、拋光石英磚養護專業諮詢,地址中和市○○路○○號4樓。電話:00-00000000…木質地板拋光,可將舊木質/木頭地板翻新,恢復昔日木質地板光彩。其他各式地板疑難雜症請聯絡客服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張冠南0000000000-佳另科技有限公司,佳另科技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本公司主要經營翻新片、研磨片、研磨粉等。公司…請電00-00000000,本公司將竭誠為您服務,台灣第一家有能力處理各式拋光石英磚問題」等等大量資訊,並因此清楚知悉上訴人張冠南及佳另公司乃為石材與地板之清潔保養業者,社會大眾根本不可能誤以為「張冠南及佳另公司是在學辣妹,張冠南及佳另公司想以援交方式賺取學費」或產生其他錯誤認知。
(十七)社會大眾乃係以為本件訊息是由姓名不詳而分別自稱為「小顏」、「學生妹」、「顏先生」之不特定人士所刊登,且根本無從確認「請摳我窩,辣妹兼差,開學了亟需用錢」之辣妹究為何人,被上訴人顯無使上訴人等之名譽、商譽、形象於社會上受到貶損之不法行為,關此事實,依原判決及鈞院地檢署之97年度偵字第30972號、9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99年度偵字第2638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以及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再反覆明確認定:「被告雖在網路上張貼『請摳我窩,辣妹兼差,開學了亟需用錢00-00000000』等文字,惟查,被告對於原告張冠南、胡玉枝2人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就如檢察官於前述所載…未具體表明係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所為…一般網路使用者縱經網路瀏覽查詢…實無從透過網路瀏覽之方式得知該佳另公司之電話僅由告訴人2人使用…是被告所為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之行為態樣」、「一般網路使用者尚難僅以被告所張貼之網路訊息,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刊登該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尚難…遽認網路瀏覽者憑此或佐以搜尋網站之功能,即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為刊登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被告分別係以『小顏』、『學生妹』之名義…以及『顏先生』之名義…而未具體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署名或指名係告訴人2人所為…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揭網頁上刊登佳另公司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即遽認一般網路瀏覽者憑此或佐以搜尋網路之功能,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刊登該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而言,其涉嫌誹謗之對象應係女性,因告訴人為男性,縱上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生活作息造成諸多不便,惟客觀實難認上揭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有何貶低或減損。
」等語在案。
(十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三人係以「不受嫖客24小時電話騷擾、安寧生活、不受誤解誣衊、形象正當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上訴人等始終未能舉証証明本件有「受嫖客24小時電話騷擾、生活不得安寧,形象受到誤解誣衊且情節重大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而且法律上亦未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則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顯俱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
(十九)查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有侵害伊等之名譽、商譽、形象等人格法益之情形,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反覆認定:「一般網路使用者尚難僅以被告所張貼之網路訊息,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刊登該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尚難…遽認網路瀏覽者憑此或佐以搜尋網站之功能,即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為刊登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從而,上開訊息既無從特定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確定在案,由此顯可得知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無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商譽、形象等人格法益。且查綜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刑事判決復載明:「前開犯行,整體觀察,已足以令人認識前開被冒用之名義人及使用前開電話號碼及住家地址之告訴人確有出具該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遭冒用電話號碼及住家地址之告訴人」等語,益可得知鈞院刑事庭及地檢署乃係一致認定「本件訊息雖會讓社會大眾以為是使用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中和市○○路○○號4樓』之人所刊登,被上訴人遂有冒用使用人即上訴人等名義之行為,然社會大眾卻是以為『00-00000000』及地址『中和市○○路○○號4樓』之使用人及刊登本件訊息者為姓名不詳但自稱為『小顏』、『學生妹』、『顏先生』之不特定人士,而且是在學之年輕辣妹想援交兼差,而根本無法知悉實際使用前揭電話與地址之人即上訴人等究竟為誰,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曾刊登本件訊息或欲援交賺取學費,而因此對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由此再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確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二十)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首應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性交易訊息等行為,致使原告處於被誤解為妨害風化行為人之境地,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性交易訊息等妨害風化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9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理由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絛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自白犯罪,事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四、告發人(即本案上訴人張冠南、胡玉枝)雖向本署提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告訴,然告發人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風化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前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經查,被上訴人張貼性交易訊息等妨害風化行為與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無關;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妨害風化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次應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且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開網路上,張貼上訴人之電話、地址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因上開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74號判決被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保護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雖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74號判決被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惟渠等所侵害者,則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是被上訴人所犯行使造私文書罪與上訴人個人法益無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不受嫖客24小時電話騷擾」、「生活安寧」、「不受誤解」、「正當形象」、「不受誣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然查,偽造上訴人佳另公司電話號碼,與侵害人格之性質有間,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致有人打系爭電話(如通聯電話記錄或電話錄音)致其受騷擾、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證。惟上訴人僅空言其受有損害,然上訴人究竟受有如何之「人格權損害」,皆未見上訴人提出何種證據以資證明,故上訴人請求受有人格權損害之部分,顯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末應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且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有無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張冠南及胡玉枝二人主張上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
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按該理由記載:「二、…經查:經本署飭警前往佳另公司進行訪查,佳另公司之員工除告訴人2人外,有時會聘臨時工,但基本上只有告訴人2人負責佳另公司之運作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7月2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
02105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固可認上開電話事實上僅係由告訴人2人作為佳另公司對外聯絡所用。然此一情節,亦係本署飭警前往訪查始能得知,一般網路使用者縱經網路瀏覽查詢,至多亦僅能得知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電話號碼係佳另公司所用,然實無從透過網路瀏覽之方式得知該佳另公司之電話僅由告訴人2人使用之情。亦即一般網路使用者尚難僅以被告所張貼之網路訊息,即可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係刊登該訊息者,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可見,一般網路使用者縱經網路瀏覽查詢,至多亦僅能得知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電話號碼係佳另公司所用,然實無從透過網路瀏覽之方式得知該佳另公司之電話僅由上訴人張冠南及胡玉枝二人使用之情,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張冠南及胡玉枝二人並無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張冠南及胡玉枝二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張冠南及胡玉枝二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二人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佳另公司主張上開妨害名譽部分,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名譽權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之。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2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揆諸該判例意旨,上訴人佳另公司縱名譽權受有損害,亦不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賠償。是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佳另公司之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是否被上訴人所造成,其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已依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冠南100,000元、上訴人胡玉枝100,000元、上訴人佳另公司200,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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