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林國 將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 侯春樺
吳志鴻 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侯春樺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建物經營「珍曲卡拉OK」。隨後在97年間,被告侯春樺另邀請原告出資合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經營「悅曲卡拉OK」。而被告陳秀菊平日與被告侯春樺係以國小同學相稱呼,透過被告侯春樺之介紹,原告才認識被告陳秀菊。
2、被告侯春樺於98年2月間多次在悅曲卡拉OK內向原告表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18弄12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伊出資購置所有,只是借用被告陳秀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被告陳秀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因被告陳秀菊業已多次 向伊 表示不願意再出借名義予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人。伊擬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子即被告吳志鴻。然因貸款銀行要求需先將前開銀行貸款400萬元清償完畢,否則不得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等情,被告侯春樺為此一再求原告幫助先借給她400萬元及辦理過戶移轉所需稅費、規費、代書費用約5萬元。其中400萬元匯入被告陳秀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用以還清房貸。被告侯春樺一再言明,如蒙原告借予上開款項等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吳志鴻完成,立刻用系爭房地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向原告借貸上開400萬元及稅款、代書費用。被告侯春樺為取信於原告,並由被告陳秀菊在旁幫言,而被告吳志鴻亦提供以其名義登記所有權。
3、原告見被告侯春樺一再承諾會用其子即被告吳志鴻登記名義之房地辦理銀行貸款清償借款,且有被告陳秀菊在旁幫言,致原告不疑有詐,遂調度資金,依被告侯春樺、陳秀菊要求先後在98年2月27日匯款100萬元,98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98年6月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陳秀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總計4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陳秀菊名義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3紙可稽,另外被告侯春樺向原告借5萬元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供作被告侯春樺等辦理過戶之規費、稅費及代書費。
4、詎料,被告侯春樺在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為被告吳志鴻所有後,原告多次催討上開405萬元借款,被告侯春樺一再推託稱:因其子即被告吳志鴻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資為不辦理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以清償向原告所借款項之藉口,但當原告表示願意為被告吳志鴻介紹工作時,被告侯春樺拒絕接受。原告無奈,於99年6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被告侯春樺、吳志鴻拒不收受信函,原告認事有蹊蹺,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開房地在原告於98年2月27日,同年4月7日匯入被告陳秀菊帳戶120萬元後,被告陳秀菊已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房地辦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志鴻所有。
被告吳志鴻並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而被告侯春樺、吳志鴻卻未將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償還原告,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5、查被告侯春樺係以系爭房地先清償被告陳秀菊華南銀行400萬元全部貸款後,始能辦理過戶為被告吳志鴻所有為由,向原告借款405萬元(含過戶登記費用),易言之,如未清償全部400萬元貸款,即無法過戶登記為被告吳志鴻所有,依前述在原告匯給被告陳秀菊120萬元後,被告陳秀菊已於98年4月30日辦妥過戶登記為被告吳志鴻所有,原借款辦理過戶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催促原告續匯餘款280萬元之必要,而被告侯春樺、陳秀菊於98年4月30日後,卻一再分別向原告催匯,原告當時被蒙在鼓裡不知系爭房地已過戶登記為被告吳志鴻所有,續於同年6月2日再匯上開餘款280萬元入被告陳秀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侯春樺、陳秀菊以此借款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使被告吳志鴻所有系爭房地成為無債務之利益,尤其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吳志鴻後,以吳志鴻名義暗中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72萬元,仍未將該借款償還原告,足證被告三人不無共謀設計詐騙原告款項,縱認被告陳秀菊、吳志鴻非共謀詐欺,但被告陳秀菊在旁幫言,並與被告侯春樺一再催促原告匯款,另被告吳志鴻提供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秀菊與吳志鴻應有幫助被告侯春樺詐取原告405萬元之幫助行為。按民法第184條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條第二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被告等3人無論是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或被告陳秀菊、吳志鴻幫助被告侯春樺詐取原告405萬元之金錢,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得之405萬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侯春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被告陳秀菊名義登記並以被告陳秀菊名義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400萬元,為過戶登記其子即被告吳志鴻所有,需將上開400萬元貸款全部清償,始得完成為由向原告騙取405萬元,此項詐欺之侵權行為,如認定僅被告侯春樺一人所為,被告陳秀菊、吳志鴻並未參與共謀,亦未從旁幫助,則被告侯春樺詐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依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侯春樺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另原告亦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侯春樺返還借款405萬元及遲延利息,爰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2、查被告吳志鴻與被告陳秀菊間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彼等均明知被告吳志鴻未交付任何對價關係,且明知系爭房地為被告侯春樺無償以被告吳志鴻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相互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原告對被告侯春樺之求償,而無法獲得對系爭房地執行之權利,該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移轉登記,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被告陳秀菊與被告吳志鴻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8北板地字第013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秀菊所有,爰為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3、另系爭房地,係被告侯春樺於96年間借用被告陳秀菊名義登記,實為被告侯春樺所有,彼二人於98年間已終止借名登記,則被告陳秀菊回復為所有權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春樺所有, 俾利 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得對被告侯春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爰為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4、被告陳秀菊、吳志鴻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縱不能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然系爭房地,係被告侯春樺於96年間借用被告陳秀菊名義登記,實為被告侯春樺所有,而其二人於98年間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並依被告侯春樺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志鴻所有,而被告吳志鴻之登記所有權,係出於債務人即被告侯春樺無償行為而來,因其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爰為備位聲明第四項請求,經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後,被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吳志鴻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秀菊所有,再由被告陳秀菊依上開第二、三項之事實理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春樺,俾利原告獲得判決後,得對被告侯春樺之財產聲請執行而保權益。為此狀請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元,並自本訴訟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侯春樺應給付原告405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2)被告陳秀菊與被告吳志鴻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行為,及以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8北板地字第013410號於98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春樺。
(4)被告侯春樺以被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菊部分: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巷○○弄12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5),實際上為侯春樺所有,侯春樺先借名登記於陳秀菊名下,嗣於98年4月間再借用吳志鴻名義,指示陳秀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原證4)。
2、原告依被告侯春樺要求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予陳秀菊(如本審卷第10-12頁),均匯入被告陳秀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40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8年6月03日清償完畢,且於98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
3、系爭房地9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5萬元(原證2),實際上由原告所支付。
4、原告將對被告侯春樺之詐欺指控已於99年度偵字第31762號詐欺案件中調查過了,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明被告侯春樺並無詐欺,而原告所要求清償之405萬款項,是來自男女朋友間的贈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是原告要被告侯春樺並想照顧侯春樺一輩子,而自願幫我償還這筆貸款,不是被告侯春樺向原告借的,在雙方感情基礎下而給被告侯春樺的錢,哪裡有詐欺的行為。
5、如果是借貸關係必有約定利息或借據等的書面憑據才符合民間借貸的程序,原告與被告侯春樺既無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被告侯春樺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在無任何擔保品的情況下出借405萬,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民間借貸關係,沒有借款的關係又何來詐欺。
6、被告侯春樺因個人信用因素,貸款額度不夠,只好拜託被告陳秀菊借名讓被告侯春樺登記買房,是被告陳秀菊的情義相挺,被告侯春樺才能夠買房子,被告陳秀菊沒拿任何好處,根本就沒有詐騙的動機,還被指控共謀詐欺,實在很無辜。
7、原告 林國將 與被告侯春樺是男女朋友,我知道他們在一起一年,沒有同居,我沒有幫忙原告跟被告侯春樺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被告侯春樺是贈與或借款,我都不知情,原告林國將、被告侯春樺怕我不過戶給他們,還比我緊張,當時我還跟原告講,我不知道你們是要借貸或贈與,如果是借貸要設定抵押權,結果原告不理我。
(二)被告侯春樺部分: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巷○○弄12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5),實際上為侯春樺所有,侯春樺先借名登記於陳秀菊名下,嗣於98年4月間再借用吳志鴻名義,指示陳秀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原證4)。
2、原告依被告侯春樺要求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予陳秀菊(如本審卷第10-12頁),均匯入被告陳秀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40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8年6月03日清償完畢,且於98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
3、系爭房地9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5萬元(原證2),實際上由原告所支付。
4、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在一起兩年多,沒有同居,因為我沒有辦法貸款,所以用被告陳秀菊名字貸款,原告自願幫忙我還錢,我沒有借款,是原告贈與給我的。
(三)被告吳志鴻部分: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巷○○弄12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5),實際上為侯春樺所有,侯春樺先借名登記於陳秀菊名下,嗣於98年4月間再借用吳志鴻名義,指示陳秀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原證4)。
2、原告依被告侯春樺要求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予陳秀菊(如本審卷第10-12頁),均匯入被告陳秀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40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8年6月03日清償完畢,且於98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
3、系爭房地9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5萬元(原證2),實際上由原告所支付。
4、被告侯春樺是我媽媽,原告林國將與被告侯春樺是男女朋友,沒有同居,原告林國將與被告侯春樺是男女朋友怎麼會有借貸關係,該是贈與。
(四)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第實際上為被告侯春樺所有,被告侯春樺先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秀菊名下,嗣於98年4月間再借用被告吳志鴻名義,指示陳秀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原告依被告侯春樺要求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予被告陳秀菊,均匯入被告陳秀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40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8年6月3日清償完畢,且於98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98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5萬元,實際上由原告所支付等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敍明。
四、首應審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侯春樺及陳秀菊以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使被告吳志鴻所有系爭房地成為無債務之利益,尤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吳志鴻後,以被告吳志鴻名義暗中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72萬元,仍未將該借款償還原告,且原告多次催討上開405萬元借款,被告侯春樺一再推託,足證被告3人不無共謀設計詐騙原告上開款項,被告3人無論是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或被告陳秀菊、吳志鴻幫助被告侯春樺詐取原告405萬元之金錢,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其共同侵權行為所得之40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因被告3人均否認有詐欺行為,則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為證,雖能證明原告確實曾將現金400萬元存入被告陳秀菊帳戶,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因其前揭陳述,遽認被告3人有詐欺之主觀故意,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2、又原告前曾對被告侯春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倘告訴人(即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認知,提供金錢幫助被告(即侯春樺)償還貸款,告訴人主觀上自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告訴人既基於感情因素,而為金錢之任意性處分,雖嗣後被告未返還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取得何不當之財物可言,則告訴人顯非受罔騙致陷於錯誤可比,自不能以事後被告未能還款,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是難認被告侯春樺確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陳秀菊及吳志鴻更無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準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05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應審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春樺返還借款40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陸續借錢給被告侯春樺共計405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被告侯春樺雖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惟否認原告係基於借貸關所交付,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3紙,其上雖載明原告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4月7日、98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予被告侯春樺指定之被告陳秀菊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期間交付金錢予被告侯春樺,至於匯款之原因事實,並非當然即屬借貸關係,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事由所致,故原告所舉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資料,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侯春樺之間有借貸金錢之意思合致,無由證明其所指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況若上開款項確屬借款,則該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借用期間為何?為何均未見約定?凡此均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確有交付被告侯春樺金錢之事實,然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侯春樺收受上開金錢係基於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為。
2、又原告曾對被告侯春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質之告訴人自承曾傳送內容為「哈呢我回來啦…」、「哈你,有回老家嗎?…」等簡訊予被告(見本署9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秀菊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向伊介紹他們是男女朋友,林國將就笑笑的等語(見本署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該行動電話簡訊所翻拍之相片7紙在卷足參;復觀諸上開簡訊之內容,客觀上可認渠等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又告訴人於公開場合亦不否認渠等之關係,足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非單純之朋友關係可資比擬。再查,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借貸之憑據以資佐證,則倘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之認知,提供金錢幫助被告償還貸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侯春樺係男女朋友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認知,提供金錢幫助被告侯春樺償還貸款,否則,高達405萬元,怎麼可能無法提出借貸之憑據之理?又按一般常識,房地過戶登記與貸款清償無關,原告主張因貸款銀行要求需先將前開銀行貸款400萬元清償完畢,否則不得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等情,有違常理。況且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於吳志鴻名下後,原告何有可能仍於98年6月2日匯款28
0萬元予被告侯春樺指定之被告陳秀菊之華南銀行帳戶償還貸款之理?原告既無法提出借貸之憑據以資佐證其與被告侯春樺間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侯春樺間確有就上開405萬元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為原告與被告侯春樺間就上開40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侯春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侯春樺返還405萬元,即屬無據。
六、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菊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春樺,及被告侯春樺以被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既以債權人為得訴請撤銷之人,且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則倘訴請撤銷之人對於他造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侯春樺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是原告即非被告侯春樺之債權人,且不論被告侯春樺如何無償處分財產,原告均無債權受害之可能,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被告陳秀菊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春樺,及被告侯春樺以被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
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侯春樺所有,洵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77條、第478條、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元,並自本訴訟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之訴請求「
(一)被告侯春樺應給付原告405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被告陳秀菊與被告吳志鴻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行為,及以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8北板地字第013410號於98年4月3
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陳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春樺。(四)被告侯春樺以被告吳志鴻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