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陳璿仁 即 陳溥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合併,臺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核准建華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財政部民國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則按原告房屋貸款其本放款利率加1.925%計,最初為年率10.125%,被告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8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則被告就上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加計遲延利息。又上開借款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本金608,473元、利息(以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借款利率10%為計)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修
繕貸款約定書),由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被告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原告。惟被告竟於8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8,47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系爭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本借款由立約人按月償付,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貴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925%計為年率10.125%,自撥款日起計算,貸款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本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以下稱月付金),係以每十二期為一計算單位,倘中途遇利率調整,未經貴行書面通知時,仍應依原月付金繳納。本項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遲延利息:『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有系爭修繕貸款約定書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共計6,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