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原告 曾沛品
曾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曾 志霖
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曾沛品、曾冠玲對 曾吉成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之慈父曾吉成不幸於民國98年8月
7日身故,原告先父名下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股票等有價證券,未料此等現金存款自原告先父過往後未久未經原告同意即行遭手足即被告 曾志霖曾志文 兩人共同私自提領後朋分殆盡,嗣被告等更佯稱先父名下所有之財產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而別無其他存款及財產,並告以遺產分割手續繁雜,若原告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時,願以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補貼原告無法分得前揭房地之損失,而原告等基於手足情誼料想胞弟應不至於隱瞞父親真實財產狀況,且思及先父財產恐因醫療費用而花用殆盡,又為體恤胞弟多年照顧先父之辛勞,便不疑有他,於98年9月3日在被告曾志霖提供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署名後,旋由 渠等 委託之代書向 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獲備查在案。詎原告曾沛品於98年9月4日向國稅局查詢先父之97年度之財稅資料後發現先父名下除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外,尚有地號「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現金存款以及有價證券等遺產,原告曾沛品初始雖有懷疑,惟經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稱此係先父97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無法真實呈現先父往生時尚存之財產情況,原告曾沛品因而釋懷仍深信被告等所稱先父名下除前開兩筆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嗣99年6月6日因被告等始終拖延分配關于先父勞保喪葬津貼之事,原告為此與被告於家中會晤,被告因禁不住原告質問關于先父死亡後之勞保喪葬津貼請領事項後,終承認此等津貼彼等業巳瓜分,原告因被告等此不誠信行為後方開始警覺先父遺產內容恐不單純,又再質問被告等曾志霖及曾志文先父名下是否尚有其他財產,然被告始終支吾其詞未能合理交待,不歡而散後,原告曾沛品因而先後於99年6月11日、
6月14日分別向 板信 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及土城清水郵局查詢先父之存戶交易資料,又發現板信商業銀行之對帳單載明於98年8月11日起連續四天遭人提領現金及郵局交易清單顯示於98年8月6日及
8月10日以及8月22日分別又遭人提領現金,以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餘額於99年6月10日時為零元而先父之98年度所得清單竟有高達2,658元之利息,足證此等現金存款自先父98年8月6日過往後未久未經原告同意即行遭被告等兩人共同私自提領後朋分殆盡;稽此足見被告等二人係向原告傳達先父名下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無其他財產之錯誤訊息,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是以常理度之,若原告知悉先父名下遺產淨值高達千萬之譜,豈會以取得區區一百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核被告等等如此見利忘義之行徑,殊屬違法悖理,原告等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等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拋棄繼承,自得依法撤銷之: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二人除先向原告積極傳達先父名下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無其他財產之錯誤訊息,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向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外,被告曾志霖於99年8月27日在鈞院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775號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父親往生前有將存褶、金融卡及所有權狀託付給伊,足證被告曾志霖確實知悉父親之財產狀況,且由先父將財產證明文件交付予曾志霖之行為觀之,被告曾志霖應係立於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9條及第1214條規定,被告曾志霖應有讓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義務,詎被告曾志霖仍刻意隱匿先父之財產而與被告曾志文共謀侵吞遺產,原告等則於99年6月11日、6月14日向先父往來金融機構查詢交易明細後方察覺受騙,足見本件原告原係受被告等傳達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位於土城之兩筆房地之錯誤訊息,且被告等亦違背應告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不知被繼承人財產之真實狀況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等爰依前揭法旨於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向鈞院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撤銷拋棄繼承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 陳志霖 與陳志文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等有受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及52年台上1922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係受被告等傳達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位於土城之兩筆房地之錯誤訊息,且被告等亦違背應告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不知被繼承人財產之真實狀況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發現受詐欺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被繼承人之財產已因原告等拋棄繼承而已瓜分殆盡,且被告等始終堅稱並未詐騙原告,則原告等是否回復為先父曾吉成之合法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即原告是否為先父合法繼承人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四)被告應將不當得利所獲得之遺產返還予繼承人全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對於先父之遺產除將現金部分未經原告等同意即私自任意朋分殆盡外,不動產則於原告等受詐騙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今原告等業依法向鈞院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之繼承權應已回復至未拋棄繼承之狀態,與被告等共有先父之遺產,符合前揭法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要件,原告等自得依前揭法理請求被告等將先父之遺產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並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方得分割遺產,謹將先父所有遺產茲分敘如下:
1.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此標的之價額依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核定金額,共計為5,448,539元。
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共11,137,235元:板信商業銀行1,129,45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42,539元、郵局定存9,180,175元、台北富邦銀行385,070元。
⒊有價證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股。
(五)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於原告拋棄繼承前確已知悉被繼承人包括銀行定存等財產狀況。
①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100
年3月23日傳喚證人 郭麗娟曾清宏 以及 陳春 和,經證人具結後明確證述「(法官問:你認識兩造的何人?)證人郭答:都認識,因為我在兩造父親的工作室工作,兩造的父親是開擇日館」、「(法官問:有關於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產的情形,當初兩造討論遺產時,妳是否有介入?)證人郭答:過世後所有的事情我不清楚,她父親在過世前一天我就離開她們家了,兩造父親是在五月十一日住院,一直到他過世的前一天,這中間我都是去醫院照顧他們父親,他父親過世前一天我從醫院離開後就都沒有跟兩造有任何接觸」、「(法官問:兩造父親過世前的財產情形你是否清楚?)證人郭答:兩造父親在住院前大概九十七年的年底及九十八年初,就有跟兩造父親的外甥、姪子、及一位 林泰山 的叔叔及一些朋友講過他財產的情形,也有跟我講過」、「(法官問:他在告訴這些親友財產情形的時候,兩造是否都有在場?)證人郭答:兒子有在場。有一次在房間是兩個兒子都在場」、「(法官問:那一次在房間講財產的事情除了兩個兒子外還有誰在場?)證人郭答:還有我和兩造父親」、「(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兩造父親說他有那些財產?)證人郭答:他有說他大概有壹仟多萬元,死亡後再交給兒子。另外兩造父親有單獨告訴我說定存單及存摺及房屋權狀放在哪裡。」、「(法官問:你有沒有轉告兩造有關他父親定存單、存摺及房屋權狀放在哪裡?)證人郭答:我沒有轉告兩造」、「(法官問:兩造父親有沒有很明確告訴兒子說他有定存?)證人郭答:有。他就是告訴他兒子說有定存單」、「(法官問:有關於兩造父親告知兒子有定存單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什麼時候?)證人郭答:大概是在兩造父親第二次手術人工造口的手術後沒有多久,當時在房間講的。不是九十七年底就是九十八年初」、「(法官問:你有沒有把兩造父親的財產情形告訴過原告也就女兒?)證人郭答:我沒有碰到過她們」、「(法官問:既然你沒有碰到過原告,為什麼原告知道你知道有關兩造父親財產的情形?)證人郭答:我不曉得」、「(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郭:兩造的父親有告訴你說存摺、定存單放在那裡,後來妳是有按照交代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證人郭答:有,我交給被告曾志霖、被告曾志文及她們的太太。當時是在兩造父親住院的時候。在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我列清冊及逐一點交存摺、定存單、房屋權狀及信用卡給被告曾志霖點收。當時在場還有兩造的堂哥曾清宏及表哥 陳春和 、林泰山先生,及一位看護」、「(原告訴代問:請問你有提到有移交的清冊,這份清冊現在是否還有保留?)證人郭答:我今天有帶來。庭呈清冊供參。上面只有我的簽名,因為當時被告都不簽名,所以被告的堂哥及表哥,當時有表示說後願意幫我作證說我有交付這些東西給被告」、「(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要交清冊給被告簽收,但是被告拒絕簽名原因為何?)證人郭答:因為被告父親是要我在他死後再交付文件給被告,但是被告在八月一日就要求我先把東西交出來,當時我有答應被告可以先交給他們,但是他們要簽收,他們說好,隔天他們就要求我把留在他們家的東西都搬走,所以我就順便把他父親交付的東西帶到醫院,請朋友幫我製作清冊,當我做完清冊後在八月四日中午,我打電話請被告前來點收,晚上六點多被告曾志霖的太太打電話到醫院給我,罵我說為何要叫他們簽收,說他們不能夠做簽收的動作,同時也罵了在場接電話的堂哥及表哥,他們說我要他們簽收是為了自保,我跟他們說因為有四位繼承人,只有兩位到場,所以才要他們簽收我交付的東西,後來一直到晚上八點多林泰山先生先到場之後,一直到晚上十點被告及太太才過來,但是還是不肯在清冊上簽收,他們說如果要他們簽收的話,他們就不履行他父親生前交代要贈與給我的兩百萬元的事情,我跟他說沒有關係,結果他們還是不簽,就一團混亂,所以後來他們堂哥就說沒有關係,既然我按照清冊逐一點交給被告,他們願意當見證人,所以我就在那邊按照清冊逐一點交給被告」【詳參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法官問曾:兩造父親生前有無跟你講過他的財產情形?)證人曾答:兩造父親有提過過世後要他兒子拿兩百萬給證人郭麗娟算是郭麗娟照顧他的錢。也有說有定存單壹仟多萬元、有兩間房子及其他一些活存及南部的土地」、「(法官問:有關於兩造父親的財產情形,兒
子、女兒知道的情形你是否清楚?)證人曾答:很像兒子知道,女兒我就不曉得」、「(法官問:提示移交清冊,你是否看過?)證人曾答:我那裡也有壹份。因為當時兩造的父親在場當見證人」、「法官問:這份清冊當時是誰提出來的?)證人曾答:當初郭麗娟小姐點交給被告」、「(法官問:郭麗娟小姐當場有無針對清冊上面的物件逐一點交給被告?)證人曾答:當時我雖然在場,但是有一點亂,這些東西都有交付,不然郭麗娟小姐沒辦法離開」、「(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在清冊上面簽收?)證人曾答:沒有人簽,因為怕給郭麗娟小姐兩百萬元。因為被告不願意履行,兩造父親生前有講,但是後來沒有給」、「(法官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時郭麗娟小姐有把定存單部分交給被告?)證人曾答:我確認當時確實有交給被告」、「(法官問:當時在場除了你還有誰在場?證人曾答:當時在場還有表哥陳春和、林泰山、被告兩夫妻及我、郭麗娟小姐及一位看護,當時兩造父親在病床上」、「(被告訴代問:當時交付的時候,是整包交付還是一樣一樣點交?)證人曾答:一樣一樣點收」、「(法官問:當天被告到底有無收下郭麗娟交付的東西?)證人曾答:有」【詳參10
0年2月9日審判筆錄】、「(提示移交清冊,這份移交清冊是否看過?)證人陳答:我在醫院有看過壹份清冊,但是不是跟這份清冊是否一樣我不能夠確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法官問:你為什麼會在醫院看過壹份清冊?)證人陳答:那天我下班之後順路去醫院兩造的父親,遇到郭麗娟要叫他們兄弟過來拿他們父親留下來的什麼東西」、「(法官問陳:你有在現場等到他們兄弟過來嗎?)證人陳答:有,當時我在醫院,郭麗娟打電話叫他們過來拿東西,他們不過來,所以拖到很晚,結果後來被告兩個人都有來以及被告兩人的太太都有來」、「(法官問:當天郭麗娟有沒有把任何東西交給被告?)證人陳答:被告到的時候,郭麗娟有要把東西交給他們,但是他們不收。後來被告有收,當時病房裡面很多人很吵雜,說什麼話我也忘了」、「(法官問你確實有看到郭麗娟交付資料給被告收受嗎?)證人陳答:有」、「(法官問:你是否可以回想起當天郭麗娟有交付什麼資料給被告?)證人陳答:應該是他爸爸的定存吧」、「(法官問:當天郭麗娟有沒有把清冊上面的文件逐一點交給被告呢?)證人陳答:有點交」、「(法官問:為什麼被告沒有在清冊上面簽名?)證人陳答:因為那時候被告不收,郭麗娟硬要交給被告,而且事不關己,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法官問:你可以確認郭麗娟當天確實有把定存單交給被告嗎?)證人陳答:應該是這種東西,不能有什麼東西可以交」【詳參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郭麗娟確於98年8月4日將被繼承人曾吉成委託 保伊管 之財產資料包括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原本逐一連同「移交清冊」交予被告曾志霖及被告曾志文,再細究該份由證人郭麗娟製作之「移交清冊」且載明:「移交人在曾吉成先生意識不清情況下,其子曾志霖、曾志文要求歸還所保管之存褶、郵局定期存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而以之移交清冊為憑」,此除與證人郭麗娟前開證述「被告在八月一日就要求我先把東西交出來」相合外,此等財產資料關乎被告等遺產繼承之範圍,且係被告等主動要求保管人交還,被告等豈有未檢視移交物品即予收取之可能,凡此彰彰 益顯 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於原告拋棄繼承前確已知悉被繼承人包括銀行定存等財產狀況,懇請 鈞庭 明察。
(六)被告曾志霖 於鈞 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笫755號自承父親於往生前七日業巳將所有銀行存簿及地契交給伊,惟被告曾志霖於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前竟未告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卻僅佯稱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僅有土城之兩筆房地,被告曾志霖等人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①查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先父曾吉成不幸於98年8月7日身故,先父名下遺產所有之財產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以及地號「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現金存款以及有價證券等遺產,未料此等現金存款自先父過往後未久未經原告等同意即行遭被告兩人共同私自提領後朋分殆盡,嗣被告曾志霖與曾志文竟又藉此佯稱先父名下所有之財產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無其他存款及財產,並以遺產分割手續繁雜,若原告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時願以現金100萬元補貼無法分得前揭房地之損失,此由99年10月24日鈞庭審理時:「(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告知原告父親留下那些財產?)被告訴代答:有土城的那兩筆房地以及差不多兩百萬元的現金」【詳參是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六行】,足證就被繼承人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二人顯係向原告等二人傳達被繼承人名下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無其他財產之錯誤訊息,致使原告二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此等經過再由兩造及其他親屬於99年6月6日在被繼承人生前住處之談話內容亦足資佐證,謹臚列並敘明如后:
⒈「姨丈:我對你有什麼不滿或者我需要你怎麼做大家一
次給他講清楚,不要在後面講有的沒有的能夠趕快講清楚」、「曾沛品:本來就是啊是啊」、「姨丈:難得機會開這個家庭會議是非常好的事情,大家開誠布公的講清楚,不要在後面放話,這樣子沒有意思。大姊先講」、「曾沛品:我現在只是想要知道,你是不是很怕我們分財產?」、「曾志霖:沒有」、「曾沛品:沒有?那為什麼我們的感覺就是你一直到處放話爸沒錢、爸沒錢。我們不會來跟你爭」、「曾志霖:我哪有說他沒錢?」、「曾沛品:你的感覺就是他沒錢的樣子啊。」、「曾志霖:哪有?」、「曾沛品:沒有嗎?媽還說要去籌錢來,媽不是說如果你不夠,她要拿錢來」、「曾志霖:妳叫她下來,我跟她說不用啊,對啊!」、「曾沛品:對,那你有讓我們知道財產有多少嗎?」、「曾志霖:我為什麼要讓妳知道?」、「曾沛品:你為什麼不用讓我知道,我也是繼承人之一耶!」、「曾志霖:你現在是要說財產」、「曾沛品:我都要說,現在我啥都要說,你不要在那邊!本來就是要全部講,我今天就是要來跟你講清楚說明白啊。我不是只有這件事,我們一件一件來啊」、「曾沛品:對啊,為什麼不用讓我知道,你說個理由啊!」、「曾志霖:阿你就都知道啦!就兩間房子啊。」、「曾沛品:還有咧」、「曾志霖:現金爸還沒有過世的時候,都已經儲金簿什麼都拿給我了。」、「曾沛品:那你的意思那些都你的囉?」、「曾志霖:我沒有說都我的,我們分掉了啊,阿你們也有拿到100萬啊!阿你們那時候自己說好的啊!」、「曾沛品:對,那就是你意圖讓我們覺得沒有錢,好,就這樣就這樣算了啊!不是嗎?我告訴你,我們簽完以後我才去查,我想要知道你對我們多有情有義啦!就是原來就是那麼有情有義,這個沒關係啦!你有沒有給我們,你自己心裡有數啦,你敢這樣講,我還真佩服你耶!。我跟你講啦!我當初如果拿這個去告你,我就是要四分之一啦!今天是他遺棄我,不是我遺棄他喔!」、「曾志霖:四分之一就兩間房子咩!」、「曾沛品:現金?」、「曾志霖:現金早跟妳講,他還沒過世的時候就處理了咩!」,足見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就被繼承人曾吉成位於雲林四筆土地於99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9年6月6日之家庭會議中,仍刻意繼續隱匿並強調應列入遺產分配之不動產只有位於土城之兩間房子,至於現金存款總金額亦多所保留,凡此 益徵 被告等於繼承發生後欺瞞並對於原告等傳達錯誤訊息之情,懇請鈞庭明察。
⒉「曾志霖:只有辦喪事的時候沒有怎樣啦!」、「曾沛
品:不然你現在是想我為什麼要配合你,不然你叫我去死我也要去死?」、「曾志霖:我怎麼有可能叫妳去死!」、「曾沛品:對呀,你也要我看事情配合啊!」、「曾志霖:阿你要說清楚啊,你不能耍我啊!」、「曾
沛品:我哪裡耍你?我現在哪裡耍你們?」、「曾志霖:我不知道她現在重點是甚麼?一下講這個,一下講那個。」、「曾沛品:對呀,一件一件來,我這件事我只是要來證明說你對我們兩個到底有多有情有義?好,你就說因為凱子交代都你決定嘛,對呀,所以你讓我們兩個根本都不知道有多少財產啊,所以你根本就是矇騙我們兩個啊,因為事實上只有你一個人知道啊!」、「曾志霖:妳們那個時候如果有叫一聲「爸爸」,有下來這裡會變成這樣嗎?」、「曾沛品:對!是他遺棄我唷!」、「曾冠玲:對!我就已經跟你講他說他不要女兒,我跟他吵架唷!」、「曾志霖:那不管!那不管!那不管!那不管!這是妳和他的事情。」、「曾冠玲:這我也跟你講過,這是他遺棄,他遺產法律上我也是有的,如果真的有這麼多錢的話,法律上我就是有。」、「曾冠玲:對,沒有,我只想知道事實上有多少啦?就算都給你也沒有關係,我講坦白說都給你都沒關係啦,但你對我們有坦白嗎?我現在是說這個唷!」、「曾沛品:對呀,我們現在只是想知道這個唷!」、「曾冠玲:我給你的都算不出來了。」、「曾志霖:妳從頭到尾都沒有叫爸爸,所以妳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跟妳講啊!」、「曾冠玲:不是有沒有叫爸爸,我是不認同他的做法,而且我跟他吵架,他說他不要女兒,我是當時沒有錄音,不然現在也是有我的啊!」、「曾志霖:我看叫媽下來好了!叫媽下來!」、「曾沛品:我們現在是談好了嗎?」、「曾志霖:這樣沒有結果啦!」、「曾冠玲:我只想知道事實,這個是其中之一(曾冠玲提出被繼承人97年之所得清單)。」、「曾志霖:這是什麼東西啦?」、「曾冠玲:看起來他就是有很多錢啦,不要當作我是笨蛋!」、「曾志霖:這嘉惠,來耶。」、「曾志文配偶:這利息所得耶,是前一年的。」、「曾志文配偶:可是這利息所得是前一年的」、「曾志霖:對呀。」、「曾沛品:對呀,所以那你要把完稅證明拿出來啊!」、「曾冠玲:你可以東西都拿出來讓我心服口服啊,我不會怎樣啊,就是沒錢啊我也不會怎樣啊!」、「曾沛品:對呀,讓我心服口服啊!」、「曾志霖:好啊,我再拿給妳看啊!好啊,阿沒錢也不會怎樣啊!」、「志文配偶:申報的是他當時的」、「曾沛品:我知道啦,阿我就說我現在就是要用這張讓你們把東西拿出來證明給我們看」,顯見被告曾志霖等人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完稅證明,若被告等人已告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原告等知悉之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與客觀之財產狀況一致,被告等又何以一再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抑有甚者,被告曾志霖等人於原告曾冠玲提出97年度被繼承人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時,亦僅告稱此為前一年之利息所得,意即此不足作為被繼承人存款金額認定之標準,至於實際存款金額則避而未談,此與被告等一再辯稱已告知原告等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有新台幣兩百萬元情形並未相合,懇請鈞庭明鑒。
②另原告等並未支付殯葬費用係因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為
先父生前之壽險理賠五十萬元之保險受益人,被告曾志霖亦曾允諾將以此等保險理賠金支應於先父辦理後事之費用,而細究被告自承辦理後事之費用為四十萬元,足見前開保險理賠金確實足以負擔先父之喪葬費用,至於先父之醫療費用實際上除健保給付外,尚有先父生前之醫療防癌險給付,此部分亦未增加被告等之生活負擔,惟前開家庭會議中,就此等費用支出被告等竟又刻意塑造先父壽險保險理賠仍不足負擔,而創造由被告等二人得分配勞保喪葬給付之理由,此由前揭家庭會議「曾冠玲:這個錢(意指勞保喪葬補助費)也不是我們的,只是說我們都有資格去請」、「曾沛品:沒有,我查過了,就是第一個去請,後面再請都沒有」、「曾冠玲:對,當時我是考量到最多的我們都有好處」、「曾志霖:沒錯,沒錯。」、「曾冠玲:所以我講這件事出來。」、「曾沛品:不然為什麼不是我去領。」、「姨丈:相同的道理,如果妳去請的話」、「曾沛品:如果是我去請領的話會拿出來,我發誓啦」、「姨丈:如果他十幾萬沒有拿回來也是充公,搭喪葬費用,等於剩下的部分」、「曾沛品:那他就不要說喪葬費用是我爸爸的壽險啊。」、「姨丈:壽險?」、「曾沛品:對」、「曾志霖:我媽說要拿錢出來不然辦喪事沒有錢,我說他自己有保險」、「曾沛品:我們去理想大地(旅遊)也是辦完喪事後還有錢,才去理想大地。」、「曾冠玲::耶五十萬的啦。」曾志霖配偶:五十萬的不夠已經有拿錢出來好不好。」、「志霖:不夠啊,是不夠啊。」、「曾志霖配偶:壽險不夠」、「曾冠玲:他那個防癌的多少?」、「志霖配偶:防癌是我們自己保的喔,他沒有防癌喔」、「曾志霖:那是我自己保的」、「曾志霖配偶:從頭到尾醫療險都是我們保的」、「曾沛品:沒關係,東西拿出來就好了」、「志霖配偶:妳問姨丈是否是從頭到尾只有壽險而已」、「姨丈:對」、「曾沛品:把資料拿出來給我們看啊,我們兩個現在的重點就只有這樣而已啊」、「曾志霖配偶:他的壽險有指定受益人」、「曾志霖:對啊,他的壽險有指定受益人」、「曾沛品:我們只是要跟你講,你那個時候說他的壽險可以辦這樣子就夠了。」、「曾志霖:阿事實上是不夠啊。」,足證被告等為覬覦此等區區數萬元補助尤隱瞞並傳達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之錯誤訊息,而金額更大之遺產利益,被告等人更無可能如實告知原告等,凡此彰彰益顯告曾志霖及同屬拋棄繼承之受益人之被告曾志文一再見利忘義,刻意隱瞞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並造成原告等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七)末查,本件兩造母親曾 蔡碧蓮 於87年間發現曾吉成與證人郭麗娟過從甚密,且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擬與曾吉成勞燕分飛,並以「彼等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碇事由,向鈞院起訴先位確認婚姻不存在,備位提起離婚之訴,此有 陳明昆 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以及民事判決書等資料足憑,原告等係因憐惜母親辛勞及無法諒解父親棄子女於不顧,加以父親始終與介入父母婚姻之郭女共同生活,其間亦始終由郭女照料,原告等方與先父曾吉成於生前鮮少往來,且未於病榻前照料,此即原告曾沛品曾於98年7月21日在網誌上刊載「好人不長命,禍害遺千年」述發未能諒解父親等情緒議論之緣由,此原與本件原告繼承權是否存在無關,奈因原告等一再遭被告抹黑,為正視聽,實則原告曾沛品陸續在同一網誌發表「放手」、「太陽掉了」等文章,除表明「好人不長命,禍害遺千年」純屬情緒渲洩外,父女情深溢於言表亦不證自明。
(八)並聲明:①撤銷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②確認原告曾沛品及曾冠玲對於曾吉成之繼承權存在。
③被告曾志霖及曾志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④被告等應連帶將11,137,235元整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⑤被告等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偽稱被告等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云云,然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稱渠等於98年9月間所為之拋棄繼承係遭被告2人詐欺所致,然被告否認有任何之詐欺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等於原告協商辦理拋棄繼承時,確實係將當時所知
之先父曾吉成之遺產狀況據時告知原告,並無任何刻意隱瞞之情︰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故稱被告有刻意隱匿先父遺產之行為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先父曾吉成於98年8月7日過世後,被告一方面為處理先父身後事,一方面因頓失至親的打擊,也因認為先父之財產應已遭同居人移轉殆盡,因此,當時並沒有去清查先父之遺產狀況,遲至先父出殯後多日,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始委請代書代為調閱先父之遺產狀況,而代書於98年9月2日始查調出先父之遺產狀況。
⒊而依當時之所得清單顯示,先父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有存款,與先父暫時交予被告保管之3本存摺相符,基此,被告當時認為先父之遺留之存款即為各存摺中顯示之金額(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442,5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1,129,45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385,070元.合計約200萬元),而當時被告亦曾將先父應尚留有約200萬元之現金之情告知原告,亦係以此表示願將該200萬元現金部分,交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並無任何隱瞞之處。
⒋次查,原告另偽稱被告並未告知先父之遺產尚有雲林
縣○○鄉○○段之數筆土地,然該等土地早在兩造父母親離異前即登記在先父名下,原告等本即知悉有該等土地之存在,對此,原告亦係基相同之認知,才會於98年9月4日調閱先父遺產狀況後,明明其上已顯示有該等土地之存在,原告卻未有任何阻止被告將渠等已簽屬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送法院備查(98年9月
7日送法院備查)之動作,足證被告等並無刻意隱瞞先父遺產之狀況,亦足證原告等會同意拋棄繼承根本與被告等如何告知先父之遺產狀況無關,依前開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而原告於先父在世時不思盡孝道,甚至辱罵先父,又於先父過世後以虛偽之陳述對自己之血親提出民刑事訴訟,所為實讓人髮指。
③原告等另偽稱先父過世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先父之
現金遺產部分遭被告等共同私自提領朋分殆盡云云,更是顛倒是非之詞。因先父過世後,被告即曾主動將當時所知之先父遺產狀況(即尚有座落土城市○○路2戶房地及約200萬元之現金)告知原告,並表示願將願將該
200萬元現金部分,交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以期原告能辦理拋棄繼承,而當時原告等一口允諾,而為能於原告等簽屬拋棄繼承時即交付該等金額,被告即依約將先父戶頭內之現金存款陸續先行領出,待原告等簽屬拋棄繼承相關文件時,交付渠等各100萬元(其中不足部分還是被告自己補足),亦即當時所提領之款項,就是要用以交付予原告,且也確已交付原告,何來被告朋分之說?原告據此所為陳述,顯然虛偽不實,洵不足採。
(二)原告等對先父曾吉成生前未盡任何之孝道及照料義務,且係因信母親蔡碧蓮之詞始認曾吉成已無任何財產,而非聽信被告之告知,而同意被告支付渠等各100萬元後,為拋棄繼承之行為︰
①查,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一再表示,「樓下凱子
」(即原告對先父之不敬之稱呼)的財產渠等都不要,渠等不稀罕等語,且原告等亦向被告等表示,只要能將被繼承人之同居人郭麗娟趕走,不讓她進來,被繼承人的事都隨便被告怎麼辦理,對此,兩造之姨丈及母親均可為證(原告提出之錄音中姨丈亦表示:他有聽到原告如此說),而原告曾沛品更於99年6月6日協談時表示:當初渠等根本不想知道被繼承人有多少遺產(錄音1小時37分20秒),顯見原告等當初本來就不願繼承先父曾吉成之任何財產,也不想知道曾吉成之遺產狀況,何來被告等欺瞞之情? 果若渠 等確實想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於簽署拋棄繼承前,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可自行向稅捐單位查調曾吉成之詳細財產狀況,被告如何能隱瞞?此亦為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之不足採。
②另查,原告於被繼承人98年間重病住院期間,即曾自行
調閱當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城市○○路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當時因其上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5萬元(詳原告99.10.05民事陳報狀所附謄本),原告因此認為被繼承人應該已無財產,甚至有負債,因此曾以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嘲弄被告稱:被繼承人會生病是他的報應,被告等要照顧被繼承人最後甚麼也沒有也是報應等語,而原告曾沛品 於鈞院 亦自承:因為當時曾吉成生病,也認為沒甚麼錢( 詳鈞院 99年11月24日筆錄第3頁)。
③參以原告曾沛品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案
件審理時自承︰因曾吉成罹患惡性腫瘤,伊認為曾吉成應該會變賣財產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且兩造母親蔡碧蓮曾向伊表示,曾吉成沒什麼錢,有可能會變賣財產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另因申請財產歸戶清單要用到死亡證明書,伊曾向葬儀社要,但葬儀社1份死亡證明書索價1500元,伊認為曾吉成沒有什麼財產,所以後來就放棄申請財產資料等語。且表示︰係體恤被告等多年照顧曾吉成之辛勞,始同意以100萬元之代價拋棄遺產繼承云云。
④而原告曾冠玲亦於該案中稱︰當時伊與被告等及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曾沛品)均不知道父親曾吉成之財產狀況,且伊與告訴人均是因母親蔡碧蓮曾向伊等表示曾吉成沒什麼錢,伊等才會同意各拿100萬元,同時拋棄遺產繼承等語。
⑤諸此,足證原告確係因認為被繼承人生前重病在身,母
親蔡碧蓮又向渠等表示曾吉成沒什麼錢,更調閱過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後,不動產上尚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因此確認被繼承人應該已無任何遺產,才會同意簽署拋棄繼承,與被告等是否有告知遺產狀況或告知內容如何,根本無關,遑論,渠等於98年9月3日簽屬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後,又於98年9月4日曾向國稅局查調先父之財產所得狀況,亦即渠等根本就不相信被告所言,才會自行去查調相關資料,如何能稱係因被告之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原告等偽稱係因被告之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云云,顯然虛偽不實,洵不足採。
⑥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又另於鈞院時陳稱︰原告兩人於
刑事偵查程序所為陳述內容並未完全記載於偵訊筆錄云云,更不足採。原告等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9
2號案件不起訴後,曾對該案件提出再議,依渠等之再議意旨所示,渠等僅一再陳稱被告等刻意隱瞞曾吉成之遺產,而並未提即筆錄記載不實或有遺漏之處,果若如原告所稱筆錄有遺漏之處,怎會於刑事再議時不提及?更不爭執!況原告曾沛品於鈞院亦自承:因為當時曾吉成生病,也認為沒甚麼錢(詳鈞院99年11月24日筆錄第
3頁)。顯見原告等確實於該案中表示係聽信母親蔡碧蓮之詞,認曾吉成生前患病,始認為被繼承人曾吉成已無財產,並據此同意拋棄繼承,不容原告等再飾詞狡辯!⑦查兩造父母親於10多年前離異,而據先父曾吉成述說︰
當時母親拿走父親大部分的財產,只留下2間房地及少許現金等語。因此,從那時起,原告即對先父完全不聞不問,甚至於不斷辱罵先父,原告曾沛品更曾於部落格咒罵先父,連先父重病住院,原告2人都未曾探視,遑論照料先父,讓當時病重之先父更是傷心欲絕,故,先父當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原告2人沒資格繼承他的財產,日後也不會留任何遺產給原告2人,此亦經證人陳春和於鈞院證述甚明(詳鈞院100年3月23日筆錄第7頁)希望以立遺囑之方式,不讓原告2人繼承伊之遺產。
⑧然因當時先父之前尚有一同居人,被告等認為先父之財
產,應早已遭同居人移轉,亦即先父應該已無其他財產,因此並未積極處理先父所稱立遺囑之事。而原告曾沛品於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因曾吉成罹患惡性腫瘤,伊認為曾吉成應該會變賣財產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且兩造母親蔡碧蓮曾向伊表示,曾吉成沒什麼錢,有可能會變賣財產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另因申請財產歸戶清單要用到死亡證明書,伊曾向葬儀社要,但葬儀社1份死亡證明書索價1500元,伊認為曾吉成沒有什麼財產,所以後來就放棄申請財產資料等語。且表示︰係體恤被告等多年照顧曾吉成之辛勞,始同意以100萬元之代價拋棄遺產繼承云云。原告曾冠玲亦於該案中稱︰當時伊與被告等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曾沛品)均不知道父親曾吉成之財產狀況,且伊與告訴人均是因母親蔡碧蓮曾向伊等表示曾吉成沒什麼錢,伊等才會同意各拿100萬元,同時拋棄遺產繼承等語云云,足見,原告等會認為先父已無遺產係因聽信母親蔡碧蓮之詞,甚至係認為已遭先父之同居人即證人郭麗娟取走,與被告等告知之先父財產狀況並無關係,原告偽稱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使誤認先父無遺產云云,顯然虛偽不實,洵不足採。
⑨且查,原告等自承於98年9月3日簽屬拋棄繼承相關文
件後,於98年9月4日曾向國稅局查調先父之財產所得狀況,依據該資料,亦認為先父應無其他多餘之財產,如何稱被告有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果若原告係因聽信被告之陳述即拋棄繼承,又怎會於98年9月4日又自行向財稅單位查調先父之遺產狀況?豈不怪哉?益足見原告根本就不相信被告所言,才會自行去查調相關資料,而渠等會同意拋棄繼承,根本與被告如何告知先父之遺產狀況無關,原告據此所為主張,顯然虛偽不實,洵不足採。
(三)被告等於原告協商辦理拋棄繼承時,確實係將當時所知之先父曾吉成之遺產狀況據時告知原告,並無任何刻意隱瞞之情︰
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故據證人郭麗娟、曾清宏等人之證詞稱郭麗娟於
曾吉成過世前一日曾將曾吉成之遺產資料點交予被告,被告卻刻意隱匿先父遺產狀況云云,然依證人曾清宏、林泰山及陳春和於鈞院所為之證述亦證實︰郭麗娟雖欲將曾吉成之遺產資料交予被告等,然被告等均不願收受,且被告等曾表示需原告等一同在場始能辦理點交,如果郭麗娟堅持交付該等資料,請郭麗娟將該等資料燒掉等情。果若被告等有要故意隱匿曾吉成遺產狀況之意圖,怎會堅持要原告等在場時,始願與郭麗娟點交資料?豈不怪哉?足見被告確實並無故意詐騙或隱匿遺產之意圖,原告偽稱被告係故意隱匿遺產狀況云云,確不足採。
③而被告固於先父曾吉成過世前,在郭麗娟一再堅持下,
收受郭麗娟所交付之資料,然當時場面相當混亂(證人郭麗娟、曾清宏、林泰山及陳春和亦均稱當日很亂),被告確實並無逐項點收,而係郭麗娟將整包資料強交予被告(或是經由在場之人交予,不甚確定),因被告等本即不願收受該等資料,故於收受該等資料後即將其整袋置於先父曾吉成家中之抽屜,嗣98年8月7日過世後,一方面為處理先父身後事,一方面因頓失至親的打擊,亦未去清查先父之遺產狀況,遲至先父出殯後多日,為日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始委請代書代為調閱先父之遺產狀況,而代書於98年9月2日始查調出先父之遺產狀況,原告等並於98年9月7日簽署拋棄繼承,嗣在原告等簽署拋棄繼承後,於被告曾志文之配偶要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約於98年11月間),被告始翻找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郭麗娟交付之資料,至此始發現被繼承人郵局定存,而因當時原告等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且渠等之前即表示不要被繼承人任何財產,而當時兩造間又有諸多糾紛致鮮少往來(此由原告所提出之99年6月6日協談內容可知),因此,被告並未於發現有900餘萬定存時主動告知原告,然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拋棄繼承過程有任何之欺瞞行為,原告導果為因,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④次查,原告另偽稱被告並未告知先父之遺產尚有雲林縣
○○鄉○○段之數筆土地,然該等土地早在兩造父母親離異前即登記在先父名下,原告等本即知悉有該等土地之存在,對此,原告亦係基相同之認知,才會於98年9月4日調閱先父遺產狀況後,明明其上已顯示有該等土地之存在,原告卻未有任何阻止被告將渠等已簽屬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送法院備查,足證被告等並無刻意隱瞞先父遺產之狀況,亦足證原告等會同意拋棄繼承根本與被告等如何告知先父之遺產狀況無關,依前開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而原告於先父在世時不思盡孝道,甚至辱罵先父,又於先父過世後以虛偽之陳述對自己之血親提出民刑事訴訟,所為實讓人髮指。
⑤且查,兩造於99年6月6日協商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完稅證明,當時被告曾志霖也承諾會提供(詳錄音21分24秒處),被告曾志霖當時亦一再陳明係原告等之前表示不要被繼承人任何財產,也不要看任何資料,才會沒提供資料予原告,何來被告刻意隱瞞之理?況,果若被告有意隱瞞,在被繼承人尚未過世前,即會將所有現金提領處分,怎會還要分給原告?甚至在證人郭麗娟強要將被繼承人曾吉成遺產資料單獨交付予被告時,堅持原告等不在場即不願點交收受,更不可能願意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看(被告曾2度約原告看資料,反係原告以沒時間而拒絕看),原告所為主張顯違經驗事理,洵不足採。
(四)原告偽稱被告等拖延分配先父之勞保喪葬津貼云云,實屬荒謬。查所謂喪葬津貼,顧名思義就是在用以支付喪葬之相關費用,而先父過世後固領有13萬1,700元之勞保喪葬津貼,然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已有近40萬元,原告既未支出任何之喪葬費用,有何理由要求分配喪葬津貼?足見原告所述根本無的放矢,洵非事實。
(五)原告又稱被告等應立於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讓原告等知悉先父之遺產狀況云云,實不知所云。姑不論,被告等並非先父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根本無所謂報告遺產之義務,原告等若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於簽署拋棄繼承前,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可自行向稅捐單位查調曾吉成之詳細財產狀況,此亦為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惟原告等在先父過世前即對先父不理不睬,從未主動關心被繼承人,甚至咒罵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在世時之一切生活均由被告負責打理,被繼承人住院時相關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方面在先父在世時不盡孝道,另一方面在先父過世後卻要求被告等應該向渠等報告先父之財產狀況,是何道理?渠等有何權利有此要求?於情於法均所不容。
(六)原告等根本無意與被告等和善解決糾紛,且逕對被告等手足提出刑事告訴及再議,讓被告等無法接受,故被告等不願與原告等談和解,望鈞院體察:
①查原告等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對被繼承人不理不睬,甚
至咒罵被繼承人,因此與被告間早已爭執不斷,而原告等連先父過世後,都還辱稱先父為「凱子」,所言實讓被告等無法接受。
②次查,被告於99年6月6日為能化解原告之誤解,前往
約定地點協商,詎料,原告等實早已預謀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協商過程中,不斷設計被告等說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在被告承諾提出相關完稅資料及單據說明後,甚至於99年6月6日協調後,二度依當時之承諾要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看,原告卻都推說沒空而拒絕,卻逕自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原告等根本就不願意與被告等和善解決本件所涉糾紛,因此,今被告等亦不願再與原告協商。
③且依兩造於99年6月6日之協談內容,原告當時即稱:
到時候沒關係,我們就公的來玩,到時候你就知道了(詳錄音8分35秒處),顯見99年6月6日之協談根本就是原告要提出相關訴訟之手段,渠等只想對被告等提出訴訟,根本無心和善解決糾紛,而原告等既不顧手足之情,設計陷害被告,在被告自認並無理虧或違法之情況下,不願再協商,而希望由鈞院之審理,還被告等一個公平。
④另查,原告於被繼承人98年間重病住院期間,於調閱被
繼承人名下之土城市○○路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而認為被繼承人應該已無財產,甚至有負債後,即對被告諷稱:被繼承人會稱生病他的報應,被告等要照顧被繼承人最後甚麼也沒有也是報應等語。對於自己父親、手足居然能有如此言論,更讓被告等寒心,被告等本顧及尚有母親,不願讓母親因兩造之紛爭而掛心,而願與原告協談,怎知原告根本無心協談,只是藉機錄音以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甚至於不起訴處分後仍提出再議,諸此,被告始不願再與原告談和解事宜,望鈞院諒察。
⑤再者,本件至證人郭麗娟出庭作證後,被告等始深深覺
得似遭原告與證人郭麗娟共謀陷害,因原告當初向被告表示只要能將被繼承人之同居人郭麗娟趕走,不讓她進來,被繼承人的事都隨便被告怎麼辦理等語,而被告等在依從原告等之要求,將郭麗娟趕出曾吉成住處,致郭麗娟對被告等心生怨懟後,原告又與郭麗娟共謀讓證人郭麗娟出庭為不實之證述,欲讓被告受刑事訴追,原告所為實讓被告無法接受。
(七)證人郭麗娟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虛偽不實,不足採信︰①查證人郭麗娟固於鈞院證稱︰兩造父親在前大概九十七
年底及九十八年初,就有跟兩造父親外甥、姪子、即一位林泰山的叔叔及一些朋友講過他的財產狀況云云,然為證人林泰山及證人陳春和於鈞院均稱︰曾吉成生前並未說過其個人財產狀況云云(詳鈞院100年3月23日筆錄第2、5頁),事實上,先父曾吉成生前確實未曾向被告等說過其財產狀況,因此被告等均認為先父曾吉成並無任何遺產,證人郭麗娟所為證述已然不實。
②另查,證人郭麗娟證稱係被告於八月一日要求伊將曾吉
成託付之資料交出來云云,更不實在。果若係被告要求伊交出曾吉成之遺產資料,怎會於伊要交出時,拒絕收受?證人郭麗娟就此所為證述顯不合經驗事理,不足採信。實則係被繼承人曾吉成住院期間被告因遵從原告之要求將證人郭麗娟趕出被繼承人曾吉成之住處,證人郭麗娟始要求搬出同時要將該等資料交予被告,然被告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兩造,因此不願片面點收資料,故證人郭麗娟於98年8月1日要求被告等至醫院點收相關資料時,被告均拒絕而不願去醫院,事後因證人林泰山去電要求被告等至現場,被告等始到醫院,然仍拒絕收受資料,此有證人林泰山於鈞院證稱︰「郭小姐要把清冊交給曾志霖,但是曾志霖說他不要收」等語(詳鈞院100年3月23日筆錄第3頁)。及證人陳春和於鈞院證稱︰「郭麗娟有打電話叫他們過來拿東西,他們不過來,所以拖到很晚...郭麗娟有要把東西交給他們,但是他們不收」云云(詳鈞院100年3月23日筆錄第6頁),足見證人偽稱係被告等要求伊將先父遺產資料交出云云,顯不實在。
③且查,依證人郭麗娟於鈞院所提出之遺產清冊所示,其
上承接人空位僅2位,而被繼承人曾吉成之合法繼承人既有4位,為何證人郭麗娟為何僅留2位承接人欄位?且在被告等要求應會同原告辦理點交時,又故意不連絡原告,而強要只將資料點交予被告2人?諸此行徑顯見證人郭麗娟根本就一方面為報復被告將其趕出先父曾吉成之住處,另一方面也要報復原告等在證人郭麗娟與先父曾吉成同居期間,對其之辱罵及不友善,故意在挑撥兩造,甚至據被告所知亦係證人郭麗娟在外放話表示︰被告繼承大筆遺產,原告卻僅分200萬元,原告很笨云云。之後此等話語傳到原告耳裡,原告才據此提出相關訴訟,否則,被告暨因原告表示不要知道遺產狀況,而之後未曾主動告知遺產狀況,原告怎會知道此情?又怎會知道證人郭麗娟知道而加以傳喚?足見,兩造間之糾紛實均導因於證人郭麗娟之設計及陷害,證人郭麗娟所為之證述亦多所不實,洵不足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曾吉成之子女,曾吉成已於98年8月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父親曾吉成死亡後,向原告佯稱父親名下所有之財產僅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與「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號」之房地,而別無其他存款及財產,並告以遺產分割手續繁雜,若原告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時,願以現金100萬元補貼原告無法分得前揭房地之損失,原告等基於手足情誼料想胞弟應不至於隱瞞父親真實財產狀況,且思及先父財產恐因醫療費用而花用殆盡,又為體恤胞弟多年照顧先父之辛勞,不疑有他,於98年9月3日在被告曾志霖提供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署名後,旋由渠等委託之代書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獲備查在案,嗣99年6月6日因被告等始終拖延分配關于父親勞保喪葬津貼之事,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終承認此等津貼彼等業巳瓜分,原告因被告等此不誠信行為後方開始警覺父親遺產內容恐不單純,原告於99年6月11日、6月14日向父親往來金融機構查詢交易明細後方察覺受騙,原告爰於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向鈞院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98年9月19日板院 輔家慧 98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備查函及99年6月11日、99年6月14日之往來銀行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以:父親過世後,被告即曾主動將當時所知之先父遺產狀況(即尚有座落土城市○○路2戶房地及約200萬元之現金)告知原告,並表示願將願將該200萬元現金部分,交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以期原告能辦理拋棄繼承,而原告係不願繼承父親之財產,且認為父親沒有什麼財產,更於父親生前調閱父親名下之不動產發現尚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後,確認父親應該已無任何遺產,才會同意簽署拋棄繼承聲請書,而被告係在原告拋棄繼承後,於被告曾志文之配偶要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約於98年11月間),被告始翻找父親之遺產資料及郭麗娟交付之資料,才發現父親郵局定存等前詞置辯。查:
①有關兩造父親曾吉成死亡後,被告所告知原告渠等父親
之遺產狀況乃係尚有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及13巷9-1號二戶房地及約200萬元現金,被告並表示願將該200萬元現金部分,交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以期原告能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允諾後,被告即將父親遺留三本存摺中土城清水郵局442539元、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公司0000000元、板信銀行後埔分公司385070元之現金存款陸續領出,待原告簽署拋棄繼承相關文件時,交付原告各100萬元(其中不足部分被告自己補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屬實。
②有關原告同意收受被告交付之各100萬元,及於98年9
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父親曾吉成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131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
③有關兩造父親曾吉成死亡時實際上所遺留之遺產,共有
臺北縣土城市○○段○○○號(持分五分之二)、867號(持分五分之二)、868號(持分五分之二)、916號(持分五分之一)、雲林縣○○鄉○○段○○○號(持分全部)、243之2號(持分全部)、243之6號(持分三分之一)、243之7號(持分四分之一)等八筆土地、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3巷9-1號等二戶房屋、郵局定存0000000元、郵局存款442539元、台北富邦銀行38507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股,遺產總額共計00000000元,亦有本院所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1051926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
④有關兩造父親曾吉成生前所持有之全部財產文件資料即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四本存摺(郵局存摺於98年7月21日由被告曾志霖取回)、郵局定期儲金存單7張、土地所有權狀共8筆、建物所有權狀2筆、信用卡5張等物,業經郭麗娟於曾吉成死亡前之98年8月
4日即在曾吉成所住病房內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亦有證人郭麗娟證稱:(問:兩造的父親有告訴你說存摺、定存單放在那裡,後來妳是有按照交代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有,我交給被告曾志霖、被告曾志文及她們的太太。當時是在兩造父親住院的時候。在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我列清冊及逐一點交存摺、定存單、房屋權狀及信用卡給被告曾志霖點收。當時在場還有兩造的堂哥曾清宏及表哥陳春和、林泰山先生,及一位看護。(問:你有提到有移交的清冊,這份清冊現在是否還有保留?)我今天有帶來。庭呈清冊供參。上面只有我的簽名,因為當時被告都不簽名,所以被告的堂哥及表哥,當時有表示說日後願意幫我作證說我有交付這些東西給被告。(問:請問兩造的父親為何會把上開財產狀況交付給你?)他沒有交給我,但是告訴我放在哪裡。(問:他為什麼會告訴你?你們的關係為何?)我不知道為何會告訴我,我是他的學生、助理兼照顧者。(問:你剛才說要交清冊給被告簽收,但是被告拒絕簽名原因為何?)因為被告父親是要我在他死後再交付文件給被告,但是被告在八月一日就要求我先把東西交出來,當時我有答應被告可以先交給他們,但是他們要簽收,他們說好,隔天他們就要求我把留在他們家的東西都搬走,所以我就順便把他父親交付的東西帶到醫院,請朋友幫我製作清冊,當我做完清冊後在八月四日中午,我打電話請被告前來點收,晚上六點多被告曾志霖的太太打電話到醫院給我,罵我說為何要叫他們簽收,說他們不能夠做簽收的動作,同時也罵了在場接電話的堂哥及表哥,他們說我要他們簽收是為了自保,我跟他們說因為有四位繼承人,只有兩位到場,所以才要他們簽收我交付的東西,後來一直到晚上八點多林泰山先生先到場之後,一直到晚上十點被告及太太才過來,但是還是不肯在清冊上簽收,他們說如果要他們簽收的話,他們就不履行他父親生前交代要贈與給我的兩百萬元的事情,我跟他說沒有關係,結果他們還是不簽,就一團混亂,所以後來他們堂哥就說沒有關係,既然我按照清冊逐一點交給被告,他們願意當見證人,所以我就在那邊按照清冊逐一點交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堂哥曾清宏證稱:(問:提示移交清冊,你是否看過?)我那裡也有壹份。因為當時兩造的父親在場我當見證人。(問:法官問這份清冊當時是誰提出來的?)當初郭麗娟小姐點交給被告。(問:郭麗娟小姐當場有無針對清冊上面的物件逐一點交給被告?)當時我雖然在場,但是有一點亂,這些東西都有交付,不然郭麗娟小姐沒辦法離開。(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在清冊上面簽收?)沒有人簽,因為怕給郭麗娟小姐兩百萬元。因為被告不願意履行,兩造父親生前有講,但是後來沒有給。(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時郭麗娟小姐有把定存單部分交給被告?)我確認當時確實有交給被告。(問:當時在場除了你還有誰在場?)當時在場還有表哥陳春和、林泰山、被告兩夫妻及我、郭麗娟小姐及一位看護,當時兩造父親在病床上等語,及證人即兩造表哥陳春和證稱:(問:提示移交清冊,這份移交清冊是否看過?)我在醫院有看過壹份清冊,但是不是跟這份清冊是否一樣我不能夠確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問:你為什麼會在醫院看過壹份清冊?)那天我下班之後順路去醫院兩造的父親,遇到郭麗娟要叫他們兄弟過來拿他們父親留下來的什麼東西。(問:你有在現場等到他們兄弟過來嗎?)答有,當時我在醫院,郭麗娟打電話叫他們過來拿東西,他們不過來,所以拖到很晚,結果後來被告兩個人都有來以及被告兩人的太太都有來。(問:當天郭麗娟有沒有把任何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到的時候,郭麗娟有要把東西交給他們,但是他們不收。後來被告有收,當時病房裡面很多人很吵雜,說什麼話我也忘了。(問:你確實有看到郭麗娟交付資料給被告收受嗎?)有。(問:你是否可以回想起當天郭麗娟有交付什麼資料給被告?)應該是他爸爸的定存吧。(問:當天郭麗娟有沒有把清冊上面的文件逐一點交給被告呢?)有點交。(問:為什麼被告沒有在清冊上面簽名?)因為那時候被告不收,郭麗娟硬要交給被告,而且事不關己,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問:你可以確認郭麗娟當天確實有把定存單交給被告嗎?)應該是這種東西,不能有什麼東西可以交等語,並有證人郭麗娟所提移交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當庭所陳稱:被告當天有拿到壹包東西,證人也證稱說當天情況非常混亂,而且被告一再表明當天不願意點收任何東西,是郭麗娟強迫一定要交出來的,所以在被告收到這包東西後是放在曾吉成的住處,在辦理拋棄繼承前,被告都沒有去翻閱這包東西,所以他們確實不知道這包東西裡面實際的東西是什麼以及是否有存單等語,是知被告亦自承其有於98年8月4日收受郭麗娟所交付之一包物品,僅另辯稱伊等於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前均未翻閱該包物品故不知內容為何物云云,惟證人郭麗娟及兩造堂哥曾清宏、表哥陳春和既已證述明確98年
8月4日郭麗娟有將清冊上之物件點交予被告,證人曾清宏、陳春和與兩造又無任何恩怨或金錢糾葛,其二人之證詞並均與證人郭麗娟相符,足見證人郭麗娟、曾清宏、陳春和所證,均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所收受物品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⑤況且,依被告前所辯稱:至先父出殯後多日,為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始委請代書代為調閱先父之遺產狀況,而代書於98年9月2日始查調出先父之遺產狀況,依當時之所得清單顯示,先父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有存款,與先父暫時交予被告保管之3本存摺相符,基此,被告當時認為先父之遺留存款即為各存摺中顯示之金額(即土城清水郵局442539元、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公司000000
0元、板信銀行後埔分公司385070元,合計約200萬元),而當時被告亦曾將先父應尚留有約200萬元之現金之情告知原告,亦係以此表示願將該200萬元現金部分,交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以期原告能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一口允諾,被告即將父親遺留三本存摺中土城清水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公司、板信銀行後埔分公司之現金存款陸續領出,待原告簽署拋棄繼承相關文件時,交付原告各100萬元(其中不足部分被告自己補足)等語,可知被告早 於渠 等要原告拋棄繼承前即有翻閱郭麗娟所交付之物品,從中取出曾吉成之存摺核對存款,並陸續領出存款之行為,益證被告所辯渠等於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前確均未翻閱該包物品,不知內容何物云云,實屬狡飾之詞,洵無可取。又被告既已翻閱郭麗娟所交付之物品,從數項物件中檢視並取出存摺以核對代書調閱之父親財產清單,被告當然會看到該包物品中其他郵局定存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當然會與所調得之父親財產清單逐一核對其遺產之狀況,此乃事理之常,被告辯稱:伊等是在要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約於98年11月間,始翻找父親之遺產資料及郭麗娟交付之資料,才發現父親郵局定存云云,顯屬避飾之詞,洵無可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父親曾吉成所遺之遺產共有臺北縣土城市○○段○○○號(持分五分之二)、867號(持分五分之二)、868號(持分五分之二)、916號(持分五分之一)、雲林縣○○鄉○○段○○○號(持分全部
)、243之2號(持分全部)、243之6號(持分三分之一)、243之7號(持分四分之一)等八筆土地、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3巷9-1號等二戶房屋、郵局定存0000000元、郵局存款442539元、台北富邦銀行38507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股,遺產總額共計00000000元,被告卻故意對原告表示父親之遺產僅有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及13巷9-1號二戶房地及約200萬元現金,被告願將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以期原告能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被告顯然故意示以不實之遺產狀況,使原告誤判父親曾吉成之遺產狀況,而同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以向法院聲明拋棄對父親曾吉成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自屬前開條文之詐欺。則原告於99年6月11日、14日發現詐欺後一年內,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9年9月16日)為撤銷渠等受詐欺所為98年9月7日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又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並不須任何方式,自無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是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其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9月7日所為拋棄對父親曾吉成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已因原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是原告與被告即同為曾吉成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並於曾吉成死亡時承受曾吉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由兩造公同共有曾吉成之遺產。惟因被告否認原告對曾吉成有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曾吉成之遺產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曾吉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對曾吉成之繼承權存在亦即對曾吉成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逕自排除原告對曾吉成遺產之繼承權,將曾吉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由被告二人為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登記之利益,並以全體繼承人之身分占用遺產,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曾吉成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11,137,235元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
曾吉成遺產之不動產部分:
0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0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0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0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05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06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07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08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09臺北縣土城市○○段5329建號房屋(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臺北縣土城市○○段5063建號房屋(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9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曾吉成遺產之現金部分:新臺幣11,137,235元曾吉成遺產之投資部分: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9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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