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何春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4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4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行人未按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依燈光號誌行駛之車輛,何者路權優先,依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路權仍優先於車輛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前揭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1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後,迄今均同此規定,易言之,依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春德(下簡稱異議人)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違規機車),從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接近設於長安西路上西往東之行人穿越道前,適行人 莊文昭 (下簡稱被害人)其行向行人穿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卻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在人行道上停等,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異議人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人車相撞,被害人當場倒地,送醫宣告不治死亡,經員警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就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2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附載女友 吳佩妤 行經前揭違規地點時,在通過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前,有確認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再確認左右無人車後始通行,在即將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突然發現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不及反應而撞及,異議人乃信賴行人遇到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應會在行人等候區等待轉換成綠燈,始能通行穿越,未料,被害人竟未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突然自行人等候區衝出,此由被害人倒地之血跡距離路旁僅
3.1公尺,此乃異議人無法防範而閃避不及,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違規機車依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遇被害人未遵行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在行人等候區停等燈號轉換,即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際,異議人騎乘之違規機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福杰林延錄 、吳佩妤證述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9、48至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60頁),是以,可證異議人前揭陳述非虛。
(二)惟查,異議人固然遵行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但該交岔路口乃設有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只要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行人有無依號誌指示行走,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換言之,無論行人有無遵行行人穿越道之專用號誌指示,只要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路權仍優先於車輛依號誌指示之行駛,而異議人乃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明,因此,異議人抗辯被害人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一節,固然屬實,仍無解於異議人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負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僅負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號偵查卷、99年度相字第690號相驗卷查核無誤,是以,異議人前揭抗辯,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被害人突然未依號誌指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未及反應閃避不及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騎乘機車,原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異議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客觀上已可預見該處設有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隨時可能會有行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理應減速慢行,以利保持突遇行人穿越時,仍可隨時煞車停止之程度,而依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陳稱:我快到行人穿越道時,看到一名老先生在行走,但我不知道是他是要往東或往西行走,我看到對方時距離約2、3公尺,我向左閃避,已來不及了等語,詳見前揭談話紀錄表,益證異議人在肇事前,業已發現被害人在前方,恐因未遵行前揭規定,以致無法即時完全煞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人車相撞,是以,異議人辯稱因被害人突然出現以致反應不及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就異議人「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2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