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啟銘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啟銘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81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依案發地點電梯內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記載為下午4時27分許,惟該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應予更正),前往其友人 陳勝川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六張街126巷9號5樓)之住處飲酒;同日下午4、5時許,陳勝川之堂弟 陳昆 易(原名 陳運鑫 )偕同妻小亦前往陳勝川 上開 住處,與陳勝川、林啟銘聊天,嗣於同日傍晚6時許離開; 陳昆易 離去後,陳勝川之友人 王敏雄 隨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至上址共同飲酒,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先行離去,留下林啟銘與陳勝川2人單獨在上址。嗣林啟銘與陳勝川2人酒後因故發生爭執,林啟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址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猛力朝陳勝川之頭部撞擊,陳勝川因頭部遭鈍擊致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林啟銘唯恐其行蹤敗露,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上址屋內電話撥打予其兄 林啟祥 ,再自上址公寓之樓梯間徒步下樓離開,以躲避電梯監視器之拍攝,並前往林啟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處,告知林啟祥其方才與陳勝川打架等情。嗣陳勝川之母親 陳宝桂 (原審及起訴書均誤載為 陳寶桂 )於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許前往陳勝川上址住處,發現陳勝川陳屍該處,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啟祥於98年11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告知其與被告林啟銘為兄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有拒絕作證之權利,證人林啟祥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已依法具結(偵緝字卷第20-22頁),而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釋明證人林啟祥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故證人林啟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又爭執證人林啟祥與 鍾玉花 於94年4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該證據之取得於法不合,且原始監聽取得之錄音已無法尋得,應無證據能力。惟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係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實際上所憑之證據,仍為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該項證物如經合法程序蒐證,並經合法調查,足資判斷該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之譯文相符,該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與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區分為審判外及審判中之陳述之情形有別。又依監聽內容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蓋通訊監察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為決定。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司法警察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獲准,有該署94年板檢 榮智 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94年度聲監字第367號全卷,本院卷一第95頁),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即無可議,而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應以播放該錄音之方式確定譯文記載之正確性,亦即該錄音之「同一性」與「真實性」是否無誤,惟經原審向執行單位三重分局調取該監聽錄音帶,該局函覆稱該局偵查隊於95年間進行內部修建,不慎遺失該錄音帶,經多日尋找均未發現,致未能提供進行勘驗等情,有該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6頁),而無法以錄音設備勘驗其內容。惟上開受監聽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林啟祥持用之電話,於9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玉花之對話內容,係經證人即執行監聽之員警 鄭國文 親耳聽聞後逐字加以記載,業據鄭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6-120頁);加以偵查檢察官與原審法官分別提示上開監察譯文予實際對話者林啟祥及鍾玉花觀看確認,林啟祥並未否認上開譯文為其與鍾玉花之對話內容,而鍾玉花亦確認該譯文內容正確無誤(偵緝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2頁),綜上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同一性」與「真實性」均無疑義,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林啟祥、鍾玉花於94年4月20日所為之通話內容,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警方當時僅懷疑林啟祥可能給予被告經濟上援助,便監聽林啟祥使用之電話,林啟祥並非合法之受監察人 云云 。惟按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本案偵查機關於聲請通訊監察之偵查報告書中並提及:本案嫌疑人林啟銘涉有其他刑案,均未出庭應訊,應已遭通緝,其行蹤住處不定,被告平日經濟來源係由其二哥林啟祥資助;經通知林啟祥到場,其稱94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許被告坐計程車至其住處,稱有飲酒並與人發生毆打,另查談被告現行蹤及住處,林啟祥不願意配合供出,有針對林啟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之必要(聲監字卷第6-7頁),可知偵查機關因無法查知被告之行蹤下落,又因證人林啟祥為案發後與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平日有給予被告經濟上援助,復不願告知被告真實之行蹤下落,再參酌案發現場所置之電話,最後一通通聯即係撥打至證人林啟祥上述門號(詳後述),是警方當可合理懷疑林啟祥係案發後為被告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上述通訊監察之實施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上開質疑亦屬無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4年3月15日下午,由陳昆易騎機車載伊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並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嗣陳昆易於同日傍晚6時許離開,隨後王敏雄亦至上址一同飲酒,王敏雄於同日晚間7、8時許先行離去,剩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上址,後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上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跟林啟祥說伊與被害人打架,伊事後才知道被害人死亡;伊至上址時把鞋子放在外面,因鞋子不好穿,所以要離開時就把鞋子拿在手上,有按電梯但來不及進去,電梯就又下去了,伊就光腳走樓梯去追電梯,並無逃避監視器之意;卷內之監聽譯文取得過程並不合法,不得作為證據;且依證人 鍾素玉 之證詞,其於94年3月16日仍有回到被害人住處,可見被害人當時仍未遇害;再被告至上址時有攜帶類似高梁酒瓶之物前往,離去時卻未攜走,而證人鍾素玉稱清理現場時沒有看見高梁酒瓶,足認被害人係將高梁酒瓶處理丟棄後,才遭第三人殺害;若被告當日係持留下血鞋印之拖鞋離開,被告理應以塑膠袋或衣物加以包裹,實無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手持沾滿鮮血之拖鞋離開之可能;再被害人屋內之電話於15日之後雖無通聯記錄,然被害人既持有手機,亦有可能以手機對外聯絡;警方現場勘查報告指出被害人生前應有與兇手打鬥,但因承辦單位疏忽未採相關生物跡證送驗,迄今已無法調查,然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而現場物品均未發現被告之指紋,浴廁排水孔及水龍頭亦無血跡反應,可見兇手並未利用現場清洗其身上之大量血跡,然卻未為他人所見聞,則可研判兇手疑為被害人之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左右,由被害人之堂弟陳昆易騎機車載伊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陳昆易即先行離去,然因被害人打電話邀陳昆易去喝酒並買小菜過去,陳昆易遂偕同妻小再前往上址,與被害人及被告聊天,嗣被害人與被告請陳昆易去買下酒菜,陳昆易沒錢,遂於同日傍晚6時許先行離開;陳昆易離去後,被害人之友人王敏雄因於同日下午接獲被害人之電話邀約,亦隨後於同日傍晚6時許至上址共同飲酒,飲酒期間被害人曾叫被告打電話給鍾素玉即被害人女友,要鍾素玉回去上址煮飯;嗣王敏雄見該處沒有下酒菜,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行離去,僅剩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上址;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樓梯間徒步下樓離開上址等情,業經證人陳昆易、王敏雄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相卷第9、12、28頁,原審卷第200頁背面-201頁、第205-206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126頁);此外,復有被告搭乘被害人住處公寓電梯前往上址,並在門口彎腰脫鞋之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以及被告自上址樓梯間徒步下樓之樓梯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相卷第20-2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電梯內與樓梯間之監視器光碟核對無誤,復勘驗上址住宅外之道路監視器光碟,確認被告係於晚間9時32分自被害人住處之公寓離開等情無誤(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255頁背面),上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至被告前述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雖顯示時間為下午4時27分,另被告在上址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係晚間10時5分,然前述被害人住宅外之道路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晚間9時32分自被害人住處之公寓離開,足見上開監視器可能存有時間設定之誤差。觀諸被告與證人陳昆易均稱被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上址,被告亦自承伊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離開上址(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上開道路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為正確,被害人住處電梯與樓梯間之監視器時間設定尚有誤差,應以被告供述之抵達與離開時間為準。
㈡、本案係因被害人之母陳宝桂見被害人2日未回老家,認有異於常情,乃於94年3月17日傍晚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察看,開門後赫然發現被害人陳屍該處,現場血跡斑斑,血液已經乾涸,乃報警處理,且陳宝桂至現場時發現其用鑰匙轉半圈即可打開,可見門僅係帶上並未從內上鎖等節,業據證人陳宝桂與被害人之弟 陳晃銘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相卷第5、7、26頁,本院卷二第17、20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後,認定被害人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達輕度酩酊醉意後,頭部遭鈍器傷,且因頭部有多樣鈍挫及挫裂痕,右前額有4道裂痕,有玻璃結晶狀異物分離,頭顱骨凹陷有多處骨折,似符合為結晶礦物及佛像木器等凶器鈍擊頭部,最後因頭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5日(94)醫鑑字第050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相卷第25、30-31、115-124、131頁)。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於案發後即至現場勘查採證,發現住屋大門並無遭破壞之痕跡,死者陳屍房間,自客廳、走道、餐桌至死者陳屍臥房地上皆留有大量血跡,且客廳血跡有多處擦抹、噴濺、滴落等血跡型態,地板上尚有血鞋印及血赤足印痕,客廳內沙發上及地上留有破裂之水晶洞及其碎片,其中沙發上水晶洞遺留有血跡及毛髮,地上尚有破裂之 彌勒 佛擺飾及水晶洞與佛像之木製座臺,客廳長茶几上留有3只玻璃酒杯、餅乾、食物外包裝、煙灰缸及衛生紙團等物,死者陳屍之臥房門簾上沾有血抹痕,房間內浴室門口有血跡滴落痕;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鑑驗結果,茶几上編號4之玻璃杯、水晶洞及彌勒佛像上採得之生物跡證,其DNA型別與死者相符,編號3玻璃杯上唾液棉棒DNA型別未檢出相符者,另桌上編號8牙線上檢得之DNA型別與檔存之被告DNA型別相符。經綜合研判被害人應係在客廳遭兇嫌取水晶洞、佛像等物朝頭部攻擊,造成客廳遺留噴濺型態血跡、碎裂之水晶洞及佛像,及牆面上之撞擊痕,且由地面上大範圍之血抹痕所示,死者於該處與兇嫌有扭打、掙扎情形;再由大門旁血灘及牆面上血印痕所示,死者於負傷後,曾滯留於該處,再走至走道邊餐桌並坐於餐椅上,再行走至第三間房間,死者應係赤足等節,亦有該局所製作三重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重大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死者傷勢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2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相卷第38-109頁),綜上相驗解剖報告以及警方現場勘查情形,堪認被害人係遭人持其住處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朝其頭部猛烈撞擊致死。
㈢、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為「94年3月15日下午深夜」(相卷第131頁),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則載明被害人之尿液、胃液及血液分別含有酒精乙醇成分97mg/d
L、87mg/dL、31mg/dL,可知被害人於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 於達 輕度銘酊醉意後,頭部遭鈍器傷,而被害人胃部含有已消化黑色液體狀胃內容物約400西西,推定為食入之飲料食物已達1小時左右後死亡(相卷第122-123頁),而上揭檢驗結果及死前狀況之判定,實與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下午至傍晚時分有飲酒之情狀完全吻合。嗣經原審再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詳予說明上開死亡時間之判斷依據,經該署法醫師覆以「依現場血跡分佈、乾涸狀態、血球沈降等狀態顯示,血液出現於現場時間約為94年3月15日晚間開始;再依鑑識組對現場之鑑識報告指出,死者於負傷後,仍有於室內活動所殘留之跡證(血跡垂滴及抹痕);死者之死因為頭部遭鈍擊導致粉碎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證明鈍擊傷害有立即性致死之能力,法醫研究所對顱腦挫傷有遲滯性死亡之相關解剖報告亦不在少數;死者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死者之胃含有已消化黑色液體狀內容物400cc,推定死者死亡發生已距進食五穀、肉類食品超過4小時以上。綜上證據可支持死者遭鈍擊後並非立即死亡,死亡時間不等於案發時間」等情,有該署100年1月11日板檢玉智94相397字第2747號函暨所附該署法醫師意見、100年4月25日板 檢玉霜 100蒞7469字第41922號函暨所附該署法醫師意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6-167、249-250頁);而法醫學對死亡時間之推定,除法醫學本身對遺體呈現狀態之描述外,尚須司法機關依據現場物證及相關事證相互勾稽推斷,故法醫學上對於死亡時間之描述方加上「許」字,此為上開法醫室補充之說明,亦為吾人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實。又依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前揭法醫師意見書之判斷,已明確認定血液出現現場之時間為94年3月15日晚間,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為94年3月15日下午深夜,雖鑑定書等依據被害人死後胃內容物之狀態,進一步說明「死亡時間推定為食入飲料食物已達1小時左右後死亡」,以及「推定死者死亡發生已距進食五穀、肉類食品超過4小時以上」,然前者係針對「飲料食物」說明,後者則針對「五穀肉類食物」說明,兩者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衝突矛盾之處,況前者說明死者於「食入飲料食物」1小時「後」死亡,係強調死亡時間超過被害人飲酒時間1小時以上,非謂被害人在飲酒後1小時隨即死亡,益見前揭鑑定書與法醫意見書之判斷並無矛盾。再參酌證人陳昆易、王敏雄證稱其等分別於當日傍晚5時許、6時許到場,當時現場並無下酒菜,其等亦因不願出錢買菜而先行離去等語;又觀諸陳宝桂證稱其於94年3月15日中午還有看到被害人在吃便當,94年3月17日到現場後未翻動現場物品即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警方至現場勘查時亦未發現有五穀肉類食物等情,業據陳宝桂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相卷第26頁背面、35-44、46-99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中午有食用五穀肉類食物,但至遲自陳昆易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時,迄被害人死亡之前,即未再進食五穀肉類等食物;故本案若以下午5時許當作被害人最後進食五穀肉類之時間,則依前揭法醫鑑定書所述,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即約在4小時後之94年3月15日晚間9時之後;加以證人王敏雄證稱其到場後,被害人有與其一同飲酒,其大約8點離開(相卷第28頁),則若以當日晚間8點作為被害人最後飲酒之時間,再依據上述法醫意見書之判斷,則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即約在1小時後之9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之後;再輔以血液出現現場時間為94年3月15日晚間,自可推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至深夜之間,且被害人頭部遭鈍器重擊之時間則在9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之前,故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實屬正確無誤。
㈣、警方至現場勘查時,被害人住處客廳茶几上仍留有3只玻璃酒杯、餅乾、食物外包裝、使用過之牙線棒、衛生紙團、黃硬盒長壽香菸及煙灰缸等物,煙灰缸內有多支煙蒂及煙灰,茶几下方置有一瓶1.5公升之寶特瓶,瓶內尚裝有含酒精飲料,沙發旁垃圾桶內則留有檳榔外包、香菸盒及衛生紙團等物,此觀前述現場照片及勘察報告甚明。則依案發現場客廳之相關狀況,可知該處仍維持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當晚與陳昆易、王敏雄及被告飲酒聊天後之情況,未經被害人或他人加以整理收拾;惟依證人陳宝桂及鍾素玉所述之被害人習性,可知被害人性好整潔,平日地板均甚乾淨,要求客人入內均需脫鞋(詳後所述);再參酌案發現場可見被害人住處之臥房棉被均堆疊整齊,衣物擺放有序,浴廁、餐桌、廚房亦均整理清潔、擺設井然,僅有客廳茶几周圍雜亂無章(相卷第47-63頁),亦徵證人陳宝桂及鍾素玉所述非虛;是被害人若非於94年3月15日當晚即遭人毆擊頭部致死,衡情應無坐視客廳內杯物狼籍,連衛生紙團、包裝袋、煙蒂等物均未加以清理丟棄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害人確係於94年3月15日當晚遭最後離開其住處之被告動手所殺害,洵屬明確。
㈤、被害人住處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案發後最後一通通聯,係於94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由上開市話撥打至被告之兄林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證人 陳緯澄 即被害人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去現場看了之後,有回家講,...我知道現場不能破壞,就在現場門口等警察,...鑑識科的人採證完畢後,我和我三姊夫進去按電話重播鍵,電話通了之後,他說他是 阿祥 ,就是被告的哥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22頁);而經警調閱被害人住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94年3月13日0時0分起至94年3月16日晚間11時59分59秒止之雙向通聯記錄,發現最後一通通聯係94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由上開市話撥打至林啟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 林啟弘 ),此有00-00000000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聲監字卷第10-12頁),被告亦未否認上情(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認本案現場自證人陳昆易、王敏雄離開後,迄陳宝桂發現被害人死亡為止,該處所置市內電話之最後通聯,即為被告於94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撥打予其兄林啟祥之電話,嗣後於94年3月15日至16日間,該市話均無對外聯繫之通聯記錄,由此益可佐證被害人之死亡時間點應係在94年3月15日晚間9點至深夜間,且因被害人業已死亡,故於同年月16-17日即無任何通聯。
㈥、是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既為9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至深夜間,且證人陳昆易、王敏雄雖曾於94年3月15日傍晚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然其2人均已先行離去,王敏雄離開時,僅剩被告與被害人2人尚在該處,嗣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兄,最後係於晚間9時32分許離開上址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離開上址之前,並無其他訪客至上址造訪被害人。復參以陳宝桂指稱94年3月17日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時,係用鑰匙打開大門,且只轉半圈就打開,可見(兇嫌)是將門帶上而已等語(相卷第5頁);以及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 黃富成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大門沒有明顯破壞跡象乙節(原審卷第209頁背面),可知被害人住處門鎖並無遭外力破壞之痕跡,兇嫌應非自外強行破門而入,則被害人死亡之前最後離開現場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況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之警員 莊裕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另一名吳姓警員最先抵達現場,大樓監視器也是我們調的,忘記調了幾支監視器,但我記得調到的監視器中被告當時手拿著拖鞋倉皇離開...我們是分工看,看的過程有使用快轉的功能,我們確認被告最後一個離開被害人住處,我們看的時間蠻長的...有看到被告走樓梯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254、255頁背面、25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昆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後警察有調5樓電梯門口、1樓大門還有馬路的監視器來看,我有在旁陪同觀看,是從案發之前一直看到我們發現屍體那天就沒有繼續再往下看,從畫面上有看到進出的人,最後從被害人門口離開的人就是被告,...我們看到有人騎摩托車來載被告,有懷疑是他哥哥,但沒有辦法確認,只有看到身影,被告是從5樓走樓梯離開,至於是從1樓或地下室車道離開,我忘記了,...我可以確認錄影沒有中斷,畫面下方有秀出時間,...中間有按快轉,找到有人出入才停止,...我不確定跟我一起看錄影帶的是不是莊裕誠警員,但我確定有看到陳宝桂進去又出來的畫面,所以我確定有看到(94年3月)16日、17日的錄影帶,...我忘記5樓的監視器是往內還是往外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益見被告確係94年3月15-17日傍晚間最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至證人莊裕誠於原審100年4月26日審理時固證述:我們根據證人證詞及查訪住戶的紀錄調閱15日當天的錄影帶,16日及17日的沒有調閱來看,...我確定我有查訪到一戶跟我說在兩天前有聽到被害人住處發生奇怪聲響,所以我才會鎖定那個時間去調閱錄影帶,但被查訪人不願意表明身份,所以才沒有製作那份查訪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背面-258頁),而與證人陳昆易證述內容有部分差異,然考量證人莊裕誠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6年餘,其又係以偵察犯罪為業之人,對此等調閱日期之細節無法記憶清楚,實與常情無違;反觀證人陳昆易為被害人之堂弟,對於至親遭此劫難之事自當印象深刻,而其就何人最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重要事項明白肯認,但就接走被告之人是否為林啟祥、畫面中被告是從1樓或地下室離開、五樓監視器鏡頭是朝內或朝外等細節,則表示其已記憶不清,可見其證詞尚屬客觀中肯,應可採信;再證人莊裕誠已稱承辦員警有分工觀看,陳昆易亦稱不確定是否與莊裕誠一同觀看,是證人陳昆易自有可能係與其他員警一同觀看而看到同年月16-17日之畫面;況證人莊裕誠亦強調有住戶反應15日有聽到吵鬧或打鬥的聲音,看監視器的結果,確認被告是最後一個離開被害人住處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4頁背面、256頁背面-258頁),綜上足認被告確係94年3月15-17日傍晚間最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殆無疑義。
㈦、被告係於9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手持一玻璃瓶搭乘電梯抵達被害人住處,於門外脫鞋後進入被害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手拎一雙鞋子,自上址公寓之樓梯間步行下樓,但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當時腳上有無穿鞋,嗣被告走樓梯至地下室,從地下室之車道離開該棟公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並有本院自監視器翻拍之被告下樓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60頁)。是被告既搭乘電梯上樓至被害人住處,惟於離去時卻未搭乘電梯下樓,反而手持1雙鞋自被害人位於5樓之住處徒步下樓,且不經由大門離開,而迂迴繞道由地下室之車道離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可合理推斷被告應係認為電梯內及大門門口常有監視錄影設備,為免被監視器攝得行蹤,方徒步自樓梯間離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為去被害人家中要脫鞋,伊當時手上拿著涼鞋,要離開等不及搭電梯,所以拿著鞋子先離開云云(原審卷第87頁);復於本院前審辯稱:伊鞋子放在外面,電梯上來又下去了,伊想去追電梯,就光腳抓著鞋子去追電梯云云(本院前審卷第8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電梯上來時伊鞋子還沒穿好,來不及進電梯電梯又下去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被告先後辯解不一,所述已難採憑;再被告若未及穿鞋電梯即已下樓,被告只需再按按鍵指示電梯往上即可,焉有光腳追電梯之必要;況被告供承伊離開被害人上揭住處後,係返回伊與林啟祥位於新北市○○鄉○○路0段00號9樓之3之住處,此核與證人林啟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則被告既非另有急事待辦,僅欲返回住處休憩,自無分秒必爭需徒步下樓或追趕電梯之必要,更無甘冒雙足踩髒或被物品刺傷之風險,而赤足下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陳昆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被害人家裡,只要我看過,都是搭電梯,我沒有看過被告走樓梯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益見被告並無捨電梯不搭而走樓梯之習慣,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㈧、證人林啟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有去我家找我,他說他有跟死者打架,他來找我時看起來人很醉,...「 小胖 」就是指被告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20-21頁)。
是證人林啟祥為被告之親兄弟,94年3月15日案發當天被告尚主動撥電話給林啟祥,並至林啟祥上開住處,可見被告與林啟祥並無關係疏離或交惡之情形,再參酌證人林啟祥於原審審理時即拒絕作證(原審卷第210頁),益見證人林啟祥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其上開證言自屬可採。又其證述被告於94年3月15日當晚曾與死者打架乙節,固聽聞自被告,而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然此自白若有其他補強證據做為佐證,亦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依前述相驗解剖之鑑定書、意見書等資料,以及員警勘查現場並採證鑑識之結果,認定被害人於住處客廳應有與兇嫌扭打,被害人係遭兇嫌持水晶洞、佛像等物攻擊頭部,因顱骨多處骨折致死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陳昆易、王敏雄等人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均可佐證被告當晚曾與被害人單獨在場,並為最後離開該處之人,且被告離去之方式亦與常情有別,綜上事證均可佐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晚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故被告前開審判外之自白,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㈨、又證人鍾玉花即林啟祥當時之女友,於案發後之9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2人並有如下之通話內容:「鍾(指鍾玉花):喂在忙?祥(指林啟祥):沒有,怎樣?鍾:電話費有無去繳?祥:沒有領到薪水,只有
2、3千元。鍾:這如何生活?祥:我沒有辦法,都為小胖的事把自己搞的非常難過。鍾:誰不知道你不該拿給他就不要拿給他。祥:我不拿給他錢走掉,要不然怎麼辦?他會被警察抓到不是死刑就不能出來。鍾:你可以給他多久?小胖在做事情都不會考慮你的立場。祥:死者家屬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死者前捻香。鍾:這件事是小胖做的。祥:那天出事情小胖就告訴我是他做的,他們家屬知道就是二天的事情……。」等對話,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頁);雖該監察錄音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5年間內部修建不慎遺失,致未能提供法院當庭勘驗,有該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6頁);然依證人林啟祥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你跟鍾玉花的通聯中,你跟鍾玉花說,你要拿錢給林啟銘,否則怎麼辦,林啟銘會被警察抓,不是死刑就是出不來?)答:我是要跟鍾玉花借錢,拿給林啟銘,但我後來也沒拿錢給林啟銘。」等語(偵緝字卷第21頁),足見證人林啟祥並未否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確為其與鍾玉花之對話;再參酌證人鍾玉花於原審審理庭作證時證稱0000000000是其使用很久之電話,而經審判長提示該份監聽譯文內容後,其證稱:確實有打那通電話;再經檢察官詢以:「林啟祥為了林啟銘何種事情弄了自己很難過?」,證人鍾玉花答稱:「他只是說他出事了,他只是說殺人,我說為何要殺人,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1-212頁),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記載之內容確為證人林啟祥與鍾玉花之對話。又證人鄭國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94年3-4月間任職於三重分局偵查隊,本件殺人案由其隸屬之小組主辦,偵辦過程中其與另一名同事一起負責執行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與記錄工作,94年4月20日下午5時3分該通林啟祥與鍾玉花之對話係其聽的,也是其記錄的,記錄裡面提到「小胖」有跟林啟祥承認他有打死人,這部分記錄屬實,因為聽到這段其覺得很重要,所以逐字記載,...那段對話非常清楚,這是其開始監聽錄音帶(以來),最重要的一段,其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24頁、26、27頁背面),益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確為林啟祥與鍾玉花之對話無誤。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提及「死者家屬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死者前捻香」、「我不拿給他錢走掉,要不然怎麼辦?他會被警察抓到不是死刑就不能出來」等語,而證人林啟祥與鍾玉花亦均證稱「小胖」就是指被告(偵緝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211頁),益見其等上開對話所談論者,即為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犯罪一事。再上開對話內容述及「那天出事情小胖就告訴我是他做的,他們家屬知道就是二天的事情」等語,復核與林啟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4年3月15日晚上表示有與死者打架之情節相符;又與前揭證據顯示被害人係於94年3月15日遭他殺致死,而家屬係於94年3月17日始發現屍體等節相符,益見林啟祥於電話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證人林啟祥嗣後雖改稱該通電話係要向鍾玉花借錢,後來也沒有拿錢給被告,並稱是警察告知兇手為被告云云;以及鍾玉花於原審作證時亦曾表示該通聯對話時間很久了,記不得了等語;然上開通聯顯示係鍾玉花先撥打電話給林啟祥,並主動詢問林啟祥之經濟狀況,林啟祥始答稱無錢可繳電話費,顯非林啟祥主動打電話欲向鍾玉花借錢,是林啟祥上開說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鍾玉花於原審既稱其與林啟祥認識至少10年了,知道被告是林啟祥弟弟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背面-211頁),則其礙於彼此情誼,不便遽為不利被告陳述,亦屬人情之常,惟其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監聽譯文後,已明確證述監聽譯文內容無誤;嗣經檢察官當庭詰問後,亦為上開明確答覆,足見其同日所稱時間太久,不清楚云云,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㈩、證人鍾素玉即被害人斯時同居女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16日大約下午3、4點,我接到被告用被害人三重家裡電話打給我,跟我說阿嫂回來,我們在喝酒,回去煮東西給被害人吃,我叫被告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我跟被害人說我明天要帶媽媽 李哖 去榮總看醫生,我沒有辦法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然被告與證人王敏雄均稱其等係於94年3月15日至上址飲酒,其間被害人有要打電話叫鍾素玉回來;再參酌鍾素玉之母李哖係於94年3月16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就診,有該院102年7月8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證人鍾素玉上開日期描述顯屬口誤,其應係於94年3月15日接獲上開電話,然因翌日要帶母親至醫院就診,故94年3月15日當晚並未返回被害人上開住處。而鍾素玉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帶母親去榮總看病後,係返回其位於板橋之住處,並未返回被害人住處,第2天從板橋住處出發去賣魚,回去三重時看到被害人家裡已經被紅布條圍起來了。其與被告認識18年了,是同居男女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66頁),此核與證人陳宝桂、陳緯澄證述警察來現場處理時, 阿娟 (即鍾素玉)正好回來,她想要進去,警察不讓她進去,她在哭,她說之前回去看媽媽兩、三天。他們分分合合在一起20年以上,並無任何糾紛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22-23頁),足見證人鍾素玉確因偕同母親就醫,恰於94年3月15日晚間迄94年3月17日傍晚未返回上址,致未發現被害人遭他人殺害之事實。被告辯稱鍾素玉於94年3月16日尚有返回被害人住處,被害人當時並未遇害云云,自屬無據。惟依鍾素玉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94年3月15日傍晚電聯鍾素玉,希望其返家準備菜飯之事實,由此亦可佐證被害人至遲自陳昆易抵達上址後,即未有食用五穀肉類之情形,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自屬正確。
、被害人住處之居家與穿鞋習慣,據證人鍾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清理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室內藍色塑膠拖鞋不見了,該藍色拖鞋不是一般所指的藍白拖,...如果客人來通常不會穿拖鞋,因為地板很乾淨,天天擦,客人直接赤腳進來,相卷第71頁下方的紅色拖鞋是我的拖鞋,家裡只有一藍一紅這種拖鞋,分別是我和被害人穿的,其他客人是穿藍色花的塑膠拖鞋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頁);核與證人陳昆易、王敏雄於原審證述:平常至被害人住處時,鞋子不會穿進去,鞋子通常放門口外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3、206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宝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家沒有藍白拖鞋,室內都提供塑膠拖鞋,客人進去都會(被)要求換拖鞋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被害人住處室內並無藍白拖鞋,且被害人性好整潔,訪客入內需換有花樣的塑膠拖鞋或打赤腳。再參酌案發現場照片,靠近大門旁之鞋櫃及地上置有兩種拖鞋,一為鍾素玉所指其與被害人所穿之單色塑膠拖鞋,另一種為鍾素玉所指提供予客人所穿之花樣塑膠拖鞋,而該處單色拖鞋只有1雙,係屬紅色且置於大門鞋櫃旁,擺放方式較為整齊,其上並無血跡;而花樣之塑膠拖鞋有數雙整齊放置在鞋櫃架上,另有一雙係散落於地上,一隻腳靠近大門鞋櫃位置並鄰近於破碎之彌勒佛像旁,另一隻腳則相隔相當距離而散落在神桌旁,其上並染有血跡,有現場照片及鞋子近照等在卷可參(相卷第47、69、71頁),足見該單色紅色拖鞋係鍾素玉平日所穿之室內拖鞋,該拖鞋擺放完好亦無血跡,表示案發時鍾素玉並未穿著該拖鞋亦未出現在現場;反觀該花樣塑膠拖鞋既有多雙,顯係提供予訪客穿著,再觀諸該處僅有1雙花樣塑膠拖鞋自鞋櫃取下,並散在現場又染有血跡,其中一隻又鄰近本案行兇物品之彌勒佛像旁,顯見該拖鞋係訪客所穿且係於攻擊被害人時因互搏打鬥而散落該處。參酌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警員黃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發現足印及鞋印,總共只有2種,1個是足印,1個是鞋印,在現場及門檻上發現的鞋印相似,可以研判案發當時只有2人,...足印大小跟被害人的腳大小相似,且足印方向是從客廳到房間,鞋印集中在客廳,有走到餐桌,在房間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08、209頁背面頁),可見現場僅有1種血足印與1種血鞋印,血足印為被害人所留,血鞋印則為兇嫌即至該處之訪客所留。雖證人黃富成證稱依其個人經驗,現場血鞋印應係藍白拖鞋之波浪紋,當時有將現場鞋子做比對,並沒有發現相符的鞋子(原審卷第208頁);然經辯護人提出坊間一般所指藍白拖鞋實物以供本院勘驗,可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鞋印與一般俗稱藍白拖之鞋印波浪紋不符(本院卷二第33頁),故證人黃富成上開有關藍白拖鞋之推測之詞自不足採。證人黃富成雖又稱現場鞋子沒有與現場血鞋印相符者,然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6年餘,而其所屬單位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亦未將血鞋印比對之相關照片附在報告內以供核對,是證人黃富成此部分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屬未定。惟依現場花樣塑膠拖鞋留有血跡及其散落情形,可知兇嫌應係訪客而非未經被害人邀請而自行進入上址者,否則怎會穿著被害人住處所提供之訪客拖鞋?且此部分跡證亦與該處大門未遭破壞之情形吻合。再被告離去現場時手上拿有一雙鞋子,然無法看清鞋子之形式如何,亦無法看出被告腳上是否另有穿鞋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雖無足夠證據得以判定被告有無將現場留有血鞋印之鞋子攜走、被告攜走之鞋子是否為被害人平日所穿之藍色單色塑膠拖鞋、被告是否腳上穿著自己鞋子另外再拿取案發現場之鞋子離開,然因本案之案發現場已遭破懷而不存在,且案發時被告親友突遇此悲劇而難以冷靜詳查各情,現又距離案發時間已隔8年之久,就細節事項復無從正確記憶,此由證人鍾素玉就被害人之手機有無在現場找到一節,於本院審理時答稱:我不曉得,我慌了,沒有注意到等語,亦可明瞭,故上開血鞋印之部分,實已因現場跡證不足而無從查明。然依前述各項證據顯已足認被告即為本案兇嫌,且被告離開時手上確實拿有鞋子,無法排除被告腳上穿有自己鞋子,手上復拿取案發現場拖鞋之可能,是上開血鞋印等事項縱因卷內相關證據不足而無法釐清確認,亦與本院前開判斷認定無矛盾之處,且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兇嫌使用之殺人工具係現場之水晶洞及佛像,已如前述,惟因水晶洞及佛像均屬於表面粗燥、較不易採集指紋之物品,所以無法採到兇嫌指紋,此據證人黃富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並有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存卷可查;而上開物品之表面確屬粗糙,難以採集指紋,此與吾人日常所知之常情無違。再觀諸現場神桌、酒杯、香菸盒等,以及死者房間內衣櫃、抽屜等現場可能遭兇嫌接觸物品,經警以粉末法採集指紋,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浴廁排水孔以KM試劑測試血跡反應,均呈陰性反應,亦有前述現場勘查報告附卷為憑(相卷第43頁),足見本案或因兇嫌有意逃逸查緝,而於事後隱藏湮滅相關跡證,致無從採得兇嫌指紋或測得血跡,惟此係犯案現場常見之情形,尚無法以此即認上開事證有何違常之處。況上開水晶洞、佛像等確已破碎,其上毛髮、血跡並驗出被害人之DNA型別,當足認定上開物品確為行兇工具無誤。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進入被害人住處時有拿一高梁酒瓶,但伊離開時並未攜走,可見伊離開現場後迄陳宝桂發現屍體前,應有他人進入現場云云;然本案自被告離開現場迄陳宝桂進入現場發現屍體前,並無其他人入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宝桂至現場時,現場杯物狼籍、飲料食物與垃圾凌亂擺放,復已如前述,可見現場尚未有人進入整理;至證人鍾素玉縱稱事後整理現場時未發現高梁酒瓶(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但一般人本無法就自己住家之物品鉅細牢記,而鍾素玉突遇同居多年之男友遇害,本難保持冷靜處事,其亦稱當時慌了不記得有無看到被害人手機,自難期待其於案發後8年餘仍能清楚記得案發現場有無高梁酒瓶,是證人鍾素玉上開證述,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既持有手機,自有可能於94年3月16-17日傍晚以手機對外聯繫云云,然現場血跡出現之時間為94年3月15日晚間,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9時許至深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自無可能於94年3月16-17日持手機對外聯絡;況被害人當時之至親友人即為陳宝桂及鍾素玉,陳宝桂因被害人2日未回老家而起疑,方至現場察看,而鍾素玉於該2日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此分據證人陳宝桂及鍾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見被害人於該2日並無對外聯絡之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臆測而無實據。再被告雖聲請採集被害人手部或指甲殘留之皮膚組織、毛髮及血漬送驗,以確認被害人身上是否殘留被告之生物跡證,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可為上開比對,該局函覆以:「…本局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4年4月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檢『陳勝川命案』相關證物中並無被害人指甲,故無相關檢體可供鑑驗」,有該局102年6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而本院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無相關檢體可供上開檢驗,該所亦函覆以:「經查本案被害人陳勝川解剖時並未採取旨揭檢體,故無法提供檢驗。」,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6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4頁),故被告上開聲請,亦已無從加以調查。
、綜前事證相互勾稽分析,現場血跡出現於94年3月15日晚間,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則為9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至深夜,而被告係於當晚9時許離開被害人住處,且係最後離開該處之人,其徒步自5樓樓梯間離開之舉動復與常情有違,且其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前,曾於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其兄林啟祥,該通電話為被害人住處電話所存之最後一通通聯,而被告當日前往林啟祥家中,曾向林啟祥坦承當晚有與被害人打架。此外,案發現場雖未採得之被告之指紋,然現場杯物狼籍,應係保留案發前之狀況,而現場茶几上之牙線棒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行逃亡,後於94年4月20日林啟祥曾與其女友於電話中討論被告犯有重罪,於案發當日被告即承認此事,死者家屬2日後才發現,並要林啟祥去向死者捻香等情,足認被害人確係於94年3月15日晚間遭被告持鈍物朝頭部猛擊致死,至為明確。
、末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頭部為身體之要害,一般人遭他人持硬物或銳利物品猛力毆擊頭部,極可能因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客廳內之水晶洞及佛像接續朝其頭部猛烈撞擊,因而致被害人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並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從現場水晶洞破碎及佛像與底座已分離之情,亦可知悉被告攻擊被害人力道之猛。再者,依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多樣鈍挫及挫裂痕,且由現場遺留跡證(客廳遺留噴濺型態血跡、地面上遺留大範圍之血抹痕、牆面上之撞擊痕、血足印行進方向)及死者身上傷勢所示,被害人於生前與被告有扭打、掙扎情形,並非瞬間死亡,被告於被害人負傷與其扭打過程中,非僅不思停止攻擊,試圖救護被害人,反多次持堅硬之水晶洞、佛像朝被害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所涉相關法條或未修正或不影響於罪刑之結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前科,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竟不知深引為戒,且其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竟僅因不明細故即動手殺害被害人,其犯罪手段兇殘,不僅讓被害人生前遭受莫大之痛苦,且剝奪被害人無價之生命,令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亦影響社會安寧至秩序甚鉅;再參酌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卸責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證人林啟祥與鍾玉花之通訊監聽譯文,並無監聽錄音可供勘驗比對,應無證據能力;依證人鍾素玉之證詞,其於94年3月16日尚有回到被害人住處,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應尚未遇害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以及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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