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
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100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9號│字第278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2│101年度訴字第518││實││7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4日│103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2│101年度訴字第518││決││7號│號││├─────┼────────┼────────┤││確定日期│101年3月19日│103年4月1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747號(已執│字第4583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