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梅於民國102年08月05日08時20分許後至同年月10日18時50分許前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區某處,拾獲 彭建維 所遺失之APPLE牌IPHONE5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0元,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彭建維於102年08月05日0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於102年08月10日,已將其老闆 徐春旺 所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插入上開IPHONE5手機內通話使用。彭建維發現該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陳春梅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在桃園縣楊梅市區拾獲上開手機。嗣插入上開其老闆徐春旺所申請供其使用之門號卡使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該手機遺失情節甚詳,證人徐春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其有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交被告使用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01份可稽。關於被告拾獲該手機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未陳明拾獲時間,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警察找到其之前一個星期云云。惟依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該手機係於102年08月05日08時20分許遺失等情,而觀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01份顯示該0000000000門號,係於102年08月10日18時50分許已有插入上開000000000000000序號之IPHONE5手機通聯使用之情形,可認被告拾獲時間,應係在上開被害人遺失後至102年08月10日18時50分許插入該0000000000門號使用前間之某日。被告所稱拾獲時間係警察找到其之前1個星期云云,惟警員係於102年08月22日找到被告製作筆錄,該時間前一星期,即為102年08月15日。然被告早於102年08月10日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入該IPHONE5手機使用,被告自不可能於102年08月15日始拾獲該手機,其此部分所陳,與實情不合,自非可採。又被告拾獲該手機後非但未交警處理或試圖由手機內存資料找尋、聯絡失主,反而將其老闆交其使用之門號卡插入該手機通聯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甚明。被告於警詢所辯:其不知要交拾獲知行動電話拿到警局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IPHONE5手機,價值不低,侵占後將其自己使用之門號卡插入使用,已將該手機交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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