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福指定辯護人丁經岳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福為山地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某月,至花蓮縣玉里鎮購買材料後在其住處製造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藏放在其住處而無故持有槍枝(被告余進福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被告余進福又於10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臺東縣海端鄉中石76之1號前住處保養上開槍枝時,本應注意保養槍枝時應謹慎為之,避免槍枝走火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誤扣槍枝扳機,致槍枝擊發擊中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范綱洲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頸部槍射擊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余進福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范綱州 於104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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