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中華路1段『27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17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取充電傳輸線價值金額為新臺幣69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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