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邵暐(原名徐炳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邵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徐劭暐 前於①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8日以8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又於②86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2月
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
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1月又26日。又於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⑤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①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上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亦同減為4年
7月又26日;上開④⑤案件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佯裝欲加油後,使該加油站員工 夏瑞辰 陷於錯誤,誤以為徐邵暐有意付款,而注入價值新臺幣2,369元之95無鉛汽油,俟加油完畢後,徐劭暐未支付油費,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夏瑞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夏瑞辰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劭暐於警詢中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並有於102年2月10日當日使用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當時過程已想不起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夏瑞辰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時證述綦詳,且被告為前開車輛實際使用人之情,亦據證人 朱舜耕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佯裝欲加油,嗣加油完畢後未支付油費即開車離去之事實無訛,被告前開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佯裝加油方式向加油站詐取汽油,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