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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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彭書翰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書翰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彭書翰因於93年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在案,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惟本案尚未執行,應減刑之人犯即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減刑之人犯自得為減刑之聲請,且其減刑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揆諸首揭說明,應併予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