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存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存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郭麗旋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表達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00號被告洪存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存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16路口之跳蚤市場,徒手竊取由郭麗旋經營之426號攤位陳列販售之外套2件得手(均已發還郭麗旋),經郭麗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102年9月8日洪存孝再度前往上開攤位時,即為郭麗旋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存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麗旋、 張新月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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