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57號原告 趙宜婷 原告 趙震宇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姚靜雅 被告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014元,是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11元(計算式:59,014元×80/100=4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803元(計算式:59,014元-47,211元=11,80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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