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8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6、788、78
9、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關於被告於事實參一、二所犯持有第一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
理由按刑法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被告於事實參一、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罪,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均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此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