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助前因公共危險罪,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遭監理機關吊銷3年,至106年11月25日期滿,期間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5年10月13日,駕駛牌照號碼T6-92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道○段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時32分許,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大誠街方向行駛,適 許東正 騎乘牌照號碼558-MNT號普通重型機沿臺灣大道1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彼此發生碰撞,致許東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曾錦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東正對被告曾錦助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錦助與告訴人許東正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許東正於106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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