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李琨 永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
㈠、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五日內為之,否則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訴訟上文書亦得向該處送達。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送達生效於其中任何一處,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等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等裁定參照)。
㈢、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㈠、被告 李琨永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6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⑴於民國106年(下同)12月8日遞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陳明之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2現居住址,不獲會晤被告本人,遂付與由上址住戶所設「攬翠華廈管理委員會」共同僱用服含代收訴訟文書暨郵件勞務之管理員,有壓蓋上開管理委員會章戳暨管理員 黃義雄 印文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頁7),更經被告於同日領取,有郵件簽收登記簿足憑(見本院卷頁25)。⑵於12月12日投遞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戶籍址,寄存轄區里港警分局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頁8)。
㈡、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如上開⑴所示最先合法補充送達翌日(12月9日)起算五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抗告期間至12月15日屆滿。
乃被告遲至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期章戳可考(見本院卷頁9),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