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許溢法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上訴人 公業 劉建 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 上開上訴人許溢法因與被上訴人公業 劉建間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公業 劉建於 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82地號土地)為袋地,應通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許溢法所有同段12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4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4.8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128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274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128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274地號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3,860元,有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5日ZN0000000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3,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第二審裁判費64,909元、第三審裁判費64,909元,然上訴人許溢法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770元,尚不足41,139元,被上訴人公業劉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尚不足19,503元、40,986元。茲限上訴人許溢法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1,139元,被上訴人公業劉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503元、第二審裁判費40,986元,如上訴人許溢法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