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宛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宛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宛婷於民國106年2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淨空期間,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郭金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於該路口淨空期間,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金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多處挫傷之傷害。鍾宛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宛婷自首暨郭金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淨空期間,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鍾宛婷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者,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其行為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填補告訴人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及被告自承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祖母、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憑,惟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闖越紅燈屬重大違規,極易肇事,為讓被告記取本件教訓,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並無變動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清償完畢),告訴人已表示就本案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亦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足憑,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