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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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具借款收據一紙,持向伊借款四十萬元(新臺幣、下同),迄今多年,屢催不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予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借款當時曾言明以被上訴人得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給付予伊作為酬勞,並以此酬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嗣後伊確為被上訴人爭得承包新竹市立北門國民小學、載熙國民小學及竹東一民宅等工程,工程款計二千五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以百分之五計算酬勞,伊可得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因案入獄,伊自當年五月至年底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妻家用、代墊支票款及其他費用,共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言明日後歸還,以此墊付款與借款相互抵銷,亦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日向伊借款四十萬元,書立借據,約定以兩造當時所作工程,每件工程盈餘之百分之五及開發新工程之獎金中歸還至還清為止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被上訴人開發新竹市立北門國民小學、載熙國民小學及竹東一民宅等工程,工程款總計二千五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以百分之五計算酬勞,伊可得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已足清償四十萬元云云。然查前開借據載明係以「每工程『盈餘』之百分之五」計算清償之數額,並非以「每件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計算清償之數額,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上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為伊開發工程,乃其份內之工作,伊所承包前開各項工程並無盈餘等語。而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有盈餘及盈餘之百分之五係若干數額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明其為實在,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爭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因案入獄,伊自當年五月至年底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妻家用、代墊支票款及其他費用,共計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言明日後歸還,以此抵銷,伊之債務亦已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借據上所載明以兩造當時所作工程,每件工程盈餘之百分之五及開發新工程之獎金中歸還至還清止之約定不符,且上訴人所據以抗辯曾代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云云,係以其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底之帳簿會計摘要為主要論據,然細繹該帳簿摘要所謂之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係記載北門國民小學、載熙國民小學及光復工程於八十一年五月底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所有進出款項,由支出金額減去收入金額仍不足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辯稱以該項金額清償其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當時被上訴人既另案在監服刑,上訴人如何清償,向何人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即有可疑,縱兩造間有其他債務糾葛,但上訴人既未以清償之意思,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仍不能使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消滅。上訴人雖又辯謂:以上揭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與系爭借款四十萬元相互抵銷,亦無積欠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提供任何款項予其妻,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會計摘要、帳目單、證明書及書面證詞,多為案外人 陸瑞 徵所製作,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上揭墊付款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以該項墊付款與其所欠借款四十萬元相互抵銷,即非有理由,自不可取。至於證人 陸瑞徵 證稱:兩造簽立借據時,伊不在場,事後兩造均曾向伊提及此事,上訴人告訴伊還錢之方法,係自介紹工程中扣百分之五之佣金,至於上訴人後來是如何還錢,伊並不清楚等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萬元未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四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於每件工程盈餘之百分之五及開發新工程之獎金中歸還至還清為止等事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其工程有盈餘,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謂:至於盈餘若干,可由被上訴人所持帳冊憑證中計算,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如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正當,並可向臺北市營造公會函查承包工程之平均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正面、六四頁正面)。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底之帳簿會計摘要,係記載北門國民小學、載熙國民小學及光復工程於八十一年五月底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所有進出款項,由支出金額減去收入金額仍不足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會計摘要、帳目單、證明書及書面證詞,並為訴外人陸瑞徵所製作等事實,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而上開不足額一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是否如上訴人所辯為其代墊款及得以之抵銷係爭借款,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陸瑞徵為證(見原審卷二六頁背面、六四頁背面)。則上揭事證既攸關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自有待原審詳查究明。乃原審竟均予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徒以前開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