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煙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初審法院係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抗告人向終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押,經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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