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請人竹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國
相對人 李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第一項記載「李先生多日未到職,亦未請假,公司與其家人聯繫後,公司因營運人力需求,已依勞基法第12條依法處理。」、聲明第二項記載「公司多年來對李先生及其家庭即為照顧,不僅無息借款100萬元,提供其購屋、結婚,近五年來亦加給予65萬元以上款項。」、聲明第三項記載「李先生離職轉而向公司要求給付147萬元整,因無任何計算式,雙方認知不同,因此提出調解,請委員協助,期圓滿解決爭議。」上開聲明應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之事實經過,均非明確表明請求之事項,不符前揭規定,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