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83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陳宥嘉陳德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是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陳宥嘉即陳德卿有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經計算本金及截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金:新臺幣【下同】95,555元;利息: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8月2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利息,共296,88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違約金:126,4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合計為518,889元(95,555+296,884+126,450=518,889),此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53,8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4,600元×72.18㎡=1,053,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另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之姓名。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