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華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華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華倫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至4時許,明知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福德祠旁飲用啤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不慎失控擦撞 鄒運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未致鄒運來受傷)自撞路邊橋墩,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彭華倫送新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華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37頁),並與證人鄒運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28頁、第27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除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東 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