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江林琴惠
被上訴人即
原告顏煒峻
顏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51元【計算式:以原告所有並主張有通行權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即(459地號面積38.99㎡×申報地價2,160.5元/㎡×4%×7年)+(460地號面積57.48㎡×申報地價2,160元/㎡×4%×7年)=58,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