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原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

林君鴻 律師

鄭又綾 律師

被告 林增璋 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於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直接送被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2年8月29日宣判,惟因本件有如附件所示,未以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茲因本件被告適格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件:

一、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林雲秀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35年5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直系血親卑親與與配偶共同繼承其遺產,嗣其配偶 林樹蘭 於起訴前之87年1月6日死亡,而林樹蘭死亡時, 林礽啟 尚具有林樹蘭養子之身分,其得繼承林樹蘭之應繼分而繼承林雲秀之遺產,因此林礽啟亦為本件共有物標的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起訴時原將之列為本件被告,卻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林礽啟之起訴,此部分請原告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更正上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 邱林玉貞 已於111年5月19日死亡,其配偶 邱鴻德 、其子 邱瑞榮 已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故請 陳明 是否撤回對渠等之起訴。

三、被繼承人 范桂嘉 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父 范勝祝 已於其過世前之78年4月28日死亡、其子女 陳宜葶陳仲漢 、其母 范陳鳳蘭 、其兄弟姊妹 范永平范淑華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號),故請確認其繼承人為何人?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

四、請確認被繼承人 林開順 之長女 劉范箏妹 是否出養而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原告所列劉范箏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劉邦培 、何 劉嫦妹劉冬榮 是否應非本件被告?

五、請確認被繼承人林開順之次女 彭蘇葉妹 是否出養而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原告所列彭蘇葉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彭明輝彭明華彭秀茹彭金蓮彭星維彭星翔彭榮生彭榮炫蔡玟芯彭宇豪彭宇帆彭欣慧蔡宏奇彭金凌 是否應非本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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