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49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康德宗

康聰茂

陳福良

陳有福

陳金月

陳柏達

陳金鑾

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康書盟 起訴請求分割康書盟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陳枝全康智雄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康書盟分割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萬1,02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3萬9,000元/㎡×面積1,004.71㎡×權利範圍1/1×康書盟應繼分1/18)+(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3萬9,000元/㎡×面積306.53㎡×權利範圍1/1×康書盟應繼分1/18)=284萬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尚應補繳2萬5,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陳枝全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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