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26號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黃金清 (即塗阿富之繼承人)
塗寶鈺 (即塗阿富之繼承人)
塗紹岑 (即塗阿富之繼承人)
黃怡萍 (即之塗阿富繼承人)
黃馨儀 (即之塗阿富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塗阿富之遺產範圍內,就塗阿富繼承 黃朝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塗阿富之遺產範圍內就塗阿富繼承黃朝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朝榮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黃金萬、塗寶鈺、黃怡萍、黃馨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朝榮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黃朝榮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嗣黃朝榮於106年11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塗阿富為黃朝榮之繼承人,塗阿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塗阿富於109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塗阿富之繼承人,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塗阿富之遺產範圍內就塗阿富繼承黃朝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164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金清、塗紹岑辯稱:哥哥黃朝榮沒有結婚,又是低收入戶,完全沒有遺產;母親塗阿富,不僅沒有繼承到黃朝榮的遺產,塗阿富本身也沒有遺產。
被告黃金萬、塗寶鈺、黃怡萍、黃馨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黃金清、塗紹岑所不爭執,而黃金萬、塗寶鈺、黃怡萍、黃馨儀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塗阿富為黃朝榮之繼承人,塗阿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被告為塗阿富之繼承人,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塗阿富之遺產範圍內就塗阿富繼承黃朝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黃朝榮、塗阿富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塗阿富之遺產範圍內就塗阿富繼承黃朝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無涉,併予敘明。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6%,復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塗阿富之遺產範圍內,就塗阿富繼承黃朝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