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小字第421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二
,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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