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884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4日、90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
截至93年11月2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20,695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