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輯詳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輯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5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受款人未載,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付款
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並由被告乙○○以支付原告
所承包乙○○工程之工程款為由而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
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票款400,000元仍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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