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在融資額度內,立約人得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約定融資期限自
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為期一年,融資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2.99,固定計息,融資於每月20日結息,並計
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動用後,立約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得
選擇每月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
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帳單之次月19日,如未按期繳款則
原告可強制停卡終止契約,並約定立約人未依照契約書之約
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茲因立約人未依約繳交
最低應繳金額,經依規定通知及催告後均不置理,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