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先後二
次之重利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取得之重利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