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
8月21日以85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列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588元及強制執行繳納之
郵費28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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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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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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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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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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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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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1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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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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