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KABO九六七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端午節都在南投縣竹山鎮祭拜祖先,當天下午二時許,又到該鎮克林宮拜拜後返家,因身體不適,無法準備晚餐,就在家中休息,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家中,機車鑰匙放在伊口袋中,沒有騎去雲林縣斗六鎮,也沒有借他人騎乘,當天只有伊夫妻二人在家,且兒子人在鳳山輔英科技大學就學未返家,可能是警員看錯車牌號碼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路口,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就危險駕駛部分(即在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KABO九六七三四號,裁決科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交警字第KABO九六七三四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就未戴安全帽及不服攔檢稽查部分,亦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KABO九六七三三號,裁決科處受處分人三千五百元罰鍰,此部分亦經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茲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不罰乙情,業經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固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惟其適用仍以「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為成立要件,如不應歸責該車輛所有人者,即不得令負違規之責,自屬不罰。
四、本件茲據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辯稱:該機車平日都由伊使用,開罰單當天機車係置於家中,而機車或車牌均無失竊、遺失情事,亦未將機車出借他人或家人使用語(見所附該案影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黃朝本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固結證稱:「當天我執行勤務,在斗六市○○路與中華路口我看到一部淺綠色機車,由一男載一女騎乘過去,兩人均未戴安全帽,我攔停,駕駛人沒有停下來就加速逃走,我騎機車追過去,與違規機車平行,請他(指違規駕駛人)停車,他不停,又逆向蛇行,我記下車牌,就開單舉發‧‧‧」等語(見同上影卷同日訊問筆錄),惟本件舉發違規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當天,受處分人係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家中,前開機車亦停放於該址,並未騎乘外出,亦未借予他人騎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 劉岳文 於上開同次庭期證述明確(見同上影卷同日訊問筆錄),衡諸受處分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違規地點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二者並無地緣關係,則舉發員警黃朝本所見違規機車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所有機車,即非無疑。又前開違規情形只有黃朝本警員一人目賭,沒有其他警員看到,亦無拍照取證乙節,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朝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本件違規情形既僅黃朝本警員一人目賭,別無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述可供補強,參諸目前偽造車牌案件為數不少,即難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遭人偽造冒用之可能性,自難認受處分人係屬應歸責者而令負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且舉發員警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受處分人應負右揭違規事實責任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確係受處分人應歸責者,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