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庚○○
B○○訴訟代理人F○○視同上訴人未○○
午○○癸○○視同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地○○視同上訴人H○○
E○○卯○A○○C○○天○○甲○○J○○○I○○宙○○○D○○黃○○宇○○玄○○巳○○亥○乙○○丑○○戌○○辰○○子○○酉○○申○○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G○○訴訟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七款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0.0一一三四五公頃分歸被告未○○、午○○、癸○○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八一
七八六、0000000分之六0四三五0、0000000分之五八一九七七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五000公頃分歸被告D○○、玄○○、黃○○、宇○○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比例保持共有。」。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將致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有違物之經濟利用效益,請求依建物占有之位置分配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並願依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補償視同上訴人未○○、午○○、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照片十一紙為證。
貳、視同上訴人卯○、A○○、天○○、甲○○、J○○○、I○○、宙○○○、D○○、黃○○、宇○○、玄○○、巳○○、亥○、乙○○、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視同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法。
肆、視同上訴人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與其他視同上訴人B○○、F○○、未○○、午○○、癸○○、辛○○、H○○、E○○、己○○、戌○○、辰○○、子○○、酉○○、申○○、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依上訴人丙○○之分割方案,將致視同上訴人未○○、午○○、癸○○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甚多,不利其等三人之利用,有違物之經濟效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希望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函詢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設置預定道路等相關事宜。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丙○○提起本件上訴,並據以主張上開情節,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效力自應及於庚○○、B○○、F○○、未○○、午○○、癸○○、辛○○、H○○、E○○、卯○、A○○、C○○、天○○、甲○○、J○○○、I○○、宙○○○、D○○、黃○○、宇○○、玄○○、己○○、巳○○、亥○、乙○○、丑○○、戌○○、辰○○、子○○、酉○○、申○○、戊○○,是其等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已合法提起上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審被告丁○○於原審裁判前(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訴訟程序原應當然停止,嗣經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己○○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呈報上開情事,本院遂依上開規定檢送本件卷證與原審處理上開承受訴訟事宜,原審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命原審被告丁○○之繼承人壬○○續行訴訟,有上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被告丁○○之繼承人壬○○應即與上訴人丙○○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六十三條規定參照)。本件起訴之原審原告G○○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起訴訟後,原審被告丁○○之繼承人壬○○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繼承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九二分之一五0,旋即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足參,是視同上訴人己○○具狀聲請代壬○○承當訴訟,既經被上訴人及壬○○二人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再被上訴人G○○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於原審提起本訴後,原起訴之被告 林戊申 (原審誤寫為 林茂申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林戊申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戌○○、巳○○、辰○○、子○○、酉○○、戊○○、申○○、亥○、乙○○、丑○○,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經被上訴人G○○具狀向原審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原審依法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林戊申之繼承人戌○○、巳○○、辰○○、子○○、酉○○、戊○○、申○○、亥○、乙○○、丑○○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辦理由視同上訴人戌○○、戊○○、申○○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戊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完畢,本件視同上訴人巳○○、辰○○、子○○、酉○○、亥○、乙○○、丑○○雖因承受訴訟之關係,程序上不得不列為被告,但其等實質上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人G○○訴請對其等三人裁判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宙○○○已將其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移轉予玄○○、黃○○、宇○○應有部分各一三五分之一;共有人B○○將其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移轉予F○○,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視同上訴人宙○○○、B○○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使判決結果與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被上訴人G○○訴請其等分割共有物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尚無不合。
五、末本件視同上訴人庚○○卯○、A○○、C○○、天○○、甲○○、J○○○、I○○、宙○○○、D○○、黃○○、宇○○、玄○○、巳○○、亥○、乙○○、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G○○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復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呈一南北向延伸近似長方形,面積為0.一三五0公頃,西鄰八公尺寬之預定道路,南臨中正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為林戊申(按該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誤寫為林茂申)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乙部分為己○○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丙部分為丙○○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丁部分為庚○○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戊為丁○○所有之空心磚造平房;編號己為H○○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其餘為空地,上開編號甲、乙建物上有雲林縣政府張貼危險建築之公告,為九二一地震之危險建物,視同上訴人戊○○、己○○當場 陳明 不再保留該建物,且視同上訴人F○○、H○○、訴外人丁○○亦陳稱不保留上開建物,雖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庚○○陳明欲保留建物,惟其等二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為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等事實,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與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上訴人丙○○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然:㈠本件倘依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庚○○之主張以不拆除其等所有之建物為
原則分割,則其相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D之未○○、午○○、癸○○,及編號F之卯○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且造成未○○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有金錢補償之問題,徒增紛擾,何況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為老舊平房,經濟價值不高,目前雖在使用,然日後終須改建,為一時之便利,使取得上開編號C、D、E、F土地之人地形均不完整,無法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實有礙土地利用價值,又縱依該二人之主張保留建物,惟因系爭土地西鄰八公尺寬之預定道路,俟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辦理徵收及開設道路之際,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即將遭拆除主體結構三分之二以上,而僅餘主體結構三分之一與附屬建物,亦無法達成其保留上開建物之目的,且其餘共同人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故為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並增進其經濟價值之計,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庚○○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G○○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各共有人均能按原應有部分分足土地面積,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得以充分發揮各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均臨八尺寬之預定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並為到場之共有人所同意,故認依被上訴人G○○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公平原則,認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所定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丙○○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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