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住
身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意旨,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