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並附第十九至第二十期息票,准以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書提存上開公債後執行在案;前項公債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變換之,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辦理變換之。茲為推動無實體公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即將上揭債票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替換之。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證資料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