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相對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四巷二弄九號四樓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曾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物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之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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