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愛字第六0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㈠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蕭蒼淮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六0四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簽名或蓋章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惟因法院認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原告上開爭執乃實體法上爭執,始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揭本票裁定中之部分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實施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是原告顯有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又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亦顯無理由,是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愛字第六0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愛字第六0九三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六0四0號卷宗,另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上原告簽名與指紋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自系爭本票到期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亦自承其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顯已知悉上開本票裁定一事,若確有遭偽造、變造情事,即應提起確認之訴,然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付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債權憑證間,原告均未再表示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事,今再為主張,實不足採,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五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九三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之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指印亦非其所蓋,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關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本院八十五年民執愛字第二六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等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債權,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合法,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蕭蒼淮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簽名或蓋章或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被告竟以前揭本票裁定中之部分金額二百萬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實施強制執行,是其顯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愛字第六0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亦自承其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顯已知情,若確有遭偽造、變造情事,應即提起確認之訴,然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付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間,原告均未再表示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事,今再為主張,並不足採,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持票人負證明之責。系爭本票既經原告主張係出於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證明偽造云云,並非有據。原告於前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中,已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被告稱原告未為此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何況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及平日於信用卡簽帳單、收款憑證、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台灣銀行匯款單、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課業輔導教室日誌所書筆跡有別,本票上之指紋亦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所蓋印者不同,有上開文書上簽名筆跡及指印足參。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謂:「一、八二、四、一票號00000000金額貳仟柒佰陸拾萬元正之本票原件乙紙;其上『乙○○』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指紋編為A類鑑定資料。二、乙○○簽帳單三紙(複寫件二紙、原件乙紙)、收款憑證複寫件乙紙、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⑵乙紙及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原件乙紙、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課業輔導教室日誌影本二紙、當庭筆跡原件乙紙;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乙○○指紋卡原件乙紙;其上十指指紋編為B類鑑定資料。
採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後,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A類指紋與B類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九二三五0號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本票出於偽造,並非無據。被告既不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負票據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0六0四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不能證明其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九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劉邦遠~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日│票據號碼│備註│├──┼────┼─────────┼────┼─────┼────┤│01│82.04.01│貳仟柒佰陸拾萬元整│82.07.01│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