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係因網路上認識之朋友。緣乙○○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其甫回國為由,而與甲○○聚餐。當晚,乙○○即借宿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4樓之6住處。詎乙○○於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甲○○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
1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逞。乙○○於翌日(21日)11時23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館前店,未經甲○○之授權下,竟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13,791元,使大眾電信公司人員誤以為其係甲○○或經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乙○○遂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該工作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該工作人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使大眾電信公司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有權持用人,允予刷卡結帳,乙○○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前開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大眾電信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台北富邦銀行職員電話詢問是否有至大眾電信公司館前店刷卡消費,始查覺有異,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借宿一晚,翌日持告訴
人甲○○所有前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署「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於94年9月21日早上,由告訴人甲○○駕車搭載一同出門,上開信用卡是告訴人甲○○自己拿給我使用,而且我有要還錢給告訴人甲○○,但告訴人甲○○不收,我並沒有偷告訴人甲○○所有的2萬元,告訴人甲○○是因感情問題,要我答應跟他在一起,否則就要報警,可是我拒絕他的提議,因為我只想還錢給他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於94年9月21日11時23分,在臺北市○○路○號大眾電信公司館前店,在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下,竟持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共計13,791元,並在簽帳單偽造「甲○○」署押乙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95年9月18日訊問時均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0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78號,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盜刷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眾總字第54號函文內含「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盜刷購物相關資料查詢」等資料(見偵卷第15至至21頁)附卷可稽。
2、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參以卷附之被告於94年12月23日17時23分21秒回覆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中載明:「事情一定要這樣嗎?」、「我沒有說,我不要解決,我承認我心態不對」、「我說了會慢慢還你,我也找到工作了」等語;復於94年12月24日1時11分7秒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現在有了」、「我會慢慢開始還你」、「事情有轉圜餘地嗎?」等語。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甲○○真以感情問題要被告必須與告訴人甲○○在一起,否則報警,並藉此要脅被告,被告在前電子郵件中,必將會表明立場,嚴詞拒絕,然而,參照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反而隻字未提。尤有甚者,被告實無需表明「我承認我心態不對」外,更無需特別解釋「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並反問告訴人甲○○「事情有轉圜餘地嗎?」、「事情一定要這樣嗎?」,其字裡行間,在在顯示被告虛情要求告訴人甲○○不要報警,並解釋當時原因沒有工作,才出此下策,被告前開所辯以感情問題要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復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網友關係,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於接獲盜刷通知後簽署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文件,同時亦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自願擔負其若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是告訴人甲○○並無羅織誣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再者,被告乙○○亦坦承於上開案發當時在告訴人甲○○家中留宿,當日亦無其他人出現於告訴人甲○○家中,因此,綜上情節以觀,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為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竊盜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竊
取他人財物、未得他人同意而偽造文書、詐取他人財產利益,實無足取,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盜刷信用卡詐取利益僅13,791元,並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帳單是屬於傳真式的簽帳單,
該簽帳單僅有1張,店員拿1張存根聯給我等語,顯見前開簽帳單乃係1式2聯,且非複寫方式,亦即被告所偽簽之署押,僅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盜刷上開信用卡得逞之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及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一│94年9月21日上午11時│13,791元│簽帳單商店存│││23分,冒刷地點:大眾││根聯上偽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甲○○」署押│││台北市○○路○號1樓。││1枚。│││││註: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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