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陸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借貸數筆款項,事後無法如期償還本息,竟夥同與二名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容抗老診所前,先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請乙○下樓與渠等商談債務,待乙○進入甲○○等人所搭乘之停放在美容抗老診所前之車號:0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其中一名坐在駕駛座之不詳人士,則強行將車門上鎖,另一名坐在後座之不詳人士即作勢欲毆打乙○,渠等並向乙○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將伊載走,不讓伊自由離去等語,經乙○一再表示欲離開,渠等仍堅持將車門上鎖,並向乙○表示如不還錢,今天別想走等語,以此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幸因乙○上車前已與某黃姓友人約定暗語,並趁機撥打電話予該名友人黃姓友人表示伊現在有事,不能離去,請友人先走,該名友人始知乙○有難,立即報警前往該處,甲○○等人見警員抵達現場,恐事跡敗露,只好打開車門讓乙○下車,並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商借款項部分細節與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並不完全相符,而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其胞妹 李秋芳 所申辦交付予伊使用,伊確有與綽號「 阿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阿奇」)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美容抗老診所前,「阿奇」並邀請告訴人乙○進入車號:0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係「阿奇」借用伊所使用行動電話邀請告訴人進入車內商談債務,車內還有一名「阿奇」友人,伊並不瞭解「阿奇」與告訴人間金錢債務,故未參與,當時並無任何人強鎖車門,不讓告訴人離去,亦無人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還錢,不能下車,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容抗老診所前,接獲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伊下樓商談債務,伊因擔心有事,於上車前與黃姓友人約定如果伊撥打電話表示要黃姓友人先走,就表示伊有危險,請黃姓友人立即報警,伊進入車號:0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輛隨即遭他人強行將車門上鎖,當時車內除了伊與被告外,尚有二名不詳人士,被告當時坐在助手席上,一名坐在後座之不詳人士即作勢欲毆打伊,被告等人並向伊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將伊載走,不讓伊自由離去等語,伊一再明確表示欲離開,且表示被告等人如果強行將車子開走,伊會大叫並踹門,被告等人仍堅持將車門上鎖,並向伊表示如果不還錢,今天別想走等語,伊無計可施,只能趁機撥打電話予黃姓友人表示伊現在有事,不能離去,請黃姓友人先行離開,該名友人因此得知伊有難,立即報警前往該處,被告等人見警員抵達現場,恐事跡敗露,只好打開車門讓伊下車,並立即駕車逃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三日警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上揭時、地,經被告以手機聯絡坐上車號:0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等人竟強行將車門上鎖、作勢欲毆打並脅迫伊如不還錢要將車子開走等情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卷第六至十頁、第四一至四三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遭受被告等人共同強暴、脅迫妨害離去之內容苟非事實,何以與告訴人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完全相符?另被告坦承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阿奇」及一名「阿奇」友人共同待在車號:00—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係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任何恩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甚且一再強調被告在車內對伊態度很好,曾要坐後座的人不要對伊亂來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被告顯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罪之處罰危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多次密集通聯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函覆相關通聯資料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卷第八二至八七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之胞妹李秋芳申辦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亦據證人李秋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七、二八頁),綜上,告訴人所為指訴,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瞭解「阿奇」與告訴人間金錢債務,當
時車內並無任何人將車門強鎖,不讓告訴人離去,亦無人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還錢,不能下車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揭強制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被告如未與車內其餘二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焉有可能由被告出面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邀請告訴人下樓商談債務,又被告等人如並未在車內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犯行,焉有可能於發現警方抵達現場後,立即釋放告訴人,迅速駕車逃逸?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約僅二分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尚不足以認定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該二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七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於緩刑期間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自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損害,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 小張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放款,並由他案被告 蔡政翰 (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報紙上借貸廣告與不特定人聯絡之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懷安藥局,由綽號「小張」之人出面貸予亟需資金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每十日利息六萬元,以約月息九十分之方式計算利息,告訴人尚簽發支票數張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他案被告蔡政翰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為主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辯稱:伊從未借貸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亦從未向告訴人收取過任何利息,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不一,顯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係依報紙廣告撥打(00)000
00000號電話與地下錢莊接洽,並商借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三日警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卷第六、至十頁、第四一至四三頁),而他案被告蔡政翰雖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確實伊聽從綽號「阿其」之友人之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五千元之代價將該只電話交付予「阿其」使用等情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卷第七一頁),惟查,他案被告蔡政翰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辨認,確認被告並非指示他案被告蔡政翰申辦電話之「阿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卷第七二頁),他案被告蔡政翰既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將
(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予被告使用,從而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係向綽號「
小王 」之男子借款,被告並不是「小王」,一開始是借二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六萬元,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對方交付二十萬元現金,陸續清償本息後又繼續借貸,利息都是一期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之後又改證稱被告是借錢予伊之「小王」,大概借了三、四次,每次約借二、三十萬元,因時間久遠,且伊在那段期間非常急著用錢,向很多人借錢,已無法記清楚每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簽發支票及償還本息,僅依稀記得利息是每天一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就被告是否為借款之「小王」、借款之次數、金額、利息、簽發支票、償還本息情形之重要事項,其先後之供詞已不一致,核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詢中供稱伊是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不清楚地下錢莊之負責人誰,但今日到診所挾持伊之張姓男子就是地下錢莊的人,伊是在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十萬元,十天一期要還十六萬元,大約至月息一○四分左,伊已付了十幾萬元利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卷第七頁)及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在九十六年八月間借款約
三、四次,第一次借三十萬,實拿二十四萬,六萬元是利息,第二、三次借多少錢已不記得,但利息及本金均已清償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卷第四一、四二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是認告訴人就伊係向何人借款、借款之次數、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及支付方式、清償本息等重要事項,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互有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借款本息之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綜上,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收取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