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劉佳銘
被 告 施振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5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
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陳家溱 駕
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系爭車
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
,274元(即工資4,956元、塗裝費用9,318元),現業已由
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
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碰撞毀損,其業
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損照片12張、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陳家溱之駕駛執照影本、中華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為證(本院
卷第8至15、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年7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55470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
頁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家溱修復系爭車輛之
款項,且陳家溱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車輛修
復費用未有零件費用,是毋須予以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274元,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
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7月19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74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