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偉民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
3月22日起至134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3月24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高偉民於93年11月29日、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
000元、5,600,000元、1,4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高偉民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7,622,5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第三人高偉民復於95年11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