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後述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4至5行「且在山路彎道行駛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
來車,避免轉彎不當造成危險」後補充「又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7行「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因
該路段為彎道,視距不良,惟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第13至14行「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
林錦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告林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 廖坤安林可欣 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在山路彎道行駛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
車,因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內,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為肇事原因,所為實應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2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因此請求從重量刑之情形;⒊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無業,經濟來源為每月國民年金新臺幣4,480元;⒌已婚,育有1子2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80號被告林錦榮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榮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獅子鄉199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99縣道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山路彎道行駛時,更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避免轉彎不當造成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依交通標誌之指示,在有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上,適有告訴人廖坤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可欣,沿199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坤安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可欣則受有前胸挫傷疼痛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安、林可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⑵坦承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2告訴人廖坤安於警詢之指陳。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林可欣於警詢之指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廖坤安搭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告訴人林可欣因搭乘告訴人廖坤安之車輛,致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廖坤安、林可欣所提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坤安、林可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1張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出,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紛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廖坤安、林可欣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坤安、林可欣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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