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乙○○
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外,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無疑,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53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能達0.25公頃,惟被告丙○○、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前,至原告丁○○、乙○○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時間雖均在89年1月4日後,然均係分割繼承取得,另原告己○係於92年4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王威雄 之應有部分3分之1,此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未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增加,且未創設新共有關係,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北臨6.8公尺寬之光明路廣福巷,南有1.1公尺寬之水溝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丁○○、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分為5個部分時,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對外得以聯接現有道路之情形,當僅能採南北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土地始均能面臨通路,並合於土地利用,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且均得利用光明路廣福巷以供出入,復符合原告對分割方案之要求,況被告於本院將附圖分割方案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1/3│├──┼─────┼─────────┤│2│己○│1/3│├──┼─────┼─────────┤│3│丁○○│1/9│├──┼─────┼─────────┤│4│戊○○│1/9│├──┼─────┼─────────┤│5│丙○○│1/9│└──┴─────┴─────────┘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