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原告自婚後克盡妻子、母親之責,然被告於婚後不久即以體力不好、工作性質勞累、危險為由藉故辭去原本於廣告招牌公司之工作,自此均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家庭生計,連被告及女兒丙○○之健保費用均依附於原告,由原告薪水中代扣。被告於辭職後並未積極尋找工作,反係終日沉迷網路線上遊戲,更未負擔起照顧子女之責任,即使經原告督促尋找工作機會並外出工作,惟其每日下班後仍沉迷於遊戲世界,致精神不濟影響工作,被告雖與其父母同住,然與家人、原告及女兒丙○○間並有任何生活上之交集,最後連工作時間均不長久,兩造為此經常爭吵,於爭吵中被告甚且出言恐嚇、威脅稱:「我沒有工作像是個沒用的廢人,我乾脆去死。」等語,此種情形讓原告不知如何是好。原告認此事係網路遊戲所致,仍將ADSL停租,亟求被告能改正,但被告卻突然離家不見蹤影,讓原告及被告之父母一整個下午找不到人,而被告返家後卻只是說:「我心情不好出去走走,我從家裡(埔心鄉)走到溪湖後就回頭走回家...」,其舉止怪異不顧家人的感受,且表現出之行為讓原告深刻體認其生活之重心在於線上遊戲,不在家庭,甚至以其自身之安危當作威脅條件,逼原告及其家人任由其繼續玩線上遊戲。又兩造之婚姻關係除因被告不積極工作,終日沉迷於線上遊戲外,實則被告之母對原告之態度亦為一大關鍵,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
(二)兩造之女丙○○滿週歲後,被告藉口愈來愈多也不願負擔家庭責任,於某次爭執後,原告便至大衛營高爾夫球練習場(離夫家走路約一分鐘路程)擔任櫃台工作,當時丙○○才一歲五個月,因被告終日在家,故原告曾請求被告負起照顧女兒之責,然被告仍不為所動,沉迷於其虛幻之網路遊戲世界,原告無奈之餘僅得與婆婆商量請求其代為照顧,但婆婆照顧不到二個月即向原告稱:若是免費幫你照顧,以後對小叔夫婦也無法收錢等語。原告考量後只得將女兒送至托兒所就讀。又原告之工作時間不定,如為十四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之晚班,即無法兼顧女兒,即與被告懇談,希其於原告上夜班時能代為照顧女兒,但被告仍不為所動,原告無奈只得請求職場老闆能同意於上班時將女兒帶往照顧,故女兒丙○○經娃娃車司機載至原告工作場所後,被告父親 蔡明增 再於其十八時許下班後將丙○○接回照顧,而原告於二十三時下班返家再清理家務後,再將熟睡的女兒叫醒幫她洗澡。
(三)被告久無工作,其父自營包通清潔社,其家人仍持續勸說被告傳承家業,但其並無意願,至今仍由其父獨自經營,被告並提出要自行創業開飲料店,原告即拿出自身積蓄讓被告開店,而於九十七年七月開幕,原本兩造協調飲料店由被告經營,原告則繼續原來工作,有雙份收入可供家庭經濟使用,原告並於開店之初請十天假幫忙,但至第七天時因公司同事請假,原告即回去上班一天,然婆婆卻責怪原告稱:「妳為了自己的工作,才區區的二萬多元(新臺幣,下同),而不去幫忙丁○○的飲料店經營。」,並因此而強迫原告辭去工作。但被告如有心經營飲料店還無妨,惟被告僅願選擇擔任內場備料工作,外場部分不願負責,致飲料店不得不增加人手,導致額外的人事成本,於聘用員工 許素容 後,被告更要求並教導其處理內場備料工作,迨該員工勝任後,被告便又開始沉迷於線上遊戲,而不管飲料店之事務。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婆婆至飲料店見被告仍在房內沉迷於線上遊戲,即以言語刺激被告,並叫原告入房內,當時原告聽聞婆婆責備被告:「就是因為你沉迷打電動,讓我被你岳父說我不會教導兒子,你不要再玩下去了。」,被告即回稱:「那我把電腦砸爛好不好?」,婆婆說:「好」,被告便抓狂拿起榔頭鎚壞電腦螢幕,之後更拿榔頭衝向收銀檯之電腦,經員工阻止後破壞不成,便轉向二樓以美工刀破壞招牌,翌日原告至飲料店工作時,卻發現櫃台之螢幕遭被告搬至其房內繼續玩線上遊戲,致使飲料店內之櫃台無營幕可供營業使用。
(四)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原告稱要單獨談談,但因原告仍懼其暴力相向,仍由原告之兄陪同至被告家中,期間最讓原告痛心者,係原告向被告問及:如果你父母不在了沒人幫你,你已經年老了才醒悟要好好過生活,但沒有能力、機會,你怎麼辦?被告竟不假思索回稱:「不然我可以去撿破爛,孩子也跟我一起去撿...」,至此原告終於看清一起生活八年之被告,竟是如此不負責任之人,被告始終無任何積極向上之心,原告自知此種家庭已無繼續維持,便打定主意要與女兒離開。惟被告及其家人不同意遷出女兒之戶籍,而無法解決就學問題,原告只得獨自離開,返回娘家居住。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近午,原告由父母及哥哥陪同返回被告家中欲拿取冬天衣物,被告竟拒絕,且要原告不得入內,並揚言報警,公公並轉述稱:「婆婆說:若 小慧 妳如果要進去房子內拿東西,我就報警抓妳...」,拒絕原告入內拿取衣物。被告父親並說事情沒有結果,叫原告去調解。又自原告離家至今,從未見被告親自登門或以電話、簡訊等各種方式與被告聯絡,更遑論有要求原告返家共同居住之舉,顯然被告亦無欲維繫此段婚姻,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
(五)被告除不願擔負照顧女兒之責,更曾因女兒吵到其玩電動遊戲,竟以:嚇令女兒站在彈簧床邊腳掌一半懸空半蹲及手平舉的方式體罰女兒。可見被告確實將其生活重心擺在線上遊戲,對女兒極度沒有愛心與耐心,實不適合擔任女兒之監護人。又原告因須在外地工作,無法隨時照料女兒,然心繫女兒之情未曾減少,原告並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學校探視女兒(因被告抓狂毀店,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避居娘家,經原告之父鼓勵原告再進修,原告即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參加職訓,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至桃園職訓,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取得美容合格證照,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學校探望女兒),惟探望子女卻遭女兒老師向原告稱:小孩之祖母交待不准媽媽至學校看小孩。幸經溝通後,老師始首肯讓原告與女兒見面。然見面卻是女兒之哭訴、抱怨,稱:爸爸都不理我也不管我,我都是與阿嬤住。原告聽聞後為之鼻酸,被告實無意願照顧女兒。
(六)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婆婆怒罵:娘家是「壞後頭」。且挑釁說:出來外面講,並揚言她一人要對付原告娘家父母、兄長三人,大聲謾罵原告。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鈞院調解時,公公說要原告負起照顧女兒責任(其意係指要原告拿錢出來),因此原告心想小孩寒假不用上學,可以接回娘照顧,乃與父母及兄長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被告住處欲帶回女兒,卻遭百般阻擾,公公並說他不要替原告照顧小孩,要原告回被告家照顧小孩,若不回家,就叫原告出一筆錢,讓女兒給保母照顧就好等語,不允許原告親自照顧女兒。又於埔心鄉調解時,被告並不承認自己頹廢之事實,仍強辯玩電腦僅為消遣,並向原告父母稱:原告娘家管太多。婆婆更向原告娘家的人怒言相向稱:她一人要對付娘家眾人。其所為仍縱容坦護被告,根本無欲改善根本問題之所在,如何能令原告返家與之團圓共同生活?
(七)綜上所述,被告婚後不思正常工作,終日沉迷線上遊戲,經原告及被告家人屢勸不聽,致兩造為此事所困擾,令原告身心俱疲,且被告曾以暴力方式怒砸原告所出資經營之飲料店生財器具,被告之精神狀況不穩定,致原告時時生存於恐懼狀態中,且原告婚後幾未分擔家計,照顧女兒,所有家計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扛起,顯見被告之舉止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無疑是隨時有遭受被告不可預期之傷害,而時時活於恐懼之陰影下,被告之行為實已令原告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又上開事實以足以破壞兩造之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對兩造婚姻生活,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為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曾以任何方式聯絡過原告,顯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應認兩造婚姻已破裂,難以維持,而婚姻中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意義喪失,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八)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庭訊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被告之飲料店探視女兒,並欲攜同女兒至附近賣場外出用餐,然至現場過程,被告母親對原告及其家人態度不友善,多次對原告及家人進行言語謾罵、侮辱,並大聲嚷嚷致令左鄰右舍均外出觀看。嗣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一同入店內房間洽談,於洽談中被告之母更多次在外敲門阻撓,口氣不佳,並向警局報案要求警方至現場處理,至警員到場後被告之母仍大聲嚷嚷,細數原告之不是。原告至飲料店探視子女並與被告洽談,並未發生任何衝突,被告之母何須報警,何須驚動左鄰右舍,其目的無非是讓原告及家人難堪而已,是被告母親之舉動豈能讓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之母此舉已讓原告造成極大之壓力,令原告難與其繼續相處,加諸被告之母對被告不工作之舉止亦不加以勸導,更令原告心寒,況兩造之家人間彼此已達水火不容之情形,則此婚姻豈有繼續維持之可能。
(九)被告於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一千零二十六元二筆;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均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四年薪資所得總額僅二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是被告如何能證明其確有正常工作,並進而將工作收入提供家庭生活開支之用。況飲料店為九十八年初方開幕,則於飲料店開幕經營前被告已二年無薪資收入,實乃因被告早已躲在家中房間內沉迷線上遊戲達數年之久,根本無心外出工作所致。
二、被告則以:
(一)其只是偶爾在晚上玩電腦遊戲,但是不會影響工作,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將電腦砸壞並不是針對原告,是因為被告的母親說要將電腦弄壞,被告生氣之下才將電腦弄壞,而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都有收入,並不是沒有工作。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原告及其父母三人到店裡看小孩,伊也讓她們看,伊本來想請原告到房內好好談,但伊岳父阻擋不同意,岳母說好,就與原告及岳母、小孩在房內談,後來聽到外面有爭執的聲音,伊出來查看,才知道原告要來拿她自己的技術證,當時伊岳父很生氣,有要砸店的情形,所以伊母親才叫警察來處理。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任職於巨石廣告社,擔任工程人員,嗣因該廣告社老闆時常以員工下班後未將電動鑽等器具收好,致店中物品常常遺失之事責備員工,致被告心生不平,而於九十三年八月辭去工作;九十四年四間被告改至訊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道路測量人員,因工作地點在南部,與原告及家人相隔兩地,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乃於同年十一月辭去工作;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一方面至中區電腦學CDA(即電腦繪圖)課程,一方面找新的工作,而於九十五年五月至漢瑞泰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機械製圖暨現場組裝工作,雖於九十六年三月辭職,但仍承接上開公司外包案至同年六月。自九十六年九月起被告鑑於受薪階級收入有限,心忖自行創業,擬做冷飲生意,而開始看書充實冷飲方面之知識與製作之方法,並找尋冷飲之生財器具、店面及供應商,而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因其弟 蔡易承 所開設全現廣告社之美工請產假期間,幫忙全現廣告社做美工,以增加收入,並將收入充付原告以充家計,並非不事生產。
(三)九十七年二月間因原告之父提議,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自有店面籌備經營飲料店,原告因其同事拖班問題,遂辭去原有之大衛營高爾夫練習場之工作,而與被告共同投入飲料店籌設工作,為此被告解除三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以做為飲料店資金之用,並由被告一人負起飲料店裝簧、水電工程之施作,兩造所營之829咖啡茶工坊於九十七年七月正式對外營業。被告原本是打算做小攤子生意試試市場水温,原告繼續在大衛營高爾夫球練習場工作,因原告與其同事討論致欲營業之項目越來越多,被告自忖小攤子無法負荷,只好設立店面並另外徵人外場販賣,並協助原告照顧外場,被告則在後場擔任煮茶、試茶、挑咖啡豆與供應商比價、洽談、備料、設計飲料名片及促銷DM、咖啡機、逆滲透之保養、茶桶清洗等工作,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曾雇用 邱女育張羽婷 、許素容等三位員工。
(四)九十七年底因全球性之金融風暴,社會衝擊致經濟狀況變差,被告所營飲料店之小本生意亦受到打擊,九十八年四月因清心福全飲料店亦加入被告所營飲料店之區域,生意變得更競爭,原告遂對飲料店營運信心漸失,九十八年六月底原告因心情不佳,被告問其所以,原告均推說沒事未對被告坦言箇中原由,而只要求被告再找工作,或辭掉許素容或承接被告之父母所營之清潔行業務。被告因創業不易,一時難以割捨放棄已投入甚多心力、金錢之飲料店生意,而未依原告要求。又九十八年七月初兩造女兒被原告之父帶回娘過暑假,原告之父即開始至飲料店查日營收,並勸被告早早承接清潔行之家業,以防日後被告之弟回來分一杯羹,並試圖了解被告父母清潔行每月營收之狀況;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之母又拿自家種的蔬菜來店為兩造加菜,當天見原告心情不佳,想應該是受金融風暴後營收不佳,生意壓力大之故,便拿五萬元現金給兩造,但並未說明用途,被告乃將上開款項交原告入銀行帳戶,被告之父母為了讓兩造心情較好,而表示願意分擔七月份飲料店之開銷包括人事費用。
(五)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父母因工作關係到芳○○○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傾倒所承包搜集之廢棄物,回程順道到原告娘家探視其孫女而與原告家人碰面,不意原告之父卻在被告父母前數落被告不是,女婿無法依靠只好靠女兒,其要給原告學美髮六個月,丙○○要帶回被告家,並責罵被告父母不會教小孩,使得被告整天只知玩電腦,睡到中午才起床..等。隔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被告之母至被告之飲料店,把前一天在原告娘家原告之父所講的話責備被告,被告聽到其母責備,當下直覺被誣賴,遂跟其母解釋,謂被告為了讓原告及小孩生活作息正常,下班後第一件事就是帶其二人去吃飯,然後陪到其二人就寢後,再到樓下用電腦查詢茶葉、咖啡豆資訊,做飲料記錄,維持生財器具到三更半夜才上床睡覺,是時已疲累不堪,故而方睡到早上十一點多才起床。詎料卻被誣賴成整夜打電腦致起不來,被告之母對被告說,被告之岳父都把被告說成這麼壞,而且還要把原告帶回學美容,被告心想好不容易開了一家飲料店,卻要被迫收掉,又被誣賴整夜玩電腦,好好一個家庭硬要被拆散,一時氣忿遂對被告之母說,那乾脆把電腦營幕砸掉好不好,被告之母也賭氣回稱好,被告乃將電腦螢幕打壞。嗣因看到飲料店橫向招牌色調黑色不吉利,認係因此才諸事不順,乃持美工刀上去二樓割掉該帆布招牌,打算另換別種樣式。
(六)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大哥乙○○來飲料店站崗到同月三十日,其間被告要與原告單獨溝通並了解事情為何會演變至此,卻均為原告大哥介入阻撓,上開時日晚上原告均被其大哥載回芳苑過夜,原告大哥並要被告照原告之父之安排,另找工作或承接家業,方可讓此事安然度過。原告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間說話反反覆覆,讓被告無法與之溝通,遑論達成夫妻共識與了解事情演變至此之原由。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及許素容下班後即一去不回,原告要離開也沒有跟被告說一聲,被告曾多次打原告手機及娘家電話,原告手機均未開機,原告娘家之人亦推說原告不在,被告想與女兒講話也推說不在,原告與許素容二人突然離開,致飲料店一時亂成一團,被告無奈只好傳簡訊予原告,期盼原告與被告能講清楚,但均事與願違。
(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學在即,被告打電話至原告娘家,原告之父叫被告將女兒戶籍遷至原告娘家,被告不允,希望女兒還是回被告家讀書,原告之父乃要求被告將其名下機車歸還,用以刁難被告日後接送小孩上下學,被告迫不得已只得用唯一代步之機車換得帶回女兒回來讀書。九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接獲彰化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函知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中華民國美學教育技術發展協會投保勞工保險,要被告前去辦理原告之退費退保手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擅將其戶籍自被告家遷出而遷入其娘家,九十九年一月間原告並將飲料店營業用,而以其名義登記之0000000號電話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停用,意圖讓被告飲料店之業務無以繼續之居心實甚照然。此後兩造及其家人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埔心鄉調解委員會及被告老家等地見面協調,卻均不歡而散,而自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離開後,被告經營之829飲料店仍繼續營運至今。再者被告亦絕無不當管教女兒丙○○或對其生活起居,均置之不理之情事。綜合上述,可明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一女丙○○。
(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被告有在其經營之飲料店後面的房間內,將電腦螢幕以榔頭砸毀,並至二樓以美工刀將飲料店之招牌割毀。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婚,並育有一女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沉迷於網路線上遊戲而不事生產,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婆婆至飲料店見被告仍在房內沉迷於線上遊戲,即以言語刺激被告,並叫原告入房內,當時原告聽聞婆婆責備被告:「就是因為你沉迷打電動,讓我被你岳父說我不會教導兒子,你不要再玩下去了。」,被告即回稱:「那我把電腦砸爛好不好?」,婆婆說:「好」,被告便抓狂拿起榔頭鎚壞電腦螢幕,之後更拿榔頭衝向收銀檯之電腦,經員工阻止後破壞不成,便轉向二樓以美工刀破壞招牌,翌日原告至飲料店工作時,卻發現櫃台之營幕遭被告搬至其房內繼續玩線上遊戲,致使飲料店內之櫃台無營幕可供營業使用等情。被告則以其雖有玩線上遊戲,但並不致影響工作,且其會砸壞電腦螢幕,是因遭其母誤解,對其母所為之行為,不是針對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兩造經營之飲料店後面的房間內,將電腦螢幕以榔頭砸毀,並至二樓以美工刀將飲料店之招牌割毀時,原告亦在場目睹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亦自承係因其母責其為何岳家之人說其整夜玩電腦致早上不起床,致其一時氣忿遂對其母說,那乾脆把電腦螢幕砸掉好不好,其母也賭氣回稱好,被告乃將電腦螢幕打壞。嗣因看到飲料店橫向招牌色調黑色不吉利,認係因此才諸事不順,乃持美工刀上去二樓割掉該帆布招牌,打算另換別種樣式。堪信確有被告在原告面前持鐵鎚砸電腦螢幕及以美工刀割毀招牌之事。再被告如確無不事生產,且時常上網玩線上遊戲,被告之母何以僅聽到原告之父所述,即會前往責備被告,且如非當場經被告之母查覺被告正在玩線上遊戲,以老人家總是愛物、惜物之心態,被告之母何以會同意被告將電腦螢幕砸毀?嗣被告竟於其母及原告面前情緒失控,持鐵鎚砸毀電腦螢幕,更衝向前方飲料店內欲砸毀營業用電腦螢幕,於未果後,竟再持美工刀上二樓將懸掛於二樓屋外之招牌割毀。依此情形觀之,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招牌為黑色系認為不吉利而割毀,而係因被告情緒失控所致,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情緒失控所為之行為,在一般人之認知,亦會造成心理及精神上之恐懼,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實足令其心生恐懼,而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實足可採。
(二)證人許素容到庭證稱:伊之前是兩造飲料店的員工,咖啡廳是原告經營的,剛上班時是被告教伊煮茶,等伊學會就只有偶爾在中午時間看到被告,其餘期間就沒有看到他,都是原告與伊在看店;那段時間兩造偶爾會爭吵,因為被告都不出來幫忙,都躲在他的房間,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那天伊在外場,剛好有客人來,伊聽到裡面有爭吵聲,客人走後兩造就爭吵到外面來,伊看到被告拿鐵鎚要打觸控螢幕,伊就阻止他,後來被告拿美工刀上二樓將招牌割下來,隔天放假,星期一伊上班,到同年八月一日伊就離職,因為伊看到被告會害怕,被告的暴力行為很恐怖,所以伊才離職,伊離職最主要的原因是太害怕被告之行為才不去上班等語。由上開證人許素容之證述,益證被告上開行為已令其等所僱用之員工心生恐懼,而不敢再來上班,何況原告乃須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形下,更足以令原告時時提心吊膽,恐被告隨時情緒失控而做出攻擊原告之行為,被告上開為為實難謂非屬對原告精神上之重大虐待。
(三)被告再自承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大哥乙○○至其等經營之飲料店站崗到同月三十日,上開時日晚上原告均由其大哥載回芳苑過夜等情。更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鐵鎚砸毀電腦螢幕及以美工刀割毀招牌後,已令原告擔心受怕被告再有情緒失控之情形,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甚大,鎮日恐被告如再行情緒失控,而對其為暴力行為,始需原告返家上班時須其兄長陪同,以防此遭受被告之侵害,原告始敢在有其兄長之陪同下回到店內經營飲料店生意,是被告對原告之精神上虐待不可謂非輕。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細故,即為上開持鐵鎚砸毀電腦螢幕及以美工刀割毀招牌之行為,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已有礙於原告之人身安全(精神上之痛苦),致原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繼續同居、共同生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確已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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