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甲○○偕同伊子丙○○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向其索討先前因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拆除費用時,乙○○與甲○○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右手、右肩部,致甲○○因而受有右側旋轉袖破裂及肩峰嵌頓症候群、右側旋轉袖扯裂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3月16日彰基醫事字第099030052號函,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99年2月1日函,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中證人甲○○及目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依上述規定,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案中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3月16日彰基醫事字第099030052號函檢送被害人甲○○之急診病歷,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從事醫療業務時,在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能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另拍攝被害人甲○○受傷後傷勢包紮情形之照片2張,係透過照相設備對被害人甲○○之傷勢包紮情狀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承認證人甲○○、丙○○於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索討拆屋費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證人甲○○之犯行,辯稱:證人甲○○前來索討拆除費用時,伊之行動即有不方便之情形,且其不須給證人甲○○錢,是當時其僅要求證人甲○○離去,並未出手毆打證人甲○○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證人甲○○之右手、右肩部一情,已據證人甲○○於警、偵訊證稱:伊於97年12月16日請伊兒子丙○○載伊至被告上址住處,伊進入被告住處後,即取出請款單向被告索討拆屋工資新臺幣1萬5千元,話還沒說完,被告就直接以手打伊之右邊肩膀處,打了幾下,致伊右手當場舉不起來,伊即喊叫在外等後之伊兒子丙○○,稱被告打伊趕快進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右手在前往向被告索討拆除費用之前,並未受傷過,當時伊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就趕伊,伊用右手拿收據給被告看,被告不看,就徒手朝伊右手打下去,伊不記得被告打了幾下,伊就出聲用伊兒子丙○○以前的名字「 宗德 」喊叫伊兒子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停好車,停在被告住處門口前,伊距離被告之大門只有一個車身,被告之住處係開機車店,大門開著,伊可以清楚看到裡面,伊一開始只有聽見被告跟伊母親口角爭執,後來就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伊母親之右手及肩膀處,伊母親喊叫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去到那裡時,伊把車停在門外,被告是開機車行,伊母親入內後,伊見他們拿單據在講話,忽然伊母親大叫伊以前的名字「宗德」,伊朝裡面看,正好看到被告出手打伊母親之右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復有拍攝證人甲○○受傷後傷勢包紮情形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見證人甲○○、丙○○之供述應屬真實。按此,被告辯稱證人甲○○前來時行動已有不便及其未出手毆打證人甲○○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又證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旋即於當日中午1時25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察結果,係受有右側旋轉袖破裂及肩峰嵌頓症候群、右側旋轉袖扯裂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24頁);且關於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勢之成因,彰化基督教醫院認為係外力拉扯或外傷所造成,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3月16日彰基醫事字第09903005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另秀傳醫院亦認該傷害之原因以損傷為主,有該醫院99年2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與證人甲○○遭受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是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置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僅因被害人向其催索拆除費用,竟未能理性解決或循法律途徑救濟,即率而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殊有可議;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